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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

作者: 颜仔 | 来源:发表于2019-09-28 20:34 被阅读0次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一个概念,它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一章中,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中的12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的内涵、适用条件以及申请程序、保证人制度以及被取保候审人在此期间承担的义务等;此外,第96条、133条、134条中也有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共同构成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而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

    首先,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来看,取保候审被置位于强制措施之中,与拘传、监视居住、逮捕相并列的强制措施。使它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而刑事诉讼法第52条又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这两条规定强调了取保候审这一措施的权利属性,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排除取保候审的权利性质,即它是一种公、检、法三机关依申请而适用的裁量性措施。一种带有双重权利属性的强制性措施—公权力和私权利。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制度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它同样具有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特点。取保候审要求刑事被追诉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便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逃避询问和审判,不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还必须遵守执行机关的其他规定,如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等,并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自己的有关情况,并保证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可否认,取保候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但与拘传、拘留、监视居住相比,取保候审最大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享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所以,取保候审在对刑事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加以较轻幅度限制的同时,又在最大限度上赋予被追诉人进行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各种自由。由此,取保候审被界定为一种比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较为轻缓的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从中国古代来看,西周时期我国就已经出现了类似于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司法实践。

    西周统治者吸取商纣灭亡的教训,提出了“明德慎罚”、“德刑并用”的治国主张。在这种治国方针的引导之下,西周奴隶社会在庭审过程中采取了一种类似于现在的“弹劫式诉讼”的审判模式。唐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社会文明进步,阶级矛盾相对缓和,取保候审也开始见诸律令并日趋完备,体系化、制度化的取保候审开始出现。《唐律疏议》将之称为“保候”。《唐律•断狱》“拷囚限满不首”条规定“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疏》议曰: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于律有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以下从轻。”《唐律•断狱》“拷囚不过三度”中规定“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可见,唐朝的取保候审制度不仅对取保的条件、适用对象有所规定,还明确了主管官员的法律责任。自唐以来,历代封建王朝基本上借鉴继承了《唐律疏议》中有关“保候”的规定。

    在建国以后,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只规定了例如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却没有对取保候审做出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建国以后30年没有取保候审制度的空白。毫无疑问,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辟了取保候审制度立法的先河。然而,79年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很多遗漏或者说漏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条文较少,具体内容比较抽象,可操作性差;保证方式比较单一,只规定了人保,未对保证金制度作出规定,导致担保效果差;没有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导致案件只保不审、久拖不决,致使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从取保候审的主体范围、担保方式、执行机关、取保候审期限、保证人的条件、义务和责任、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充实和完善。

    可是尽管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大大增强了它的可操作性,然而,从具体情况来看,仍然有一些不大明确或难以操作的问题。因此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做出了重要补充和解释,共同构成了现代取保候审制度的法律体系。

    取保候审法律制度在我国己经确立并实行二十多年,其间公安司法机关也陆续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得取保候审制度越来越趋于丰富和完善。取保候审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保障人权、节约国家资源、防范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有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诸多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暴露出缺陷和不足: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模糊了司法机关的职权,给诉讼工作造成了不便。超期羁押、刑诉逼供等现象的现实警示我们必须尽快对取保候审制度做出改革和完善。

    而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从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来看。刑事诉讼法中对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的规定模棱两可,缺乏可操作性。第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相关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9条和74条规定,可以确定取保候审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的;依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充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我国看似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很广泛,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社会危险性”作出明确的概念和定义,也没有一个明确客观标准,这样就导致了相关机关拥有着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部门自身的利益需要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考虑,将绝大多数犯罪排除在取保候审之外。

    其次,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单一,关于财产保证的规定缺陷较多。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主要局限于两种,即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立法中并没有对这两种适用方式作出具体细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出于对保证人信誉之疑虑,公安司法机关大多采取财产保的方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确实交不出保证金而又不得不对其进行取保候审时,才采取保证人保证,客观上形成了以财产保为主、人保为辅的现状。这样造成在实践中,很多刑事被追诉人虽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因为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而继续被羁押。并且我国规定担保金的担保方式只有一种,就是现金,不包括有价证券、房屋等,客观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难度。如果当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一时拿不出现金,而又不能以其它财产作为担保时,这些人将不能被取保候审,严重影响了其合法权利。再者,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未作明确规定。就财产保而言,无论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于保证金均没有规定具体数额的标准,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实践中很难操作,使得保证金的收取、保证金额的确定、保证金的没收等在操作上很不规范,随意性很大。并且这种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很难去确定,我国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制约着保证金额的确定,金额定高了,对于生活水平低下的人来说,很明显不利于保障其权利;对于生活水平高的人来说,或许可以完全不在乎这种保证金,又可能会出现妨碍诉讼,难以追诉的情况。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司法机关可以随意收取保证金,并且由于未对保证金额的上限作出规定,使得实践中保证金收取数额失控,某些司法法机关甚至以过高的保证金要求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已达到羁押之目的,由于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还有一些司法机关随意截留、挪用、没收保证金,导致司法腐败的产生。

    再次,对取保候审后的执行措施不到位,对于被保证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罚措施不严格。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和控制机制,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义务的情况。被取保人一旦违反规定义务,将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已经交纳保证金的,由执行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速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还有,取保候审保证人责任不明确,保证人取而不保。《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并规定“被保证人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保证人未履行义务,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导致保证人取而不保。

    最后,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相关机关自由裁量权力过大,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刑诉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办理取保候审的权力,但却没有为申请取保候审设置申诉程序。实践中,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基本上是公检法机关根据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而单方面作出的决定,申请方无法参与取保候审作出的过程,对于拒绝申请取保候审的,仅仅是“告知申请人,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申请方无法申请获得救济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的取保候审审批程序显现出职权主义、行政裁决的显著特点。

    无论是在理论中、立法中还是实践上,取保候审制度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已经不是对取保候审制度简单的修补所能够解决得了的,它在一定意义上己经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和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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