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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婚后受赠与所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解析|婚后受赠与所得的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 子谦法务工作室 | 来源:发表于2019-06-14 14:30 被阅读0次

    原告(男方):A

    被告(女方):B

    A、B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4年4月20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一子C。A、B婚前、婚初关系尚可。2000年前,A、B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A自2000年年初诉至法院,要求与B离婚,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嗣后,A、B仍共同生活。期间A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现A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A、B要求分割的财产基本情况如下: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原登记在案外人D(系B的妹妹)一人名下。2009年10月24日,B与D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D以转让价630,000元将系争房产出售给B。同年11月9日,系争房产被核准登记在B一人名下,A、B双方均未向D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630,000元。案件审理中,应A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系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598,500元。庭审中,证人D出庭陈述:其虽与B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产过户给B,但实际是赠与A、B两人,对自己赠与房产的行为以及目前产权现状均无异议。B亦认可证人证言。

    【各方观点】

    A诉称:A、B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A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B辩称:B则主张该房产系其妹妹对其个人赠与,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产应归B所有。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B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A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均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10年6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依法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A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准许离婚。

    对于本案系争房产,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定性,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准,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B与其妹妹就系争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据双方陈诉来看,双方均无买卖的意思表示,而均认可为赠与,且无房款的实际支付行为,D亦对产权状况无异议,故该房屋的产权变动形式名义上买卖,实际是一种赠与行为。鉴于证人D到庭明确表示系将系争房产赠与A、B两人,故该房产是A、B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受赠于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财产分割时,原则上各半享有产权份额,考虑到该房产现由B实际居住,从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系争房产判归B所有为宜,由B给付A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从该房产的来源来看,其系B房家人无偿赠与,故B对该房产的贡献度远大于A;另B身患癫痫多年,仍在治疗中,也应在财产分配上予以适当照顾;故综合上述因素,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参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酌定B给付A房屋折价款320,000元。

    【律师评析】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又分为附条件的赠与和无条件的赠与。所谓附加条件的赠与,是指在赠与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在客观上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指明为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原因。所谓无条件赠与,就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与,是单务和无偿的。

    买卖是典型的有偿行为,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本案中D系B的妹妹,系争房屋表面上是B、D之间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将所有权卖给B的,实际上B并没有支付房屋对价、D也没有取得过房屋对价,故可以判断B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赠与行为而非买卖行为,签订买卖合同只是一种交易形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手赠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方明确表示赠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何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操作都不一样,上海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婚后受赠于夫或妻一方家人的财产登记在该受赠人一人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夫或妻一方的赠与。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房产是D赠与B且登记在B一人名下的,应当属于赠与B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赠与人D在庭审中当庭作证系争房产是赠与A、B二人而非赠与B一人的,故法院据此判定系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进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裁决。本案中若A与B就系争房产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判决时,能否认定B对系争房产贡献比较大,分割时应适应当多分呢?目前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被依法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除附条件赠与的情形外,不存在夫妻贡献大小的问题,故可对半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与所得与夫妻婚后其他所得财产需要有一定的付出不同,因此在分割时应当考虑受赠与一方的贡献,可以适当多分。子谦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通常一方受赠于时基于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存在一定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有无并无必然联系,若在分割时各半分割,有违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就本案而言,在确认系争房产为A、B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法院进行房产分割时综合考虑了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房屋由B实际居住、双方婚生子C跟随A共同生活及系争房产来源于B的妹妹D的赠与等情况,酌定B给付A房屋折价款320,000元。

    此外,若本案中B的妹妹D没有当庭证明系争房产系赠与A、B夫妻二人,而该系争房产又登记在B一人名下,则欠缺赠与A、B二人的依据,那么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系争房产可视为“明确表示”赠与B一方的财产,离婚时A无权要求分割。

    【个人简介】

    子谦,广东江门人,2013年毕业于广东司法警官职业法律系,对于中华传统文化、古典文学情有独钟,尤其喜欢《庄子》、《红楼梦》二书,是一名一边专注民商事法务(特别是家庭婚姻法务、房地产法务),一边习茶藏茶的法律人。

    曾是广东笔锋高校文学社团联盟会发起人之一、筹委会成员、首任主席,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筹委会成员;现为子谦法务工作室创办人,中国青年文艺学会会员,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文学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作家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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