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即使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这份合同对公司也是有效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定代表人对外的效力就相当于公章的效力。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之于公司,之于股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而,仅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是远远不够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更换等问题需要明确的规定。
正如(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论,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实体,涉及到众多的社会关系,担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对于公司管理与运菅中产生的内部纠纷,各股东应以公司的整体利益为先,本着协商、合作、团结的原则加以妥善处理,以期公司更好地发展。同时,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内部纠纷案件,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对于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运营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机制;对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运营事项,依法应以司法手段予以救济;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当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
以上的论述恰好体现了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的重要意义,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日常运营的自治规则,也是司法裁判规范的组成部分。而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更换就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例如(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焦点问题之一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股东张某与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
(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比较完整的阐释了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纠纷案件之中的运用。该股东会决议中虽然未写明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但由于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本案中亦无需审查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否存在,只要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那么,更换法定代表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那么,在此,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首要的问题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2020)新01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性规则,是公司治理的宪章,公司章程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公司的事务作出自治性规定。《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法并未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作出强制性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上述规定是在更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的前提下,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相应处理办法,并非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程序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章程有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程序作出自治性规定。
第二个问题就是公司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需要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情形均仅限于公司变更登记中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形,并非针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专门针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部门规章,而且该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应当提交的材料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没有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臻之尚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亦没有明确规定臻之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公司章程对此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第三个问题就是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已经被声明作废是否影响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的结果。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意志的代表,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作为公司内部事项,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意思,只要公司内部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了符合法律、章程的有效决议,公司意志代表即实际发生变更。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基本目的系向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只是起到宣示的效果,不属于设权性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意志的代表,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作为公司内部事项,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意思,只要公司内部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了符合法律、章程的有效决议,公司意志代表即实际发生变更。因而,一定需要注意公司章程的制定与执行,公司章程就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机关的裁判规范。
结合司法判例,我们可以梳理出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分享,结论之一,对于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运营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机制;对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管理运营事项,依法应以司法手段予以救济;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当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公司法明文规定应当首先履行内部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满足法定条件为前提。
结论之二,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结论之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公司章程对此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基本目的系向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只是起到宣示的效果,不属于设权性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意志的代表,法定代表人的变化作为公司内部事项,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意思,只要公司内部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了符合法律、章程的有效决议,公司意志代表即实际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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