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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反对妨害公务罪的滥用

必须反对妨害公务罪的滥用

作者: 严中承 | 来源:发表于2017-08-26 23:12 被阅读0次

    近来,随着各种集中式的执法活动的开展深入,例如交通大整治、集中拆违等,相关行政处罚的数量呈现显著增长的态势。但是随着执法活动的开展,妨害公务的报道也常见于各种媒体,有相当部分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引起了笔者对于妨害公务罪有“滥用”现象的担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此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以及依法进行的公务人员的职务活动。

    要构成妨害公务罪,前提是行为要针对依法进行的公务行为。首先要对其中的“法”进行界定,即是广义的上的法,不仅包括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也应该包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政府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等。其次是要依法执行的公务,即有具体权限的公务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公务活动。比如城管查处违法搭建,而不能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活动。户籍警察进行户籍管理工作,而没有执行刑事逮捕的权限。再次在时间上,必须是发生在执行具体公务活动的时间段内。对于执行公务完成后的非工作时间段内的公务人员进行阻扰等,不会构成此罪。

    重点要理解的是何为“暴力”。暴力一词在刑法中多次出现。例如第一百二十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二百零二条的抗税罪,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强奸罪,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以及本罪等等。大部分的暴力一词的含义,都要求行为人实行了压制性的力量,向对方施加了足以就范的压力等外在的有形的力。具体到本罪中,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了明显的能够阻碍执法活动的有形力,足以阻碍了执法活动。理论上说,可以借用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就是此种暴力或者威胁,足以引起阻碍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执法活动中常见的推搡、抓扯等行为,虽然有轻微的身体接触,但是这些轻微的力,只要没有达到抽象危险概念的,都不宜把此种行为追究刑责,这也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立法精神。现在实践中,出现了行政执法相对人但凡有“动手”现象,那么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高概率的事件的不正常现象。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能解决的事情,要上升到动用刑法,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还可能会加剧社会的不安感,让人有感于一不小心就犯罪。

    妨害公务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尊严。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更应该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尊重行政相对方辩解的权利,依法告知采取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救济途径,相互尊重,以法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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