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大哥是我多年前就认识的一位朋友,那时他的工厂被人欠了一笔货款,对方以所送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就是不给钱,无奈之下他找到了我,最终顺利拿回了货款。自此之后,我们就成为了朋友,每年都会聚上几次。
上个月初,崔大哥夫妇到上办公室找我,说起他们家最近遇上的一件烦心事,希望我能捋一捋,帮一下。
事情是这样的,崔大哥在其儿子小崔上大学期间就以小崔的名义全资买了一套房,小崔工作后,这套房子就给小崔住了。出来工作了几年后,小崔在前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小花,两人在交往了一段时间后,在去年九月份时结婚了。两人结婚后,各自性格的差异开始显现,矛盾冲突也开始多了起来。
崔大哥夫妇刚开始时认为夫妻间有点小摩擦也是正常的,互相包容理解一下就过去了,所以小崔两人闹矛盾时还过去调和一下。没想到的是,小崔两人的矛盾越来越严重,有次两老过去调和的时候,小花将两位老人都骂上了,指责他们教子无方。小花的行为将崔大哥夫妇也气坏了。就这样,小崔跟小花的婚姻只坚持了一年多就走向了破裂。
离就离吧,好聚也好散。没想到,谈到了离婚,小花说离婚可以,但是她要分走小崔的房子价值一半的财产。原来,小崔两人在结婚前签订过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协议中最重要的一条约定就是小崔名下的那套房产在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崔自然是不愿意被分走这些财产,崔大哥夫妇也不乐意,更想不通。于是就有了开始崔大哥夫妇上我办公室找我那一幕。
崔大哥夫妇当年出资以小崔的名义买房,这里面涉及到的其实是法律上的财产赠与关系。依照当时的情境,崔大哥夫妻以小崔名义买房的行为可以解读出三种可能:1、借小崔的名义买房;2、借款给小崔买房;3、出资买房赠与给小崔。可是事隔多年,既无任何协议的存在,也无任何还款的凭证,所以唯有第三种解释才是最合理、最能被接受的。既然是财产赠与,房产也是登记在小崔的名下,房产的所有权人自然是小崔啦。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同时该条的第二款还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书面协议就其名下的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即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小崔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自然享有按照自己意愿处置这套房产权属的权利。所以他与小花在婚前签订的那份《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里面对于房产在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项有效约定。
《婚前财产协议》不是赠与协议,协议里关于房产的约定与行为双方主体的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具有强烈的身份关系依附性,与一般主体下的财产法律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其一经作出立即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无需另行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不像赠与关系里,房产赠与的有效成立的前提是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未发生权利转移,赠与人随时可以撤销赠与。
但是,即使是约定了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就意味着离婚时就必然是平分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小崔与小朵的离婚争议中,如果两人谈不拢要闹上法院,法院一般也会考虑到房产原本是小崔的婚前个人财产,房产在婚前就以付清款了,并结合两人婚姻时间不长,在具体分割处理房产价值时,会适当照顾小崔的权益,适当给予小崔多分。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听完我的分析后,崔大哥夫妻既感无奈,同时也感到的一丝庆幸安慰。表示会按我的意见回去好好商量一下怎么处理好小崔跟小朵的事。前两天,我接到了崔大哥的电话,说小崔的事最终还是协议离婚了,依照我的分析意见,后来小花也没坚持要分一半的房产价值。
婚姻是件人生大事,稍微不慎就会伤心又伤财,希望小崔经此事之后,慎重对待婚姻,也祝他早日走出阴影拥抱幸福吧。借着崔大哥家的这件事,也想告诉大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毕竟,人生如棋,落子无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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