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两个月以来,社会上性侵事件屡见报道,尤其是某娱乐圈顶流明星QJ案被媒体报道后更是一度引发全民热议。对于刑辩领域而言,强制猥亵、QJ等性犯罪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或者说所有的“自然犯”犯罪案件)尽管其法律适用问题一般没有经济类犯罪案件那样复杂,但这类案件常因事实认定问题容易存在争议故而往往更能检验一位刑辩律师的基本功——证据法理论与实务运用水平。
笔者曾办理过数起QJ案,其中有两个较为典型:均无精斑物证,一审都被认定构成QJ罪,当事人家属也都是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才找到笔者。这第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构成QJ罪;另一个案件,当事人本人只承认是猥亵行为,不是QJ行为。这两起案件也都在二审程序中成功改判(第一个案件改判无罪,第二个改判构成猥亵儿童罪)。下面笔者就将这第一个QJ案的辩护词贴出来供律师同仁参考,希望能对大家的刑辩技能有所裨益。
注:辩护词中所涉人名及一些案件细节问题作了技术处理,但不影响同行学习其中的辩护思路与方法。
刘某某被控QJ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开头部分略……)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存在QJ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反只能证明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珮很可能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二、本案中诸多细节表明被害人王某珮存在极大的扭曲、捏造事实之嫌疑,且客观上完全无法排除。
三、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年轻男女私约开房但事后女方反告QJ的案件,只因被告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导致其在事发之后的一系列举动严重强化了本案公安机关、检察院及一审法院带有感情色彩的“先入为主”式有罪推定倾向,从而无法客观认清本案事实。
具体详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存在QJ行为的证据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相反只能证明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珮很可能是自愿发生性关系。
本案没有异议的一点是,由于被告人本人并不否认其与王某珮发生过性关系,故要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QJ罪的关键点在于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违背王某珮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然而,本案在案证据相反只能合乎逻辑的推论出被害人王某珮是自愿与刘某某发生的性关系,而非受强迫。从一审法院认定思路来看,其严重误解了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内涵,将该标准降格为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从而错误认定刘某某存在强迫行为。
我们知道,我国民事诉讼适用的事实证明标准主要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或称“优势证据标准”),而刑事诉讼因其判决结果可能涉及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如死刑判决)这种重大人身利益,故而刑事诉讼适用的证明标准极其严格——“排除合理怀疑”。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别在哪呢?用当前证据法学界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等提出的“刻度盘理论”这种主流理论阐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根据诉讼双方证据在内心认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在75%以上即可认定事实成立,通俗表述就是我们理解的“很可能”这种程度;而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其要求是仅仅低于认识论上的绝对确定(绝对客观真实)。用刻度盘理论表述即为,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为所指控犯罪事实达到了接近于绝对确定的心证程度,也就是虽然不是100%但接近于100%这种标准。通俗理解就是“几乎没其他可能”这种心证状态。
刑法界权威张明楷教授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也可供我们参考。张明楷教授在所著书籍《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中(P540)提到,符合这三点的情形都属于“合理怀疑”,如果控方无法完全否定或排除的,那相关犯罪事实就不能认定:①基于现有证据提出的怀疑;②这种怀疑符合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即理性人的中立判断);③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
综上可知,无论从证据法理论还是从实务角度而言,关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准确内涵,是指只有当被告人(辩方)提出的“怀疑”(即辩解)足以被控方推翻、否定,站在普通人视角均认为这种辩解不成立时,才能视为符合了排除合理怀疑这种标准,否则都属于“事实存疑”,依据“存疑利益归被告”(学理上称为“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只能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法律界众人皆知的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辛普森没有被定罪就是因为法院认为全案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疑问,比如手套大小问题、血迹问题等等。但是,最终辛普森在民事诉讼中依然败诉承担了赔偿责任。为何会出现这种差异呢?因为美国刑事诉讼中对于一级谋杀罪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对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只用达到优势证据标准(也就是有罪的可能性更大)即可。站在民事诉讼的角度,当然足以认定辛普森就是杀妻凶手。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显然是错用了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来认定刑事诉讼犯罪事实,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情形!
