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能够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准确判断,提炼正确辩护思路进行有效辩护,本律师花费大量时间精力,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文件、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业标准)、裁判文书、典型案例、实务性文章、辩护词等,并分类汇编胶印成册,分为《律师办理醉驾型刑事案件必备手册之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汇编》、之二《典型案例和裁判文书汇编》、之三《实务性文章和辩护词汇编》,现将上述三册汇编分期分享给大家,以期达到为律师同行提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之公益目的,同时为法律的普及近些绵薄之力,如有错误或者遗漏,欢迎不吝赐教,以便及时改正。
律师办理醉驾型刑事案件必备手册之二
《实务性文章和辩护词汇编》摘录
查处醉酒驾驶案件行政与刑事程序的转换与衔接
作者:王金勇
来源:微信公众号 王金勇刑思录2017-01-26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往往与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活动中查处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牵连在一起,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存在不同的分歧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查处酒驾的同时也是在查处醉驾,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在相关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当针对醉驾刑事案件查处的特殊性,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程序间的流转和衔接。
一、可以“刑事立案”作为区分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阶段的节点。
一般而言,交警日常查处酒驾(醉驾)的程序大致如下:现场道路执勤至少有两名交警,配备符合标准的酒精检测设备、DV摄像机、数码相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取证装备;在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时,予以拦停,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于确认没有酒后驾车的立即放行,对经呼气酒精测试涉嫌醉酒或者拒绝呼气酒精测试的进行抽血检验,然后交警口头传唤当事人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并依法扣留驾驶证;血液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的(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予以刑事立案(当然,具体的立案时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可以不一概而论),对当事人进行刑事传唤、讯问,办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开展刑事侦查。
相关醉驾案件在尚未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对涉嫌酒后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员采取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询问及有关强制措施,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其执法权限与措施的采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否则便可能构成违法,影响后续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及有关证据的转化、审查认证。
如,醉驾案件还未刑事立案前,案件查处尚处于行政执法阶段,对当事人仅能采取行政法范畴内的传唤与询问,而不能采取刑事拘传或拘留,更不能超越法定范围使用约束性、制服性警械或武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6条就明确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因为约束带或警绳等警械为行政执法所允许,而手铐、脚镣等则被禁止。
总之,醉驾刑事立案前的执法行为应定位为道路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约,而立案后的查处行为则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应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案件查处中形成和收集的行政证据材料可以依法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交通警察在醉驾案件现场查处过程中所形成的大部分行政证据材料都可以依法转换为刑事诉讼法所认可的刑事证据,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第6条第1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故,这里的对案件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的书面记录从行政法角度来说为检查笔录,依《规则》的规定,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作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只要是由具备检验鉴定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作出,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也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至于涉案人员的供述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即使在醉驾刑事立案前的行政执法阶段已经得到固定,也应当重新收集,除非因特殊原因无法重新收集,且供述、证言或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醉驾的补强证据使用。
三、相关处置措施的转换。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但当案件进入刑事侦查后,公安机关需要对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继续采取刑事扣押措施,或者对其他涉案财物、文件继续予以查封、扣押的,应当重新办理查封、扣押等相关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确保查封、扣押等环节的交接、流转手续顺畅无误。
这是因为醉驾立案前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应依法转化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侦查措施。
此外,对已经立案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未达到醉酒标准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应依法撤销案件,对涉案当事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安机关应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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