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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刑关系探讨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刑关系探讨

作者: 公子白 | 来源:发表于2016-04-24 20:48 被阅读219次

    近年来,关于非法集资的案件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民间借贷也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不考虑企业借贷的目的,直接就将企业的一些吸收资金行为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面临着融资难的问题,很多企业就把目标对准了民间的借贷市场。对于此,司法部门多将此种企业的借款行为一律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而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诚然,民间金融市场虽处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可是其作为正式金融的补充,也是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的。因此,就有必要探讨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关系,寻找两者的异同。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析

    (一)民间借贷的含义与种类

    关于民间借贷不同的学者持不同的观点,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体系,有论者将民间借贷直接等同于民间金融,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一部分,不能完全等同,但是可以从民间金融的概念出发去推演民间借贷的含义。有学者对民间金融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1)从交易活动的主体来看,交易的对手基本上是从正式金融部门得不到融资安排的经济行为人,比如发生相互借贷行为的农民。(2)交易对象不是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非标准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3)正式的金融中介具有规范的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而民间金融一般不具备这些特征。(4)民间金融一般处于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外。1据此推之,可认为民间借贷指的是处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外不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民间融资行为。

    根据交易主体、融资用途与利率水平的不同,民间借贷2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类型:(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行为人基于一定的信赖关系,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资金数额较小的主要用于生活消费的多数情况下无计利息或较低利息的借贷行为;(2)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民间融资的行为,借贷双方基于一定的信赖关系,约定一定的利息,将获取的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3)企业、个体工商户向其内部职工的融资行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为了生产经营,而向其职工以保证金、职工集资、合股经营等方式融资的行为。以上的三种类型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于第一种借贷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对于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的高利贷行为,则过高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一般不涉及犯罪,故本文不将其作为分析对象。对于后两种融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的情况,本文探讨的民间借贷的现状及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是以此为逻辑起点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析

    1995年6月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决定》第七条设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此罪。随后1997年修改刑法,便将这一规定纳入刑法,这便是现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细化了入罪条件,并且对于常见行为类型做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认为是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承诺给予出款人以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的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获取公众存款的行为违法国家融资法规,且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二、借贷目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分野

    民间借贷,正如上文所谈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等社会组织进行的融资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进行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以便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此时民间借贷是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来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要求具有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目的,行为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为了直接的进行市场投资,这样会把吸取的资金直接置于大的市场风险之中。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的是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

    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获取公众存款的行为违法国家融资法规,且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本罪除了主观故意之外,是否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对此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否定论者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不另要求特定目的。3肯定论者则认为成立本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对此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目的,这种目的必须是将吸收的资金用于货币的发放等金融业务;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须具有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的目的,如进行股票投资。5对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分不同的情况来处理:第一,对于具有吸放存款职权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运用不正当的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不要求其具有特定的目的,只要相关金融以抬高利率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了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的,就构成此罪,因为这些金融机构本身就具有货币存取的职权,要求其具有经营货币等金融业务的目的,毫无意义,并且很难区分;对于它们进行规制,主要在于金融秩序的稳定,一旦相关金融机构运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构成此罪。第二,对于没有相关职权的私人以及企业等社会组织,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则应要求具有特定的目的,因为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仅是为了解决生活型消费或生产经营的问题,则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就要求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须有特定的目的,上文提到的将吸收资金用于货币发放等金融业务的目的,过于狭窄,把行为人用所吸取的资金进行风险投资的行为排除在外,笔者采纳把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作为该罪目的的观点。总之,对于具有吸放存款职权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只要主观上持故意态度即可,不要求其具有特定的目的;对于没有相关职权的私人以及企业等社会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则要求具有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目的。

    (二)民间借贷目的是进行生产性投资

    民间借贷,正如上文所谈到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等社会组织进行的融资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进行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以便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此时民间借贷是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获取资金的重要来源。“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往往是为了特定目的急需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借贷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6目的未必明确。总之,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得资金进行生产经营,进行生产性投资,解决资金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要求行为人是为了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至于投资什么,可能事先还不明确。

    三、获取资金范围—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分野

    民间借贷中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民间融资的行为和企业、个体工商户向其内部职工的融资行为,这两种融资行为它们都是向特定范围内的关系人进行资金的借贷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吸收资金的对象则是社会公众。要区分民间借贷中的特定关系人,一般都是与借款人具有朋友关系、亲戚关系、邻里关系、业务关系等感情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人,其范围是较为固定的,他们双方存在着特殊的信赖和感情纽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要求须是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正如有论者所言:“其强调行为方式的开放性、发散性,行为对象的不确定性,即借款条件面对公众统一执行,借款与否借款人事前不可预测,事中难以控制,最终结果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吸收存款的对象。”7民间借贷中贷方的对象是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则是人数时刻可能处于动态变化的不特定群体。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即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须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只要行为人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具有随时向多数人吸收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一般不认为是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吸收存款的行为,根据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存款的方法,若符合向不特定人吸取资金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