在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违背王某珮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这一问题的认定上,显然远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能视为符合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标准)。一审法院认定QJ事实所依据的所谓“证据”,明显存在诸多“合理怀疑”,客观上均不足以否定或推翻。比如:
仅仅根据被害人王某珮曾用手阻止刘某某脱其内裤插入生殖器、用手遮挡阴部这一举动,远不足以认定其对性行为持非自愿心理。
对于性行为这种私密问题,辩护人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性行为它是一个持续过程,而非某一两个动作,尤其对于夫妻或情侣或私约开房(也就是俗称的“一夜qing”或“YP”)等情形下的双方性关系而言,它往往包含性交前的前戏(如爱抚亲昵行为)、性交动作等环节。
显而易见的是,本案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珮在丽枫酒店房间内发生的行为完全属于双方你情我愿式的“一夜qing”(或称“YP”)情形,丝毫与QJ无关。我们不必讳言的是,对于已婚有过夫妻生活经验的人而言,本案中王某珮在刘某某正式开始性交行为(即将生殖器放入女方阴道内抽插)前的用手阻止其脱内裤插入生殖器、用手遮挡阴部这一举动,本质上完全是一种调情或情趣行为,丝毫不影响王某珮对整个性交行为持自愿心理这一客观事实。夫妻之间进行性生活过程中,女方往往可能表现出多种表面拒绝实则内心完全接受的举动,比如可能会因不接受某种性交姿势而作出夹腿或用手挡住阴部阻碍男方生殖器进入的举动、可能会因男方动作太粗猛而喊出“不要”“坏蛋”等话语……,凡此种种实在不胜枚举,也无须细说,但无论女方起初表面上如何“反对”,但在男方性交过程中也完全是全程配合。请问,对于女方在此类性关系过程中存在的偶尔一两个“不情愿”动作可以推定女方完全反对性交行为么?可以认定男方是强迫发生性关系么?当然不能!对性行为是否同意或反对,要严格将视角放在性行为的开始与结束这整个过程,否则那就是片面化将整个性行为“切片”式划分为无数个细小动作,这既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大众常识(性交后女方的意愿不代表性交行为过程中的意愿,不能倒溯追责)。那为何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珮双方的性行为过程却将性交行为之前的“手脱内裤但遇阻”“用手遮挡阴部”这一举动单独拎出来论罪呢?请问本案可有丝毫的切实证据能证明王某珮在刘某某进行抽插性交动作过程中有反对或反抗表现么?除了王某珮其本人单方指控外,实则无任何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必须满足证据印证规则,否则都是孤证不能认定。本案指控刘某某存在QJ行为的相关证据中,目前能够认定的事实其实只有三项:①女方王某珮在男方刘某某开始性交动作之前确实存在用手阻挡男方脱内裤、用手遮挡阴部这一举动(但如上所述,此举动并不能表示其反对整个性交过程);②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女方确实存在跑到窗边欲跳楼的举动;③案发当日早上7时左右女方确实有微信向其母亲求救的举动。
上述3项事实中,如果放在普通的QJ案件中确实足以认定男方存在QJ行为,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女方常年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对普通人而言十分正常的事情如果放在王某珮身上都有可能突然情绪爆发且难以抑制,且极可能会出现大声哭闹、烦躁不安的情形。要注意的是,这些并非辩护人主观臆想,而是被害人王某珮门诊病历中清晰载明的客观病史记录(详见案卷材料中被害人王某珮自己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这也恰恰是一审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都忽略掉但极其重要的一个细节。为何王某珮在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前完全配合前戏动作(爱抚亲昵)、不反对性交行为但事后却突然情绪反转跑去窗边欲跳楼,为何会向其母亲微信求救,这些其实完全有合理解释——王某珮在与刘某某发生性行为后问被告人会不会对自己负责、会不会与自己认真谈朋友但被告人未理会,此细节可能导致当时王某珮情绪极其失落(王某珮主观上对刘某某有好感,也想跟其相处发展,但不曾想到刘某某事后不认账、毫无责任感)随后王某珮症状爆发情绪突变,于是引发后续系列举动。
辩护人再次提请贵院注意,对于长年身患重度精神疾病且需要每天按时服用大量药物来镇定安抚情绪的王某珮而言,我们不能以常情度之。但凡我们能从理性、中立的视角来审视本案中王某珮的系列行为,那么显而易见的是,按照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这种极高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述3项事实完全不足以认定案发当晚被告人刘某某是强迫王某珮而发生的性关系,且双方完全是自愿发生这种概率反而极大,且这种可能性完全无法否定或推翻(下面部分代理人有详细论述这种质疑的充分合理性)!
