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编 总则
第1章 通则
【第1条】(宗旨)
本法为确保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制定以下必要事项:纳税人、课税所得范围、税额的计算方法、申报、缴纳和退还步骤、源泉扣缴等有关事项。
【第2条】(定义)
① 在本法中使用以下各序号所列用语的意义时,可直接引用用语序号:
- 一 国内,指本法施行地区。
- 二 国外,指本法施行地以外的地区。
- 三 居住者,指在国内有住所,或者至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个人。
- 四 非永住者,指居住者中,未取得日本国籍,并且过去十年内在国内住所居住期间合计五年以下的个人。
- 五 非居住者,居住者以外的个人。
- 六 国内法人,指在国内设立总部或主要办事处的法人。
- 七 外国法人,指国内法人以外的法人。
-
八 无人格社团,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规定有代表或管理者的社团或者财团。
- 八之二 股东等,指股东、或合名公司、合资公司或合同公司的(合伙)成员、或其他法人的出资人。
【译者注】日本的合名公司、合资公司或合同公司类似于合伙企业,但出资方均只为个人,合名公司个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企业),合资公司可以有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获取或企业),合名公司全部个人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且所有员工全部持股。
- 八之三 法人课税信托,指《法人税法》(昭和四十年法律第三十四号)第二条(定义)第二十九号之二中规定的法人课税信托。
【译者注】法人课税信托,主要含义是指对该信托产品课征法人税。
- 八之四 永久性设施,指以下规定的设施。但是,在与我国缔结的税收协定(与所得及税收相关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条约)中有下列规定的,适用税收协定的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遵循税收协定中永久性设施(仅限于国内的)条款规定。
- 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依据政令规定在国内设立分店、工厂以及其他事业的场所
- 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依据政令规定在国内开展建设或安装工程的场所,或用于指挥监督此类劳务的场所,及依据政令规定的其他场所
- 非居民个人或外国法人在国内具有缔结条约权限的人及其他拥有类似权限的人(代理人)
【译者注】类似于固定基地的概念,OECD在2000年后的税收协定范本中已删除固定基地的概念,理由是与法人概念中的常设机构概念基本一致,主要应用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 九 公社债,指公共债券和公司债券(包括公司以外的法人根据特别法律发行的债券)。
- 十 存储款,指存款和储蓄(包括根据政令规定的相当于存款和储蓄的资金)。
- 十一 集合运用信托,指信托公司(包括《关于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的规定》(昭和十八年法律第四十三号)中第一条第一项(兼营许可)规定的允许开展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多个不同委托者的金钱信托,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集合管理运用委托者的信托财产。(但以下信托除外:《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规定》(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百九十八号)第二条第二项(定义)中规定的委托人不指定型投资信托及同类外国投资信托(同法第二十四项规定的外国投资信托,以及第十二号之二与第十三号规定的内容)以及依据政令规定委托人实际不为多人的信托。)
【译者注】即集合资金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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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贷款信托,指《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二条第一项(定义)中规定的贷款信托。
- 十二之二 投资信托,指《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的投资信托及外国投资信托。
- 十三 证券投资信托,指《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中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及同类外国投资信托。
- 十四 开放型证券投资信托,指在证券投资信托中,可在中途申购赎回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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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公社债投资信托,指证券投资信托中,将信托资产运用于公共债券或公司债券的投资,而不用于股份(包括《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项中规定的投资账户。本法第二十四条(股息所得)、第二十五条(视为股息等金额)、第五十七条之四第三项(股份交换等相关转让所得等特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信托财产相关利息等课税特例)、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二项(对股份等转让对价领取者的通知)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付款记录及付款通知书)中所述“股份”同此规定。)或出资的投资。
- 十五之二 公社债等运用投资信托,指证券投资信托以外,依据政令规定,受托人将委托人托付的金钱等信托财产,投资运用于公共债券或公司债券(公共债券或公司债券、汇票及其他政令规定允许投资的资产)的投资信托。
- 十五之三 公募公社债等运用投资信托 指进行公开募集已设定相关受益权(《金融商品交易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三项(定义)中所规定“要约申购”中同项第一号所列情况)的公社债等运用投资信托(仅限于法人税法第二条第二十九号(2)所列投资信托)。
- 十五之四 特定目的信托 指《关于资产流动化的规定》(平成十年法律第百五号)第二条第十三项(定义)规定的特定目的信托。
【译者注】资产流动化即资产证券化。
- 十五之五 特定收益证券发行信托 指《法人税法》第二条第二十九号(3)中规定的特定收益证券发行信托。
- 十六 存货资产 指在经营活动中产生事业所得相关的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原材料及其他资产(有价证券及山林除外)及依据政令规定其他可作为存货的资产。
【译者注】事业所得类似于经营所得。
- 十七 有价证券 指《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价证券及其他基于此政令规定的定义。
- 十八 固定资产 指土地(包括土地上保有的权利)、应计折旧资产、电话加入权及其他资产(山林除外)及依据政令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译者注】电话加入权是指日本申请注册固定电话所必须向电话服务商(如NTT)购买的电话通话权利。
- 十九 应计折旧资产,指作为不动产所得或者杂项所得的计算因子,或者产生不动产所得、事业所得、山林所得或杂项所得的业务中所使用的建筑物、构建物、机械及设备、船舶、车辆及运输工具、工具、器具及仪器、矿业权等依据政令规定允许折旧的资产。
- 二十 递延资产 指产生不动产所得、事业所得、山林所得或杂项所得的业务中有关的,且依据政令规定在发生之日起一年以上仍然有效的个人支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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