    四、获取资金手段—判断获取资金范围客观标准之一

    民间借贷获取资金,一般通过与自己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进行沟通以获取资金,这种沟通不必要向社会公开,行为人不必采用使公众知晓的手段即可完成借贷行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换言之,行为人吸收存款信息一般能够向不特定的人进行信息的扩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要求行为人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人进行信息的扩散。简言之,前者不是必须向社会公开扩散借款信息,后者则要求必须向社会公开的扩散吸收存款的信息。

    五、管理机关批准—判断获取资金范围客观标准之二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也就是说,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须经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批准,对于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则是借用合法的方式实现资金的吸收。民间借贷,借款到期后贷款方则要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如果发生纠纷,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如果犯罪未被发现,行为人又能准时还本付息,则与民间借贷的还款没有什么两样;如果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认定,受害人获取自己的财产,则由法院将行为人的款物没收后予以退还给被害人。概言之,民间借贷则是贷方到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可能由法院予以退还款物。

    六、判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刑关系需要注意的问题

    民间借贷,指的是处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外不被正式金融所认可的民间融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认为是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承诺给予出款人以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对于此两者,可发现它们有以下联系。

    第一,两者都游离于国家的正式金融监管之外。民间借贷本来就属于不被正式金融所监管的民间融资行为,因此才有“民间”这个称谓。虽然近来几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允许小额贷款组织的设立的规定,但是民间借贷融入正式的金融活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民间借贷未受到金融监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也处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之外,确切的说,其是为了逃避金融监管,以保证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样一些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就难以受到制裁。总之,它们都处于国家的金融监管之外。

    第二,都承诺给出款人予以还本付息或其他回报。在民间借贷中,借方一般情况下会承诺到期后会返还给贷方的借出资金并给与一定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条件之一便是承诺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正如有论者所言:“它们两者在外在形式上普遍都存在出具借款凭证的相同之处。”8

    第三,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会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行为中,尤其是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融资行为,借贷双方由于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例如亲情关系、特有的信赖关系,此时的融资并不涉及犯罪,但是倘若行为人突破了特有的关系范围,向社会的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便进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设置的犯罪圈内。

    第四,一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常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作为掩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为了实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经常以以合法的方式进行掩盖,其向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声称因为生产经营、生活消费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在获取资金后将其用于资本经营。从表面上看,这仅是民间借贷行为,实际上则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部分的重合。上文提到民间借贷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的民间借贷,而非法的民间借贷中就包括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用于经营资本业务的行为,所以说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因本文主要探讨的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并且论述时也是以合法民间借贷为参照系的,所以对非法的民间借贷不进行过多分析。

    七、结语

    民间借贷,作为正式金融的有益补充,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现在还游离于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外。民间借贷目前还缺乏有效地监督,并且存在较大的风险,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承诺给予出款人以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则要求行为人持故意的态度,具有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目的。本文以合法民间借贷为参照系,分析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它们两者都游离于国家的正式金融监管之外、都承诺给出款人予以还本付息或其他回报,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会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以民间借贷作为掩护,并且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部分的重合;同时它们两者在获取资金的对象范围、借贷目的、获取资金所运用的手段、借款人获取还款的方式存在着不同点,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两者的关系。

    1参见陈柳钦.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运行形式、存在的问题及其规范发展[J].经济研究参考.2006(12).

    2根据合法与否可将民间借贷区分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民间借贷,指的是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非法的民间借贷,指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民间借贷行为,如高利贷行为。本文分析的主要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

    3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5.

    4参见朱永才、朱晓东.试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J].经济论坛.2006(14).

    5《“齐德利案”的刑法学分析》一文认为认为行为人应该持有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进行生产经营也是为了营利,营利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应有之义,这里创造出进行直接的市场投资一词,以区别于企业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进行的生产性投资,此应为间接地市场投资。

    6郑侠.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思考—以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缺陷为视角[J].现代商业.2008(11).

    7张博琳.“齐德利案”的刑法学分析[D].兰州大学.2010.

    8张博琳.“齐德利案”的刑法学分析[D].兰州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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