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简单说明实践中常见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一)仅约定纠纷适用仲裁规则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无效,但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二)约定了2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有效,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先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三)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如果,某地只有二个以上仲裁机构,同(二)
(四)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该条还有一个“但书”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又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所以,尽管无效,但不排除被仲裁机构受理且仲裁的情况出现,即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或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就视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受理且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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