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房产纠纷案件集成(婚姻家庭篇)
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 子谦法务工作室 | 来源:发表于2019-02-14 16:46 被阅读0次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魏女士

    被告(男方):李先生

    魏女士、李先生双方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在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了一个女儿欣欣,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经常吵架。2013年7月后,魏女士开始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2月,魏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

    双方主张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福泉路房屋。2011年3月11日,魏女士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福泉路房屋,合同约定价格为210万元,其中首付90万元,商业贷款90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房屋与2011年4月29日登记在魏女士一人名下。

    首付款90万元中李先生支付80万元,魏女士支付了10万元;其后魏女士在2011年6月一次性还贷43万4千6百元;魏女士的父亲魏老先生名下账户曾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陆续还贷金额总共41万元。截至2015年3月,福泉路房屋总共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0万元,还剩余贷款本金26.5万元未归还。

    本案审理期间,魏老先生表示当初购买福泉路房屋实际是源于魏老先生夫妻二人自身居住的需求,因为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故通过女儿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且考虑魏女士是自己唯一的女儿,为了继承遗产的便利,故未登记其夫妇名字。法院告知魏老先生如果对本案系争的福泉路房屋有权利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权利,并给予其一定期限,然而魏老先生并未提起相关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李先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表示,其原先为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八九月,其曾带魏女士和李先生夫妇二人一起看过房子,当时魏女士、李先生向其表示系为结婚而买房。

    【各方观点】:

    魏女士诉称:自己和丈夫在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育女儿欣欣。2014年2月10日,自己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现在魏女士自己认为和丈夫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魏女士主张房屋系婚前购买,只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是自己和父亲偿还,因此是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与李先生没有关系。

    李先生辩称:同意离婚,但表示福泉路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A汇款80万元,只是限于当时的房贷政策,故只登记在魏女士一人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案件分析】:

    本案中魏女士主张福泉路房屋系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婚后还贷也是自己和父亲魏老先生偿还,故系自己个人财产,跟李先生无关。李先生则表示福泉路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在买房前曾向魏女士汇款80万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通过李先生提供的80万汇款记录,及证人证明魏女士、王先生购房的目的是为结婚后共同生活所用等证据,可以确认福泉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魏女士个人财产。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处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之规定,“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等规定,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贡献比例大小,以及魏女士需抚养年幼女儿的实际需要,认为该房屋判给魏女士所有为宜,房屋上剩余贷款亦由魏女士负责偿还,魏女士应给付李先生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综合考虑房屋现值、双方对房屋的实际贡献等因素,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为125万元。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双方婚前一起购置单出资不一定的房屋,离婚时的分割方式争议很大,主要区分三种情况加以处理:1.不考虑购房时的各自出资情况,均等分割。这比较适合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双方出资差不多的情况,均等分割体现了公平原则;2.以分割房产时房屋的市值和扣除双方婚前财产部分,剩余财产均等分割。这种适合于婚姻存续期间相对较长,购房时使用乙方婚前财产的价值较大的情况;3.按照购房时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商业贷款部分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公积金还贷部分则区分婚前和婚后两部分,使用婚前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公积金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方式适合于婚姻存续期间较短或者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本案属于第三种。

    【个人简介】

    子谦,广东江门人,2013年毕业于广东司法警官职业法律系,对于中华传统文化、古典文学情有独钟,尤其喜欢《庄子》、《红楼梦》二书,是一名一边专注民商事法务(特别是家庭婚姻法务、房地产法务),一边习茶藏茶的法律人。

    曾是广东笔锋高校文学社团联盟会发起人之一、筹委会成员、首任主席,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筹委会成员;现为子谦法务工作室创办人,中国青年文艺学会会员,广东司法警官学院琅嬛阁文学社文学顾问,广州市海珠区作家协会会员。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婚前为结婚共同购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ghaeeq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