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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进行合规思维

怎样进行合规思维

作者: 任沃飞 | 来源:发表于2017-09-09 19:21 被阅读11次

    这两天我看了一篇演讲稿,叫做《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演讲人是中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梁慧星先生。梁教授在这篇演讲当中,从法的规范性、目的性、逻辑性、概念性、正义性和社会性六个方面,讲述了法律工作者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并处理案件的法律思维问题。讲得非常好,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法律工作者在法律工作当中需要法律思维,那么我们银行人在我们的工作当中是否也需要法律思维呢?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更准确的说我们需要的是合规思维。因为我们所要遵循的除了法律法规以外,还有各种监管规则、准则以及自己单位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

    我们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实际上我们是在运用这些规则,执行这些规则。对这些规则的违反,我们往往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或者处分。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规则往往具有强制性。所以我们都必须遵循这些规则,优先适用并执行这些规则。这就是规则的至上性,它包含三个特点,即规则的普遍适用性、优先适用性和不可违抗性。这与法律的至上性是一致的。

    所以我们在办业务的时候,实际上有两个依据。一个就是事实依据,就是各种业务的实际情况。比如客户的身份、年龄、智力、财产、经营等状况,以及合同、客户所申请的事项等等。另一个就是规则依据,即我们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对相关业务是怎么规定的。

    然后我们通过演绎推理,将规则作为大前提,将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例如,规定是:储蓄存款挂失的解挂必须由本人办理。如果通过身份验证,确认客户是本人属实,我们就给予办理解挂,否则,就不予办理。这就是典型的演绎推理“三段论”。

    当然,我们也可以反过来,对某一做法是否合规进行评判。这样思考的好处是能够比较有效地避免不合规的错误,方便客户,也有利于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比如,未成年人的业务一般须由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办理,但若其父母均是精神智力有残疾,都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又得由谁办理呢?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当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由监护人的监护人办理。查看了其父母的残疾证后,我们发现其中一本没写监护人,另一本写明的监护人只有一人,是他爷爷,但姓名与其身份证上的不一致。这样还得再去打证明,客户一定会厌烦。

    后来,我们反思由监护人的监护人办理是否有合规依据。我查阅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发现与继承人的规定相类似,当父母无法担任监护人时,法律也规定了若干顺序的监护人。其中第一顺序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这样,办理起来就方便多了,只由监护人的监护人办理是歪打正着,范围过于狭隘了。

    这里面需要明确的是能够作为规则依据的,一般来说,只能是“合规”中的“规”,和各种明文的规章制度,包括会议纪要,一般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监管机构或企业部门等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定。下列各项都不是规则,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规则依据:

    1,格式。凭证格式的设计,主要是为了方便业务办理,但同时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其中的内容,并不是每一项,不分情况地都必须要填写。是否填写,得根据相应的规定。格式本身,不能作为业务办理的规则依据。如果格式变了,有可能是为了更好地方便业务办理,也有可能是相应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在没有弄清楚之前,就根据新的格式改变具体操作,或者来倒推相应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这是不对的。

    2016年11月底的时候,我们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格式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中一个变化就是在凭证的左下角增加了填写经办人信息的格式内容。哎,有些员工就据此认为,不管什么样的业务,只要是用这个结算业务申请书的,都必须填写经办人的信息。而实际上呢,相应的规定并没有变化,依然是个人汇款的,要填写经办人身份信息;如果是对公的话,则只需加盖印章而不需要填写经办人的信息。

    2,教科书。教科书上的内容,主要是传播专业知识,增进理解,此外,还有编者或作者个人的观点和解释、建议甚至反对的意见,所以教科书一般只具有学术价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任何人没有约束力。当然,它可以作为参考,但若作为直接的办理业务的规则依据,是不合适的。

    3,没有合规依据的所谓的经验规则,不宜作为普遍适用的规则依据。工作经验是我们在工作实践当中,归纳总结出来的,其局限性在于,它只能适用于原有的经验范围。从逻辑上讲,它的适用对象不一定周延,也就是说,他不一定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对象。

    我们有的柜员在工作当中总结出了一句话,叫做“谁做账谁盖章”,即凭证归谁保管归谁做账,就在记账处加盖谁的私章。应该说在大多数的时候这句话是对的,因为一般情况下都是哪个柜员记账就由哪个柜员盖章,同时也由哪个柜员做账。

    但是有两种情况,这句话是不适用的。

    一种情况是,比如说在我们银行,转账支票的记账复核,支票归复核人做账,而不是记账柜员。

    另一种情况是回单性质的凭证。这种凭证,如果只能由一方盖章,则应该是由出具回单的一方来盖章,而不是收到回单的那一方。因为回单既不是借方凭证也不是贷方凭证,而是作为证据由收受一方保管的,如果不由出具方而由收受方盖章,回单与出具方就没有关联性,其证明作用就会丧失。

    凭证上谁盖章的问题应该是由具体的行为和凭证性质来决定,做账和盖章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比如:谁记账谁盖章,谁复核谁盖章,谁出纳谁盖章,谁出具回单谁盖章等等,其依据在于会计法上的真实性原则和诉讼法上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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