二、本案中诸多细节表明被害人王某珮存在极大的扭曲、捏造事实之嫌疑,且客观上完全无法排除。
对于案发当晚的经过,综合对比刘某某与王某珮双方的询问笔录会清晰发现,王某珮的陈述几乎回回相异、次次不同!对于如此明显的扭曲、捏造事实嫌疑(当然,由于王某珮情形特殊,身患严重精神疾病,所以她这种行为并不一定是出于刻意的构陷栽赃心理,而很可能是由于自己都难以抑制的症状爆发后的胡思乱想所引发),一审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竟然均未提及或考虑到,实在令人震惊。
我们可以轻松列举出至少十几处王某珮这种明显的扭曲、捏造事实嫌疑。
1、王某珮在公安询问笔录(P36)中声称,2019年9月4日晚11时左右刘某某带其吃烤串过程中有“掐大腿”、“趁机摸胸”行为,但其在检察院对其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9年9月18日那次,P3)中又换了版本,声称刘某某是“碰”自己的胸、捏“小腿”,后来又说这些伤已经恢复了,但在公安时又拒绝验伤,且找借口声称是不想刘某某判太重所以没验伤。
合理质疑:时间间隔如此短的询问尚且如此前后不一,其拒绝验伤的心理真的是担心刘某某判太重么?到底是为男方着想还是因为自己撒谎不敢验伤担心暴露自己诬告陷害行径?这种合乎生活常识的质疑如何完全彻底排除呢?
2、王某珮在公安询问笔录、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均多次声称刘某某有对自己大力勒脖子、扯头发等粗暴行为,其本人也“拼命反抗”但案发当天王某珮去公安作笔录时头部、脖子等并无任何肉眼可见的伤痕。
合理质疑:大力勒脖子、扯头发,到底是真实发生还是王某珮自己脑补的画面?“拼命反抗”难道只停留在心理活动层面而无任何实际的外化行为表现?也未能留下任何外表伤痕?如此明显的捏造事实说辞为何本案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均未予留意?如此谎话连篇,其陈述又何来丝毫可信度?
3、王某珮在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声称“想用房间内床边的电话砸他”、“反抗过程中美甲片脱落”(P38、P39),但后续检察院询问笔录以及她自己同田某某大段聊天记录中再无提到这一点。
合理质疑:众所周知,美甲片比正常指甲长很多,且硬度也很大。如果王某珮在反抗过程中真的导致自己美甲片脱落了,那为何被告人刘某某全身并无任何划伤痕迹(详见卷宗P124公安制作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这种所谓的“反抗”究竟是如何进行的?其实和上面情形一样,完全是因王某珮处于精神疾病症状爆发状态而自说自话、胡思乱想且不自知的说辞,且这种可能性极高,完全无法排除。
4、王某珮在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声称她有打开房门大喊“救命啊”,但后来的询问笔录中她再无提到这一点。
合理质疑:丽枫酒店前台服务员杨小丽和丽枫酒店保安郑大强的证言笔录中均未提到案发当天有听到女性大声呼救,显而易见,这又是王某珮因处于疾病状态而自说自话、胡思乱想且不自知的说辞,而这种可能性极高,完全无法排除。
5、王某珮在公安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声称“没有男朋友”,其在检察院对其所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9年9月19日那次,P5)中又改口声称“之前有过一个男朋友”
合理质疑:如此明显的前后不一、谎话连篇行为,为何没能引起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一审法院的高度重视?
6、王某珮在检察院询问笔录(2019年9月15日那次,P2)中声称,其之所以在吃烤串时刘某某对自己动手动脚而自己不离去,是因为她“觉得很安全”、女性闺蜜告诉她“女生经期内不能发生性关系,否则容易死掉”这句话此前未见其说过,这次反而说出来,而且还逻辑混乱。
合理质疑:其实如果我们稍微用逻辑想想就会清晰地发现,王某珮这种说辞完全是临场编造故来不及考虑是否合逻辑。检察官当时是想问她吃烤串时面对着对自己动手动脚的刘某某,为什么不害怕,为什么不走?但王某珮回答说“女生经期内不能发生性关系,否则容易死掉”,这完全是前言不搭后语、牛头不对马嘴。刘某某是否会强迫自己发生性关系,关于在于刘某某自己的想法。但刘某某本人是否会因为也相信“女生经期内不能发生性关系,否则容易死掉”这句话而不会强迫王某珮发生性关系从而让王某珮觉得她自己没有危险呢?当然不会,任何男生都不会有这种想法,因为医学常识(或者说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即便女生经期内,发生性关系也不会导致死亡的情形。况且当时王某珮这样回答时是站在自己立场说的,完全不是站在男方刘某某立场说的。而且辩护人需要提醒贵院注意的是,如果按王某珮这种认知逻辑,即她相信“女生经期内不能发生性关系,否则容易死掉”,那当刘某某想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时,她面对的就不仅仅是被性侵这种危险,而是“生命危险”——即刘某某如果QJ她,其实就是谋杀她。若果真如此,王某珮当晚的反抗力度岂不是无法想象?她应该是“誓死不从”、不停呼喊救命才对!
