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不是开始于一个人卡住另一个人的脖子,它开始于当一个人说‘我爱你,你属于我’。”
家庭,应该是温暖的港湾,而非犯罪的温床。
婚姻,应该是爱情的结晶,而非施暴的借口。
法律,应该是实质的保障,而非形式的囚笼。
暴力,必须用刑律来驯服。
在中国,平均每7.4秒就有一位女性遭受丈夫殴打。全国2.7亿家庭中,30%已婚妇女曾遭受家暴。每年有15.7万妇女自杀,其中60%的妇女自杀是因为家庭暴力。家暴致死,占妇女他杀原因的40%以上。
图源央视网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通常是以故意伤害、强制猥亵、强奸甚至故意杀人的手段,故意侵害受暴者的法益。这些实施暴力的手段,大多数都是刑法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被包裹在家庭关系之中,往往被装饰为“家事”,进而逃避法律的束缚。
受暴者更愿意掩盖自己所经受的暴力,而不愿意向外界寻求帮助。究其原因,除了“家丑不可外扬”,更重要的,则是求助无门的尴尬。有关机构对施暴者的处罚仅仅局限于口头的说教或者批评训诫,但是此类处罚往往带来的,是更加肆无忌惮的暴力。家庭暴力,只有零和无数的区别,法律面对暴行的无力,会更加助长施暴者嚣张的气焰。
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肆无忌惮的暴力会使施暴者内心沉浸在权威的诱惑之中无法自拔,施暴者会习惯于用暴力满足自己在外受到的压力和偏见。
受暴者心存侥幸的忍让,换不回施暴者的怜悯。
而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一个独立存在的个体,没有必要从别人的怜悯中享受权利。
《反家暴法》应运而生,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家暴者无所畏惧的气势,从形式上保护了受暴者的法益,也使国家有关机构处理相关案件更加有理有据。但是,“反家暴”终究在实质上被限制于“家庭关系”之中,进而无从跳出家庭对法律的局限。质言之,仍然从法律层面认为家暴属于“家事”的范畴,受暴者法益之损害很大部分也是其家庭内部的“家丑”,法律只是有所涉及,但是有所保留。
不可否认《反家暴法》本身的进步,但是也不应该满足法律止步于此。
就笔者而言,对故意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仍然应当从实质的法益出发,并回归法益本身进行思考。法益,不应当被局限于家庭而流浪于法外之地,而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暴力,不论发生于何处,都应该受到刑法的约束与惩罚。我们应当以《反家暴法》为跳板,将刑法对法益的实质保护引入家庭与婚姻关系之中,让受暴者有反抗暴力的后盾,让国家有惩治凶手的良方。
问题:刑法为什么在面对家庭问题时不愿过多干涉?家暴侵害的法益为什么不应被涵盖在私利领域?
刑法向来被认为是诸多部门法乃至宪法的保障性法律,质言之,在非必要、非紧急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避免动用刑法。因为刑法的强制性手段往往是剥夺犯罪人自由、生命的刑罚,此类刑罚手段通常是难以恢复原状的,是合法地侵害法益以弥偿受犯罪行为损害的法益。
正是由于刑法具有此类不可扭转的强制性特征,致使国家在面对涉及家庭关系或婚姻关系的案件时,不敢轻易动用刑法,更愿意使用其他柔和的手段,敦促家庭关系或婚姻关系内部的纠纷主体自己解决。这种对刑法的“不敢动用”,并非如同俗语所说的“宁拆一座庙,不毁一桩婚”,也绝非司法不愿招惹是非,而是出于法律整体上的考量,换言之,是为了法律所维持的公秩序与私秩序的平衡不至被打破。从传统的角度看,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是最为私密的私秩序,是国家力量不应过多干涉的公民自由。质言之,如果刑法过多地干涉私秩序,会导致国家力量从方方面面渗入公民的私生活,进而侵损公民天然的自由和法权。
法律本身需要权衡但是,司法难以把握干涉的度量,反而更愿意将一切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内的法益都推向私秩序之中,而将自己摆在一个调停者的位置,如此一来,司法不用花费太多的精力作用于平衡私秩序与公秩序。质言之,将处于家庭关系、婚姻关系中的部分应当以公秩序处理的法益充当维护两种秩序均衡的代价,实质上则是一种司法的惰性使然。
而此类司法惰性之所以在很长时间内存续并难以改变,也正是借用了被害人“家事不外扬”的潜意识和社会舆论通常习惯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司法将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内的问题全部划归个人法益的问题,而正襟危坐于社会法益的高堂之上。普通的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进而也是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而被划入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之中的个人法益,带上了更加私人的性质,带上了“自由”的深意,进而与社会法益并无过多的交集。司法本身既存的问题在于——过于强调自己的公权力属性,进而产生将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割裂开来并分别对待的倾向。尤其在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此类极其偏向私领域的问题,更使得司法不愿意过多地干涉。
一方面,司法不愿意承担打破自身维持的两种秩序的平衡的风险;另一方面,司法不愿意多花心思分辨极其私领域中的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使这些藕断丝连的联系是如此明显。
