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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顶替上大学该当何罪?

冒名顶替上大学该当何罪?

作者: 小跑2017 | 来源:发表于2020-06-30 20:57 被阅读0次

    今天山东省纪委监委机关、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部门单位组成的工作专班公布了辖区内两起冒名顶替他人上学事件的处理结果。从通报的内容来看,两起案件处理有点类似:顶替他人上学者及其父亲(顶替行为运作者)因涉嫌犯罪问题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陈艳萍案中,另有时任冠县烟庄乡乡长、冠县招生办主任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其余涉案的40名公职人员均作党纪政纪处分。

    根据通报结果可以看出,除6名正在接受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人员以外,其余人员都已定性处分完毕。这样的结果难免让许多人无法接受,也让其他不知道还有多少起冒名顶替他人上学的参与人松了一口气。

    六名正在接受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的人员,根据现有刑事法律,涉嫌犯罪的罪名无非是以下几种:

    一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括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二是贪污贿赂罪。包括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以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三是渎职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分析一下以上的罪名,第一类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行为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第二类贪污贿赂罪,行为人侵犯的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损害的是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第三类渎职罪,行为人妨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罪名没有一个是直接针对冒名顶替他人上学案件中被顶替人的利益损害的,由此,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结论:在对冒名顶替他人上学的一系列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时候,唯有被顶替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刑法的恰当保护?

    被顶替人的利益究竟是什么?这个可能很难作具体的回答,每一个人的情况也不一样,很难作一个量化或者具体的描述。但我们通过山东的这两起案件可以看出,被顶替者往往都是社会的底层群体。本来,通过高考上大学是改变个人和家庭命运的一次非常好的机会,对于有些人来讲甚至可能是唯一一次机会,但由于顶替者的顶替行为,有些人永远地丧失了上大学改变命运的机会。更何况之前十几年的寒窗苦读,个人和家庭为此所付出的巨大的代价,包括不可计量的辛劳和努力,对未来的期望,和可计量的经济支出。这一切都付诸东流。个人一生的命运,家庭的命运由此被改变,其机会利益是无法估量的,对当事人的精神打击也是巨大的。并且,这种机会利益的丧失并非仅仅表现在预期层面,而是实际发生的,只不过对每一个个体来讲,它的内容是不同的,也很难具体描述。

    冒名顶替他人上学的行为也是对于整个高考制度的冲击,尤其当它成为一种非个别现象的时候。我国的高考制度虽然饱受诟病,但谁也不能否认的是,高考一定程度上提供了一种程序上的公平,让处于生活底层家庭的子女能够通过公平的竞争,为自己搏取一个灿烂的前程。而冒名顶替者则破坏了高考的这种公平,阻断了一些人通过高考向上游突破的管道。这对高考制度公平性和公信力的破坏是巨大的,同时也是对社会基础的一种损害。

    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行为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这种行为的危害性一定程度上甚于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甚于对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管理、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已经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也具备了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可能性。

    但它却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我们国家的刑法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中虽然也规定了侵犯国家考试正常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但这些罪名的罪状都与冒名顶替他人上学的行为不符,无法以这些罪名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有人把冒名顶替他人上学的行为与清代的科举舞弊作比较。古代将科举视为国本,是件极严肃的事。清代对科举舞弊者处刑极重,几次科举舞弊案的处理都充满了血腥味。比如丁酉科场案,只是一次考举人的乡试,因为考官贪墨舞弊,主考官曹本荣,李振邺、张我朴等七人被立斩,家产也被抄没,家人妻小被流放。虽然时代不同了,当代社会不可能将考试舞弊处以如此严厉的刑罚,但至少说明,在我们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认知中,科场舞弊是极严重的犯罪。

    山东的这两起案件中,尚在接受审查的六个人最终可能面临刑事犯罪的指控,但宥于现行法律,只可以以前述几类犯罪中的罪名定罪,而这些罪名,都不足以涵盖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行为上也表现为多人的协同配合,为了实现目的的其他行为还会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果把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这样的犯罪就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其他的涉案人员都可以基于这一罪名,视其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以党纪政纪处罚了事,可以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其他基于冒名顶替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如伪造证件、印章、行贿等犯罪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处,甚至视情节可以数罪并罚。

    法律文本具有滞后性。当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有恰当的刑法条文来适用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的行为。但我们依然可以亡羊补牢,通过立法手段弥补法律的缺憾。关键是,在正在查处和即将查处的类似案件中,应该充分考虑这些行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对社会的恶劣影响,作出适应的处罚决定,让当事人付出应有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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