可见,如此明显的逻辑混乱、答非所问的漏洞,除了说明王某珮临时编造、刻意撒谎外,根本没有其他解释能说得通。
7、王某珮在检察院询问笔录(2019年9月19日那次,P3)中声称,其之所以没有再拿手机报警的原因是,其认为“如果我再报警,他会逃走,就难找到他了。”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也不符合王某珮本人的认知能力。
合理质疑:根据生活常识也可知,在当今这个互联网高度发达的时代,但凡举报人向公安报案后,即便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公安迟早也能通缉抓获,几乎没有找不到的可能。这一点,普通人都知道,对于当时虽然只有17岁但心智极其成熟的王某珮而言,其本人不可能不知道(下面第三部分辩护人会详细论述,王某珮并不像其同年龄段的不谙世事小女生那样单纯无知,其本人心智极其成熟)。那么,王某珮当天有无数机会报警(比如在刘某某熟睡期间)却未及时报警,说明了什么呢?说明其与刘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出于自愿。至于她在案发当日早上7时左右微信向其母亲求救的举动,上面辩护人已经有过阐述,完全是因为她精神疾病突发而产生的情绪爆发行为。
8、王某珮在公安、检察院等多次询问笔录中均声称其跟随刘某某一起去丽枫酒店开房是因为她以为刘某某开好房后会离开,她本人不知道刘某某给自己开房是什么意思(详见2019年9月15日那次检察院询问笔录,P5)。这也明显是撒谎无疑。
合理质疑:前面已经阐述过,王某珮谈过男朋友,其能将“YP”“炮友”“口交”“打飞机”等词随口说出(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珮多次用过这些词语,丝毫不陌生),经常凌晨一两点跟朋友外出吃夜宵,微信中随处用“帅哥”“傻bi”这种言语轻佻措辞(详见王某珮与刘某某、田某某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认识才一两天连对方姓名都不知道的男生刘某某就可以在深更半夜时分主动问“是否需要我去接你下班”,对于这种女性,我们还能以普通的不谙世事、纯洁无知少女形象来看待王某珮么?当然不能。辩护人不愿主观将王某珮设定为放浪不堪、行为不检点的不良少女形象,但至少从其种种行为表现、言谈举止上看,她并不是本案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一审法院认为的那般懦弱无知。而且还有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问题:既然王某珮声称吃烤串期间刘某某就对自己动手动脚,后来却又跟其一起去丽枫酒店开房间,这还能说是不知道男方有什么想法么?能忍受认识一两天的男生对自己动手动脚却声称自己单纯无知,这明显自相矛盾!如果我们能理性承认这些客观细节问题,那我们完全可以从概率上认定其撒谎,且这种可能性极高,远远无法推翻!
辩护人只是随意选取了上述8处较为明显的例子,实际上王某珮还有多处类似的扭曲、捏造事实嫌疑。由此可知,对于一个10句话就有7句话无法验证真假、2句话直接可证明是撒谎的这样一个身患严重精神疾病的女子,王某珮关于刘某某强迫自己发生性行为的诸多指控存在极大的的扭曲、捏造事实之嫌疑,且客观上完全无法排除。
反观被告人刘某某四次公安询问笔录,其供述一直十分稳定,并无否认。如果我们能客观站在当时当刻刘某某被公安询问时的心理活动视角综合审视其供述,会发现其供述内容极具真实性,可信度极高,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女方陈述“其可信度应高于被告人的供述”(一审判决书P12倒数第1行)。
比如,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P18)中,刘某某供述到,“她说自己来月经了,很疼,于是我就没继续了。然后问我会不会对她负责、会不会与她认真谈朋友,我没有理她。她没有说话,但是情绪突然很激动,直接冲到窗边,想打开窗户跳下去,我就立刻拉她,安慰她……。”我们要特别注意的是,那时的刘某某并不知道王某珮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但刘某某在数次讯问中均能很流畅且不假思索的作这种表述,如果当时王某珮不是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那在王某珮指控自己QJ的情形下,刘某某在公安接受讯问时正常的反应应该是说“她突然情绪很激动,埋怨我为什么要强迫她发生性行为”或类似表述,而不是用上述这种在如果不知晓王某珮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的外人看来简直不可思议、不符常理的话语。道理极其简单,正常女性又怎会因为“……会不会对她负责、会不会与她认真谈朋友……”这种理由就轻易出现“没有说话,但是情绪突然很激动,直接冲到窗边,想打开窗户跳下去……”这种极端过激行为(请注意,当时女方王某珮才刚认识被告人刘某某两天,姓名也是当晚才得知的)?如果刘某某故意撒谎作虚假供述,他这种回答更对自己不利,因为从正常视角来看不符合常理逻辑。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王某珮自愿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她常年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容易对一些鸡毛蒜皮小事情绪爆发而不可控,大哭大闹都是高度可能的行为症状。而这,从被害人王某珮自己提供的《XX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可清晰得到证实!
