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小杨和小王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小杨的母亲向女儿小杨、女婿小王转账了一笔款项,用于购买小两口居住的房屋,房屋为小两口所有。
小杨的母亲主张转账款项属于借款,小杨、小王应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有银行转账明细、小杨的自认、《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证明。
小王辩称,转账款项属于小杨母亲对其与小杨的赠与、款项中部分资金属于其本人收入或其与小杨的夫妻共同收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小杨母亲与小杨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小王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因此,父母向子女转款用于子女购买房屋,主张该转账款项系属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子女一方的自认、子女一方出具的《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子女的配偶虽辩称该转款系赠与,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
法院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认定双方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认定子女的配偶作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应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注:本案来源于(2021)最高法民申5306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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