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于2006年4月9日入职A公司 工作。2015年4月6日,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劳务合同。陈某在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6日。 陈某系外埠农业户口,公司为陈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医疗保险。陈某主张2015年4月6日时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双方仍是劳动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4月6日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 陈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陈某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审理,审理过程分析如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5年4月6日陈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终止。之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亦是劳务合同。因此,陈某要求确认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某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了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基本认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服继续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陈某于2015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亦为2015年4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陈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6日依法终止。加之,陈某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陈某关于确认双方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高院对此不予采信。高院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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