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讨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个罪的一个共性的问题,有三点,第一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吸收资金的模式,实践中是趋同的,即表面上依靠民间借贷的吸收资金的模式,但因为两罪在以民间借贷模式吸收资金过程中超出其应有的合法借贷规模,或者带有恶性的借贷的目的,而触犯的刑法属于犯罪的行为,而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彼此之间他是存在着交叉和契合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交叉的边界就是借贷的规模,而罪与非罪的结合点就是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罪的交叉边界是借贷的,目的的纯粹性,而罪与非罪的契合点,应当就是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善恶的这个区分,。
二点两罪的犯罪职业和性别的一个共性,犯罪分子大多数是个体户和无业的人员,且以女性居多,
第三点两罪的受害范围广,人数众多,犯罪的数额巨大,而且受害人群都有一种追逐高回报的心理。
两罪的区分:
首先侵犯的法益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集资诈骗罪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在客观方面的认定,也存在着区分,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认为是行为犯,只要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本罪,而集资诈骗罪通常认为是一种结果犯,
第三点犯意并不相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通过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以非法吸资所得非法据为己有,。
实践中认定两者的区别,主要根据第三点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主观上如何认定现实操作中还是很难,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司法解释,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192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一集伺候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筹集的款不能够返还,第二点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第三点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第四点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第五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第六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第七拒不交代资金的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第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中第八点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有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从理论和实物方面归纳起来,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仅依靠,嫌疑人自己供认自己主观上具有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么一个基础也不能仅仅依靠客观的后果,包括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些客观行为和后果,九规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该从主客观方面结合进行考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点行为人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来判断,他到底是用于正常的经营盈利活动,还是从事风险极高的违法犯罪活动比如赌博等是否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点从行为人或者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判断是否具有返还的意愿和能力,
第三点从行为后果来判断是否发生了资金链的断裂后果或者接近资金链断裂的后果,是否有可靠的合法收入来维持运转,是否属于纯资本运营的,所谓旁氏骗局,
第四点参考案发后的归还能力,是否有能力归还,只要有能力及时归还通常判断没有实质的社会危害,
现有法律也明文规定,无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在立案前能够全部归还相应的退全部的款项,是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个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一个转化的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必然存在,两种模式,首先第一种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然后吸收资金运行良好,还本付息情况良好,最后导致一个结果就是不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
在这种模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存在向集资诈骗罪转化的倾向,
第二种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导致资金运行不正常,还本付息出现困难,最后为了不暴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扩大非法吸收的规模,提高吸资的利息,而导致资利息过高,超过可承受的范围,为避免暴露只能继续的向公众非法吸资,采取欺诈的形式来吸资,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转化为集资诈骗的行为。
下一个问题就是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受害人一般指存款人或者投资人,在这种案件中客观上是存在受害人,这个是明显的,但是受害人是否就属于刑事诉讼上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吗?这一点存在很大的争议,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曾经很不一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可能的法律地位只有两种,一种是被害人,一种是证人,受害人作为证人的资格,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很容易,但是争议最大的是受害人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呢?有两种观点。
一种持肯定的观点,给受害人投资人应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主要理由是,第一个理由是存款人投资人不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保护对象,该条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其中提到的金融秩序,但并未明文提到存款人投资人,也并未将存款人投资人的财产权益,纳入其保护的范围,第二个理由存款人投资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正当性,存款人投资人处于投机的心理,进行高息的投资,贪图高利,在法律效果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并没有大的区别,只是前者的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评价为犯罪,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对合法的金融业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都是不予以保护的,更何况对于不合法的从事实至金融业的这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立案中的一个高息也不会持一种保护,肯定的,一个态度,第三个理由认定存款人投资人为被害人不能带来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果让存款人投资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这必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其追回损失容易造成其有恃无恐的局面,支持支撑,其依赖的心理导致经济损失得到了弥补的存款人投资人不能吸取教训,继续参与下一次的非法集资的活动,不利于对存款人投资人的投机心理进行有效的遏制,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
另外一个观点,恰恰相反,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受害人应当享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个理由,个人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虽然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一单一的客体,但是所谓的法益不单单与利益相关,而且最终都落实到人身上,而刑法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人的利益,事实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必然也侵犯了公民的个人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看,公民个人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
第二个理由存款人投资人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不能否认个体间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第三个理由存款人投资人的财产权益确实客观上受到了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资金链一旦断裂,存款人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无法兑付,对于存款人投资人来说,属于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而且该产生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
除了以上两种正反对立的观点,此外还有一大类观点也是区分说,根据不同的情形来认为存款人或者投资人或者属于证人或者属于被害人,
第一个观点被非法吸收的存款已被还本付息的存款人投资人,这种人的个人利益并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人不能以被害人的身份而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出现。
第二种情况就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吸收存款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这个非法的利益仍然进行存款或者投资于该非法吸收存款的这种情况,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存款人投资人,这种行为,客观有非法行为,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认为他们不能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而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三种情形就是存款人投资人主观上不明知也不应当明知其所存款或投资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为了获得合法的高额的利息等利的二将钱款存于该非法吸收者处,其利受到了损害的存款人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自己本人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该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这种人再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应该得到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我国法律和形式政策的态度来看,基本上匙第一种态度,即存款人投资人不具有法律上的被害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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