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票据的无因性,想必各票粉儿都非常清楚了。
简单来说,票据无因性原则就是原因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当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也就是说,只要你的票据是有效的,那么你是为什么取得这个票据并不重要,不会影响到你的票据权利。
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并不等于票据关系成立之后,就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如债务关系、贸易关系等票据开立的原因)再无关联。实际上,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公平合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实际上是各自独立又相互牵连的。
1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各自独立
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券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独立,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都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票据的权利。
这一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
(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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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的相互牵连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牵连,主要表现在:
(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
(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
(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
(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
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
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是受原因关系的制约的——也就是说,看起来票据应该是“有因的”。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以上“自相矛盾”的法规呢?原因是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
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票据流通带来影响。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关于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之间的关系的理解了。看完之后,不知道你是不是明白了,为什么票据的无因性也会有例外呢。事实上,为了维护票据交易中的公平性,允许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对自身权利进行抗辩,是十分有必要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动摇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而是对特殊情况进行的补充说明。
来源 | 文章由“果藤金融”整理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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