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例如,“黄山宝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宝华”是该公司的字号(或者商号),“黄山”属地理名称,“法律服务”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假设若干年后,经过我苦心经营,铺天盖地似的宣传,江湖人只要一提到“宝华”二字,就知道是“黄山宝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按《企业名称管理规定》,在我国“字号”与“商号”是同意语。但是在实务中,字号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必不可少,是区别不同企业名称的最显著标志,但是字号仅是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不是可以脱离企业名称独立存在的权利,任何企业都不可以独占某一字号,字号不能代表企业,单凭字号也无法区别不同的企业;商号是可以独立存在并使用的商业标记,代表企业身份,能够区分不同企业。例如“宝华”一词,在作为字号时,全国各地都能找出若干家以“宝华”为字号的企业,单凭字号无法区分这些企业,正如中国有很多人叫朱宝华,但是你没有办法区分他们;但是作为商号,普通社会公众也知道,它代表着提供法律服务的黄山宝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这样就比较能理解某些品牌标注“中华老字号”与商号并存的现象了。
字号与商号的打开方式🤝🏻当然,在我国经营者用“字号”来标明身份古已有之,这就是中华老字号说法的起因,而作为法律概念的“商号”却是一舶来品。一方面,《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tradename(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围,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林林总总,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在借鉴大陆法系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不用国家对“商号”定义范围不一致,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没有仔细辨别从而造成了混淆。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在立法时,即考虑了我国特有的历史,也借鉴了国外立法,字号与商号相对混乱有其历史原因。总之,在我国,可以理解为字号即商号;但是国外的法律中对于商号的理解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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