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
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二、
原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其行为应属无效。
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资194383元赠与给张某波的赠与无效,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张某波辩称:被告张某某并非赠与第三人诉争房屋。
张某某表面上是出资为张某波购买广州市海珠区xx101房,但是该房实为按揭购买。
从已生效的(2012)穗海民法三初字第408号判决书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94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张某波举证的建行存折就是借贷还款买楼的记录。
该证据已经张某某和案外人刘某某证实并经生效判决认定。
购楼款如果是赠与,也是有效的,张某某在与前妻陈某某离婚后,对张某波等未成年子女没尽到抚养义务,基于忏悔和赎罪的目的代付购楼款。
原告与被告是恶意诉讼,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由于与张某波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2年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波及张某波的前妻刘某某,请求撤销其将诉争房屋赠与张某波的协议,并由其张某波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
张某某对此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赠与诉争房屋给张某波,并已登记在张某波名下,
该赠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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