鸦片战争后,对于出版界请求保护出版权的申请,官府依然沿袭宋、元以来成规,采取发布告示的方式来处理。在这一点上晚清与以前的做法并无二致,体现了官府对出版界权利保护思想的延续性。不同的是,发布机关在宋代是转运司,在晚清是“整饬兵备的道员(兵备道)”。前者享有一定的实权,并在宋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以前,实际上成为一路之最高行政长官。后者只是一些没有实权的官僚,缺乏权威,在出版者与作者的书籍被翻刻渔利时,它根本无法保障他们的利益。再加上这些告示的效力只限某一地,其保护效力比较有限。
随着外力入侵的加强,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性质加深,最后完全丧失了独立自主,晚清政府基本上沦为西方列强索取利益和瓜分中国的工具。但是客观上,侵略者不自觉地充当了传播西方文明的工具,尤其是来华传教士传播了大量的著作权知识。尽管“弱国无外交”,在与列强交往的过程中,一些官员还是极力维护国家利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美、日要求商约谈判中加入版权条款,这是不得不接受的选择,但如何确立条款的内容,这又是可以谈判的。张之洞作为朝廷重臣,其表现就很明智,针对日本提出的版权保护条款,明确表示“断不能全驳,且亦不宜全驳”,具有审时度势之意味,并且最后达成的版权条款实际上将对中国不利的因素降低到最低的水平。以张之洞为代表的实力派官员,主张有条件地进行版权保护,符合当时的现实。张百熙作为全国教育行政管理的负责人,也采取了这种主张。他们应该是代表了当时官方的一种主流意见。1910年通过的《大清著作权律》,不能说不是这种著作权观念的一种体现。
但是在版权制度的建设上,政府又表现出一定的反动性。从通过的《大清著作权律》来看,政府对权利人享有著作权非常不安,从起草机关和法律条文中仍然透射出浓重的思想控制的意味。对于政府而言,通过成文法的方式承认并授予著作权,最终还必须服从于政府的管理。
因此,晚清政府的著作权观念既有其进步性,又有其局限性。相对于以前朝代,在承继前例的基础上,晚清政府明确承认著作权并建立了著作权制度,这是历史的巨大进步。但是,它又通过限制私权的方式继续执行对社会的思想控制,使得这部法律的效力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了。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