因此,一审法院由于完全没有考虑到上述种种明显的可疑之处,故而认为女方王某珮的陈述真实性更高。但其实男方刘某某的供述反而更具真实性,他数次供述并无撒谎行为。而且退一步而言,即便按法院的认定逻辑认为女方陈述可信度更高,那也至多只能视为这种“高于”达到了“优势证据”标准而已(即女方陈述的真实性仅高于男方一点点而已,且完全没有拉开明显差距),当然远远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典型的年轻男女私约开房但事后女方反告QJ的案件,只因被告人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导致其在事发之后的一系列举动严重强化了本案公安机关、检察院及一审法院带有感情色彩的“先入为主”式有罪推定倾向,从而无法客观认清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其实本案的实质与QJ丝毫无关,完全是一起典型的年轻男女私约开房(可理解为“一夜qing”甚至“YP”)但事后女方反告QJ的案件。辩护人并不是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品行刻意维护。就本案全案证据而言,刘某某确实品行不端、私生活泛滥(比如很可能经常性与异性“YP”,详见王某珮与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之所以会牵涉QJ导致其自己被抓,也完全是因为其急切想与王某珮发生“一夜qing”但不曾想对方患有重度精神分裂症而怒告QJ,以致落到现在“百口莫辩”的境地。
然而,刑事案件还须在法律框架内处理,私德问题不应该成为影响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客观、公正办案的因素。一切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这种“一夜qing”情形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YP”情形尚有不同之处,即女方王某珮确实并未在微信上明确表示“同意”私约开房。但只要结合被害人王某珮种种行为表现,就足以认定本案中其与刘某某之间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
前面有阐述过,王某珮谈过男朋友(详见检察院2019年9月19所作第二次询问笔录P5),能将“YP”“炮友”“口交”“打飞机”等词随口说出(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珮多次用过这些词语,丝毫不陌生),经常凌晨一两点和朋友外出吃宵夜、微信中随处用“帅哥” “睡你”“睡我”等言语轻佻措辞(详见王某珮与刘某某、烧烤店微信号(微信昵称“传奇烤串”)以及王某某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认识才一两天连对方姓名都不知道的男生刘某某就可以在微信上熟络使用“傻bi”“贱人”来称呼对方、更在深更半夜时分主动问“是否需要我去接你下班”(详见卷宗P78-P80王某珮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珮在整个过程中明显更为主动,往往是其主动发好几句话后男方过许久才回复一句)。
此外,请贵院注意的是,王某珮案发时尽管只有17岁,但其自身有稳定工作(在KTV做服务员),有自己的工作收入,完全能养活自己,按《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证据也清晰表明,王某珮平时穿着打扮就极其成熟(经常性浓妆艳抹),对于这种女性,显然不能以普通的不谙世事、纯洁无知少女形象来看待,相反,王某珮具有完全不亚于成年人的极其成熟的心智。
尽管我们不能说年轻男女一起进酒店房间必定是为了开房发生性关系,但在当代社会日益浮躁、女性早熟、一夜qingYP普遍存在、年轻男女喜欢逛夜店狂欢、大众性观念日益开放这种社会环境下,就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珮之间的种种行为表现而言,完全符合“男方想发生一夜qing而女方不拒绝”的情形,且这种可能性极大,从证明标准角度而言丝毫无法排除!
