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甘01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仟仟,北京浩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原榆中县国土资源局)。
负责人史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小蕾,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3年8月5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甘让A榆〔2013〕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就出让土地的面积、用途、价款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涉及出让宗地面积13333.30平方米。虽然《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包含有赵某某合法使用的土地,但未有事实及相关证据显示该合同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因甘让A榆〔2013〕10号《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赵某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赵某某以榆中县自然资源局出让土地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求,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榆中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1、2013年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出让时,赵某某在涉案土地内就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至今赵某某仍然持有榆集(1990)建字第044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涉案土地,影响了赵某某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2、涉案土地出让行为违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1.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入库储备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而尚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项规定:“……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应收回并注销其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注销。"根据上述规定,出让的土地必须是“净地"且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具体到本案中,只有在对赵某某进行了补偿安置、拆除了地上附着物并收回注销包括赵某某在内的5户被征迁人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等,榆中县国土资源局方可以进行供地。现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做到上述程序的情况下即出让涉案土地,显然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榆中县国土资源局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出让了涉案土地,对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驳回赵某某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榆中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案涉甘让A榆[2013]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并未侵犯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赵某某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案涉土地已经取得了征地批复,征地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2011年7月3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依法报送了《关于榆中县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后取得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2013年7月30日发布了榆中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据此,案涉土地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25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榆中县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依程序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挂牌出让,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与土地使用者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所述,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案涉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榆中县人民政府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榆中县城镇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榆政发[2011]130号)。2013年4月2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3]287号)。2013年5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批复作出《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榆中县2012年第26批次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3]133号)。2013年6月25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2013年度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榆政函[2013]35号)。2013年7月30日榆中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榆政公发[2013]第17号)。2013年8月5日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甘让A榆[2013]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就出让土地的面积、用途、价款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涉及出让宗地面积13333.30平方米。赵某某持有的榆集(1990)建字第044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属土地包含在被出让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在赵某某合法持有榆集(1990)建字第0449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榆中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甘让A榆[2013]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了包含赵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本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王 卫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杜占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瑾
书记员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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