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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应用指引(步骤一)

个人所得税法应用指引(步骤一)

作者: abd942692b79 | 来源:发表于2019-03-03 14:37 被阅读0次

    本指引以流程步骤为方式,以程序逻辑为主线,便于大众理解个人所得税法的实际应用。

    本指引共分为六大步骤:

    • 第一步,判断纳税主体,返回参数【纳税主体】。
    • 第二步,判断所得来源,返回集合【所得】,集合中每一项《所得》元素都应当具有属性【所得类型】、【所得来源】、【取得时间】等。
    • 第三步,针对集合【所得】中每一项《所得》元素,分别判断支付税款主体,返回参数【缴税主体】,作为《所得》元素的属性。
    • 第四步,针对集合【所得】中每一项《所得》元素,计算需要由【缴税主体】缴纳的税款。并统计合并一个纳税年度所有同类《所得》元素,计算整体应由【纳税主体】缴纳的税款,返回固有格式的集合【应纳税所得】,并计算出最终的【税】。
    • 第五步,判断【缴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缴税或纳税时间、地点。
    • 第六步,后续事项的判断。

    第一步,判断纳税主体

    • 根据1至7的流程判断,返回结果为下列其一,纳税主体
      • 【有住所或长期居住的居民个人】
      • 【非长期居住的居民个人】
      • 【暂时居住的非居民个人】
      • 【不居住或临时居住的非居民个人】

    1.个体与组织的判断

    • 1.1.我是个体,个体个人或因营利需要而已登记设立为实体的个体工商户。
    • 1.2.我是组织,为因营利需要由一个或多个个体个人参与形成的组织,包括已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未经登记的个人团体。本类组织需要分离组织的设立者,并重新判断设立者的纳税主体。
    • 1.3.我是组织,为除1.2.条之外的营利性组织。
    • 1.4.我是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

    2.纳税主体的适用

    • 2.1.最终归属于1.1.的个体,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法即本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2.2.最终归属于1.3.的组织,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2.3.最终归属于1.4.的组织,不适用于所得税法。但当组织取得营利性所得时,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本法隐含之意)纳税人即个人

    • 3.1.个体中的个体个人即为纳税人。
    • 3.2.个体中的个体工商户,以登记者个人为纳税人。

    4.纳税个人身份标识

    • 4.1.纳税个人设立唯一纳税识别号作为唯一纳税个人身份标识。通过以下过程返回唯一的纳税个人身份标识。
    • 4.1.0.返回纳税识别号过程
      • 4.1.1.(本法第九条)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 (后续管理)并验证该纳税识别号实际指向该纳税人。
      • 4.1.2.(本法第九条)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 (后续管理)并验证该纳税识别号实际指向该纳税人。
    • 4.2.纳税个人存在多个纳税人识别号,分别验证每一个纳税人识别号是否指向该纳税个人,将确认指向该纳税个人的纳税人识别号合并,返回唯一的纳税个人身份标识。

    5. 验证此步:纳税个人已拥有唯一的纳税个人身份标识。

    6.个人是否实际存活

    • 6.1.个人实际存活,依本法履行纳税义务。
    • 6.2.个人实际已死亡,仍需履行完存活期间剩余纳税义务。若已履行完存活期间纳税义务后,在死亡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需判断是否存在实际受益主体。
    • 6.2.0.判断是否存在实际受益主体
      • 6.2.1.个人已死亡期间发生了纳税义务,以实际受益主体作为纳税主体,需重新判断受益主体的纳税主体性质。
      • 6.2.2.个人已死亡期间发生了纳税义务,但不存在实际受益主体的,纳税主体丧失,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157号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检查部门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审批表》,附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部门审核,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一)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7.判断个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

    7.0.判断住所:

    【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本条有效)条例第二条法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有住所并不意味着在境内拥有所有权房产就代表有住所,而是需要结合实际居住情况。

    • 7.1.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直接属于【有住所或长期居住的居民个人】。

    • 7.2.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需要计算其在中国境内的居住时间,从而进一步判定。

    • 7.2.0.居住时间的计算

    • 此处居住时间为停留时间,入境或出境的当天视为一天。已在境内而没有入境记录,以最早在境内出现的时间为入境的当天,已在境外而没有出境记录的,以最晚在境内出现的时间为出境的当天。

    • 中国境内居住时间的计算,居住时间以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年度周期计算,即当年度1月1日以前已经入境的,从1月1日起计算天数,当年12月31日仍未出境的,计算天数截至12月31日,年度中间出入境的,按照实际出入境情况计算在境内居住天数。

      • 7.2.1.在一个纳税年度周期内居住时间累计不满183天的,为非居民个人。需要进一步分类。
      • 7.2.1.0.非居民个人的分类
        • 7.2.1.1.在一个纳税年度周期内未居住,或居住时间累计不满90天的,为【不居住或临时居住的非居民个人】。
        • 7.2.1.2.在一个纳税年度周期内居住时间累计满90天而不满183天的,为【暂时居住的非居民个人】
      • 7.2.2.在一个纳税年度周期内居住时间累计满183天的,为居民个人。需要进一步分类。
      • 7.2.2.0.无住所居民个人的分类
        • 7.2.2.1.从本纳税年度(Y)起向前连续计算六个纳税年度(Y-5至Y),每一个纳税年度都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且任一年度中任意一次离境均未超过30天的,为【有住所或长期居住的居民个人】。
        • 7.2.2.2.从本纳税年度(Y)起向前连续计算六个纳税年度(Y-5至Y),满足以下任一条件的,为【长期居住的居民个人】。
          • 7.2.2.2.(1)任一个纳税年度存在未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纳税年度。
          • 7.2.2.2.(2)虽每一个纳税年度都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但存在某一年度中某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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