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既是法定的,也是天然的。监护更多的是义务、职责,不可放弃,不可转移,不因父母贫穷或者离婚而改变。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按照法律规定担任监护人,不可推诿。离婚的父母均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仍负有抚育、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因未获得抚养权而丧失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一、解读
本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规定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关系之后,正式切入主题,规定监护相关内容。监护是指对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被监护对象之一,也是监护重点,即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因此,法律首先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从两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其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贯彻了家庭监护是监护体系基础的制度。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既是法定的,也是天然的、当然的。父母的监护责任不以父母的意志为转移,不可放弃,不可转移,非法定程序不可剥夺,也不因父母夫妻关系终止而改变。有些人存在误区,以为父母离婚之后,一方获得了监护权,另一方就没有了监护权,其实双方仍有监护权。
其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由相关方担任监护人。未成年父母死亡,监护关系自然终止。未成年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也依法由相关方担任监护人。至于何为没有监护能力,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来看,没有监护能力主要表现在父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疾病、工作、坐牢等原因不能承担监护责任,经济困难不能成为没有监护能力的原因。监护人的顺序系法定,先祖父母、外祖父母,然后兄、姐,最后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当然前提是这些人或者组织有监护能力。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是同一顺序,没有先后次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实务
监护是权利,还是义务,还是职责,长期存在着很大争议。正因为监护性质的不明朗,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笔者倾向于监护权利义务一体,更多的是义务、职责。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不可放弃、不可转让,如履行不当,应当追究责任,何来权利?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时,负有监护职责的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先祖父母、外祖父母,然后兄、姐,顺序不可自行调整或者推诿,除非排在前面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宜担任监护人,才由排在后面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均无监护能力或者不宜担任监护人,最后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
在实务中误区较多的是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不少人把监护与抚养权搞混了,实际上,离婚的父母均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仍负有抚育、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不因未获得抚养权而丧失监护责任。
三、启示
《民法典》比《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进步之处在于,《民法典》先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三项义务,再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既有亲权规定,又有基于亲权延申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更加完整。相比之下,《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并没有规定亲权,监护制度不完整。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