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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当事人签署二份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已生效并履行,另一份即被判无

同一当事人签署二份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已生效并履行,另一份即被判无

作者: 每天学一篇案例 | 来源:发表于2018-05-06 18:28 被阅读0次

    案例源自: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罗秋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罗秋福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撤销原判决,判决南山区华侨城×××园×栋406号房产归罗秋福所有并解除查封措施。

    罗秋福主张,该房屋系2000年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购得,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近16年,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2000年10月11日,罗秋福与中桥物业公司、中建三建深圳公司签署了《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中桥物业公司受中建三局深圳公司委托,将案涉房屋以32万价格转让予罗秋福,冲抵中建三局欠罗秋福的工程款。

    据查,2000年6月14日涉案房屋系中桥实业公司向深圳华侨城公司购买所得,房屋证注明为福利房,不得转让。

    原告罗秋福认为,中桥物业公司与中桥实业公司是一套人马,二块牌子,二公司人员混同,所以中桥物业公司所为之行为代表了中桥实业公司。同样的,双方还签署了一份另一套房屋的房款抵债协议书,另一套房也是中桥实业公司的,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涉案房屋也应是中桥实业公司抵债给原告的。原告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法院判决,中桥物业公司与中桥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混同情形,所以,中桥物业公司签署的房屋抵债协议不能代表房屋所有权人中桥实业公司,属无权处分。驳回原告诉讼。


    评析:10多年了,要是原告当初找个懂法律的人,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到现在,房屋至少涨了10倍以上了。

    本案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及适用法律上基本正确。唯一值得探讨的是,如何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混同?如果证明标准太严苛的话,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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