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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另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

婚后一方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另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

作者: 子谦法务工作室 | 来源:发表于2019-02-22 10:00 被阅读0次
    婚后一方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另购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

    被告:陈某(男)

    王某、陈某于2005年6月9日登记结婚。苏州市房屋系王某婚前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2007年10月中旬,王某出售苏州市房屋,得款380,000元。2007年10月21日,王某购买昆山房屋,购房款为164,592元。

    【各方观点】

    王某诉称:昆山房屋系自己出售婚前购买的苏州市房屋后用所得售房款购房,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陈某辩称:昆山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是因为王某在购房时谎称未婚,该行为说明王某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昆山房屋,购买时陈某身在国外,且王某购买该房屋的时间与其出售婚前所有的苏州市房屋时间相差无几,购房款又小于售房款,故王某主张昆山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的意见予以采纳。至于王某在购房时未如实向登记机关陈述婚姻状况的行为并不构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由此主张昆山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出售其婚前房产购买的昆山房屋,离婚时如何认定?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第2条的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明确财产权属,注意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对于有争议的财产性质,应当以法律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经验法则,通过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结果综合分析、作出认定。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经查证仍然真伪不明的,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本案昆山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购买昆山房屋时王某出售其婚前的苏州市房屋仅相隔几天,购房款又小于售房款,购房时陈某在国外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出资,因此法院结合生活经验推定,王某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售房款具有合理性。

    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王某、陈某并未对夫妻财产有另外的约定,虽然王某购买昆山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购买的出资是来源于其出售婚前苏州房屋的款项,因此昆山的房屋仍然是王某的个人财产,陈某无权要求分割。

    【个人简介】

    子谦,广东江门人,2013年毕业于广东司法警官职业法律系,对于中华传统文化、古典文学情有独钟,尤其喜欢《庄子》、《红楼梦》二书,是一名一边专注民商事法务(特别是家庭婚姻法务、房地产法务),一边习茶藏茶的法律人。

    曾是广东笔锋高校文学社团联盟会发起人之一、筹委会成员、首任主席,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筹委会成员;现为子谦法务工作室创办人,中国青年文艺学会会员,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文学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作家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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