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0年4月18日,原告丹东通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丹东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金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仲裁。
2006年10月13日,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丹仲裁字(2006)第80号裁决书,裁决金源公司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宇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6846516元。
2002年1月31日,金源公司与第三人丹东客来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客来多公司)签订《关于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约定将金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51号的1-2层商业用房转让给丹东客来多公司,建筑面积8417.2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合计16834400元。2002年2月5日,丹东客来多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2月22日,丹东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结论为每平方米5200元。
由于被告金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0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金源公司与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签署的《商业用房转让协议》。
裁判旨意:
1、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首先债权人应证明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其次,债权人持有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最后,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行为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的损害,即无法清偿债权。
2、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丹东客来多公司是否无偿取得诉争房屋,第二,通宇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债权尚有多少未获清偿并可以据以行使撤销权。
3、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丹东客来多公司不能简单以辽宁客来多公司承认同意以其债权冲抵丹东客来多公司购房款,就认定丹东客来多公司已支付了购房款。
4、通宇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但丹东客来多公司并未参加仲裁,该仲裁裁决的结果亦不当然约束丹东客来多公司,故丹东客来多公司以通宇公司部分债权是虚假的、对已经受偿的行为重复主张等理由对通宇公司债权提出异议,在丹东客来多公司能够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相应抗辩通宇公司作为行使撤销权基础的债权。
5、本案中通宇公司能够据以向丹东客来多公司和金源公司主张撤销权的有效债权为2835862.3元,可以确认金源公司和丹东客来多公司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部分无效,根据金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可撤销的具体面积为516平方米。
案例启示:
1、合同证据只是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初步证据,合同内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如其它证据显示难以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仅是双方自认的,则不能简单认定合同内容即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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