为何本案公安机关、检察院及一审法院不能客观、理性审视本案呢,仅仅是因为女方王某珮存在事后微信向其母亲求救、男方也承认女方曾用手阻挡自己脱其内裤、用手遮挡阴部等情形,加上男方刘某某品行不端、不尊重女性(喜欢YP搞一夜qing),于是公检法机关难以客观对待本案案情,“先入为主”式对刘某某带有感情色带从而进行有罪推定。比如公安机关在第三次讯问刘某某时明显采用“诱导式发问”方式(卷宗P28),公安侦查阶段就直接内心认定刘某某存在犯罪事实,直接讯问“你将作案经过交代清楚”。公安侦查阶段对刘某某进行了四次讯问,但在王某珮所作陈述疑点重重的情形下却只对其进行了一次询问。这显然是先入为主式有罪推定办案思维!
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也存在同样的有罪推定倾向。比如女性月经期间发生性关系这个问题,这并不能上升到“常理”程度。即便从医学角度而言,女性月经期间只是说一般不建议发生性行为,原因是女性月经期的抵抗力比较低,容易感染。但即便如此,这也不足以说明女性在月经期间不可能自愿发生性关系,因为并无统计大数据支撑这一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不但完全无法证明刘某某存在强迫王某珮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相反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完全是出于自愿才发生的性关系。王某珮本身对刘某某有好感,其本人也并非那种循规蹈矩、漫谈缓交式找男友的风格,其诸多行为表现均说明其内心并不排斥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珮在案发后的系列行为也完全符合其因常年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且当时情绪爆发才引发各种举动,这些完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形下认定被告人构成QJ罪,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采纳,谢谢!
……
结语:
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掌握基本的辩护技能对于刑案的代理工作是极为重要的,否则遇到稍微复杂的案件就完全不知如何寻找突破口,最终大抵只能沦为“形式辩护”,走走程序、发表一点泛泛而谈的辩护意见。
刑案的辩护思路可分为事实、定罪、量刑这三个层面,且这三个层面各自又可细分为很多小类。但无论如何分类,其本质依然可以总结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这两种基本类别(比如对客观犯罪行为无异议的,到底是认定此罪还是彼罪;在罪名无异议的基础上如何量刑等等,其实都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我曾多次表述过,无论何种性质的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劳动仲裁等),其代理思路其实都是贯通一致的(底层逻辑是一样的),或者更为本质的说,律师的辩护思路与法官的判案思路完全是一致的,法官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律师相应的就可以找到对应的代理/辩护思路。
相比于法律适用问题而言,事实认定问题就明显是基础中的基础了,因为一切法律适用都建立在某法律事实基础上(当然,由于法院认定某事实必定是要引用具体的法条来认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事实认定问题也都是法律适用问题。但为了便于区分与表述,将二者分开论述当然是更为恰当也极有必要的)。而事实认定问题,本质上都是证据法层面的问题。对于刑案而言,事实辩护因此也完全可以说成是“证据辩护”。
就我接触过的许多律师同仁的辩护词而言,我发现很多同仁并不能很好的理解“证据辩护”的内涵,比如除了常用的“对XXX事实,辩护人认为存在合理怀疑”这种泛泛而谈的表述外,就完全不知道如何具体展开论述了。这其实本质上都是由于不熟悉证据法理论与实务才出现的技能问题。我也曾多次说过,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证据法是一门基本功,好比金庸武侠小说中的各大武林高手,证据法好比武功心法,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好比武功招数。武功心法不扎实的,招数再多终究也成不了顶尖高手;证据法掌握不牢固的,一味的关注法律适用问题就是本末倒置。这本质上其实也是一个方法论问题,比如很多刑辩律师经常看到这本书想买、看到那本书也想买,永远一种“焦虑”心态,本质都是因为其自身没有掌握基本的刑辩技能,未能掌握诉讼最为核心的基本功导致的(民事诉讼也类似)。
本篇辩护词对应的这起QJ案,生活中其实很常见,公安机关也经常能接到类似报案情形。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女子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事后又有微信求救行为,故而公安机关极易进行有罪推定,会在侦查阶段就相信嫌疑人存在QJ事实。但本案的突破点却恰恰在于被害人女子常年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这一点,论述得当就完全可能获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注:关于QJ案的证据辩护技巧或思路问题,由于每起案件具体案情不一,当然难以穷尽,所以对我们刑辩律师而言,最为重要的是掌握万变不离其中的辩护技能——证据法为基。文中开头部分提到的另一起QJ案辩护词,笔者会在后面贴出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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