正如同家庭暴力的问题,殴打、侮辱、强制猥亵乃至强奸,如此典型的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却被堂而皇之地束于婚姻的高阁。
笔者浅以为,家暴侵害的法益不应被涵盖于私利领域,成为极其私领域中细若游丝的牺牲品。
司法在立足于公权力属性的同时,需要考虑到“法律不应当以人为手段,而应当以人为目的”。
私领域中的其他利益的确无需动用刑法,更喜闻乐见于私下调解的解决方式,以此减少讼累,不至于中伤彼此和气。但是,刑法之所以为刑法,是为了解决紧急而难以调和的矛盾和冲突,是为了以国家的力量为受到损害的一方讨还公道。私领域中的法益冲突并非一律都是非紧急的,我们的司法惯常于认为侵害公共的才是紧急的,这样的思维是奇怪而危险的。
私领域中依旧有紧急而急迫的、难以解决的冲突与矛盾,而个人法益的不均衡必将导致社会法益的塌陷。我们不能在理念上倡导“二木成林”,而从司法实践上反其道而行之。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之间的联系是任何其他的法律关系都无法割断的,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生死相息的。司法不应当逃避私领域中紧迫的个人法益冲突问题,更不应该刻意牺牲个人法益来“保全”社会法益。
藏于隐匿中的细节,往往是足以溃千里之堤的蚁穴。
家暴侵害的法益不应当被涵盖在无可厚非的私利领域,否则会导致刑法的报应性与预防性的紊乱,并导致家暴者愈发嚣张,家暴手段愈发残忍。
《反家庭暴力法》更像是向多年实践中出现的家暴问题和刑法内部机能紊乱的妥协,是一种形式上的改进,但尚未触及实质的问题。再次强调,刑法的问题需要回归法益本身,用法益均衡的思维来解决。非法的暴力需要用合法的暴力制约,局限于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中的《反家庭暴力法》只能在短时间内从表面上遏制家暴的变异,真正有效的手段,只能是排除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刑法。
思考:《反家暴法》的存在并非抵充刑法的作用,实质的犯罪不应被刑法有意忽略
家暴通常分为肢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性暴力。
图源网络在此,需要解释一个概念性的问题,本文所认为的应当受到刑法惩处的暴力,仅仅是处于刑法保护的框架范围之内的暴力。换言之,严重的肢体暴力、严重侮辱人格并导致受侮辱者自伤或自杀的言语暴力、违背受暴者性自主权的强制猥亵或强奸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
刑法讲求“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刑法对家暴的制裁,也需要严格框制于刑法的规定之中。故而,我们需要在反对司法以《反家暴法》作形式化解释并有意避免刑法干涉的同时,肯定《反家暴法》存在的现实意义和其实质的作用。
刑法本身的谦抑性决定了其并不能涵盖问题的方方面面,从二阶层角度而言,刑法所制约的只能是符合违法性和责任性的犯罪行为,质言之,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我们并不否认家暴行为本身是施暴者故意而为,但一些行为并不能从法律意义上构成刑法要求的违法性。因此,刑法对于这一部分并未达到程度的暴力行为是从实质上无力的,是无法干涉的。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消亡。《反家暴法》的实质作用正体现在这一部分“迟到的正义”之上,也即运用法律手段将暴力压制在尚不属于犯罪的程度之中。不得不承认,如果《反家暴法》的实质作用得以实质实现,或许可以使暴力行为不至于升级,也就使刑法尽量少得干涉私领域矛盾。但是,司法本身对待《反家暴法》的态度,反而更倾向其形式上的意义,而不愿意切实地运用实质上的概念。
图源网络我们可以假设《反家暴法》是一个防浪堤,而刑法则是筑在岸边的堤坝。《反家暴法》的实质是用“防浪堤”为“堤坝”减轻负担,避免“堤坝”的过度使用,减小过度使用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而司法则更愿意认为“防浪堤”本身也是“堤坝”,用其表面的形式过分地夸张其实质的作用力。质言之,试图以《反家暴法》抵充刑法的作用。
此类以形式顶替实质的做法,反倒会使得《反家暴法》最终无力应对愈演愈烈的家暴情形而崩溃,刺激刑法以更为激烈地手段镇压暴力,并使得刑法的触手时时刻刻留存在私领域之中。“想要使公权力处理私权利的事情着实简单,而促使其退出则是异想天开。”司法形式化的做法,极有可能带来法律整体的风险,造成法律均衡的反噬。
对任何法律都应当从实质上进行把控。
《反家暴法》的存在并非为了抵充刑法的作用,《反家暴法》也没有刑法所具备的强制力。每一种法律都有其能力管辖范围内的法益侵害程度。质言之,单凭《反家暴法》所谓的“人身保护令”,或许可以压制尝试性的暴力,但绝无可能对付更为严重的暴力行为。
“人身保护令”并不能遏止所有暴力行为仅举一例——“婚内强奸”仅仅被模糊涵盖在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之中,而刑法却明确地指出“强奸罪所保护的是妇女不可侵犯的性自主权”。妇女天然的性权利,被婚姻关系剥夺了“自主权”。本文认为,西方所谓的妻子的“性义务”与“丈夫豁免权”,并没有确切的立足之地,更不应当成为刑法谦抑性的扭曲变种。
或许有人会坚持以“刑法谦抑性”为理由对形式化大做文章,但是,我们需要明白,刑法的谦抑性本身决定了刑法所代表的法益已经是无可退让的、处于底线的法益。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只有刑法本身有能力进行管辖。
刑法对于其应当保护的法益,一步也不能退让。
正义或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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