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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裁判规则精要

返还彩礼:婚约财产纠纷裁判规则精要

作者: 魏思年 | 来源:发表于2021-02-07 16:11 被阅读0次

    文|魏凡律师    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彩礼作为一种古老的传统,历经沧海桑田,不仅顽强地生存了下来,还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踏歌而行。高额彩礼的张狂气焰,成为新时代好男儿成家立业的一大考验。

    过去一年,全国各地省市纷纷制定文件,倡导“只收礼节性彩礼”、“不索要、不收受高价彩礼”,反对“高额礼金”。但高额彩礼植根于人性的贪婪,倡导性的条款对它来说仅仅是隔靴搔痒,务使其纳入司法范畴,才值得评说。

    彩礼返还,正式称谓是“婚约财产纠纷”。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但规则构造不够精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灵活运用,往往也体现出高超的智慧。接下来我们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和法院裁判观点,总结提炼关于彩礼的裁判规则。鉴于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情况复杂,本文篇幅所限无法面面俱到,请读者海涵。

    第一部分  彩礼的范围界定

    一、界定彩礼范围的原则:习俗与价值

    江苏高院指导观点:

    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1]

    上海高院指导观点: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2]

    彩礼作为一种习俗,盛行于祖国大地,但不排除某些地区有不同的习俗。另一方面,因习俗的存在而支付彩礼时,男方的心理动因有特殊性,即:若该习俗不存在,则男方不必然支出大额款项来获得女方对婚事的认可。在此习俗面前,男方内心深处有某种不自愿性,因此上海高院所谓“不得已而为给付”虽然有点耸人听闻,实际上最是贴切。

    江苏省淮安市中院曾经审理一起案件。男方与女方同居五年,但并未登记。在结婚之前,男方应女方要求,以女方名义购买宝马车一部,资金由男方刷卡提供,后未能结婚。男方认为该宝马车属于彩礼,应当返还。但法院认为,在已经同居五年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应属双方义务,此时男方斥巨资为女方购买宝马车,属于自愿赠与,而非为习俗而被迫妥协。[3]

    在彩礼的价值方面,各地法院的认定不尽相同。根据上文引用,江苏高院认为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礼金或礼物可以认定为彩礼。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河南省周口市中院认为,“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即可以认定为彩礼[4]。可以想见,若缺乏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彩礼的内容和数额上都容易产生极大争议。

    二、恋爱期间赠送财物,难以认定为彩礼

    江苏高院指导观点:

    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5]

    江西高院指导观点: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6]

    彩礼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目前将其认定为附条件赠与的观点比较普遍。

    附条件的赠与,意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如果最终未能结婚,可视为条件不成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当然,我们接下来可以看到,彩礼的返还并不是那么简单。

    而在纯粹的赠与中,返还规则就截然不同了。根据《民法典》第658条,原则上只有在财产转移交付之前,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一旦转移交付,几乎不存在返还之说。

    鉴于彩礼与纯粹赠与的差异巨大,经常成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讼焦点,被告往往以纯粹赠与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无需返还。此时,就有必要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彩礼,又有哪些情况属于纯粹的赠与。

    婚恋过程有长有短,但从“入我相思门,知我相思苦”到“结发为夫妻,恩爱两不疑”之间,总有类似的几个阶段。在恋爱期间,情侣相互馈赠的小额财物往往不以结婚为目的,一般只能认定为赠与,而不属于彩礼;而到了开始谈婚论嫁时,如何认定双方(尤其是男方)的大额支出,却是疑窦丛生。接下来的几种情况,就是针对这个阶段。

    三、交往消费、巧立名目的开支难以认定为彩礼

    江西高院指导观点:

    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7]

    上饶中院裁判观点:

    对于购置衣服费、选日子费、转账金额及酒席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这部分费用不属彩礼性质,应属双方交往中赠与性,或者消费性的支出。[8]

    济宁中院裁判观点:

    关于双方均认可的认家款60000元,该款系按照当地风俗女方到男方家认家时的改口费,原审法院认定系张某1对张某2的赠与,未按彩礼对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9]

    与彩礼相伴随而存在的,有许多令人眼花缭乱的名词;在订婚、结婚过程中,也有许多令人头昏脑涨的开支。这些非典型的项目,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1.交往消费的开支。在双方家庭或成员之间的交往中,通常以宴请或购置生活用品等方式,表达善意,增进感情。此时虽然发生物品或资金的转移交付,但目的并非直接为了结婚,而仅是作为铺垫。司法实践对于此种铺垫性的开支,往往不予认定为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2.巧立名目的开支。基于某种仪式性,彩礼可能不会直接叫做彩礼,也可能不是一笔一次性支付的金额,而是零零散散、名目繁多。上文引用的法院观点出现的两种形式是选日子费、改口费,法院均认为不属于彩礼。需要指出的是,改口费在大江南北普遍以不同形式存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若数额较大、证据确实,还是有希望要求返还的。

    第二部分    彩礼的法律效果

    一、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的三种典型情况

    司法解释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10]

    司法解释规定的前两种情况,是与“彩礼返还”联系最密切的两个要素,即“登记”和“共同生活”(为方便表述,此处简称“同居”)。该要素排列组合可形成四种形态,每种形态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彩礼,我们用“√”与“×”表示如下:

    未登记、未同居(√)

    未登记、已同居(?)

    已登记、未同居(√)

    已登记、已同居(×)

    观察上述四种形态,可以发现司法对彩礼的认知与“同居”与否存在直接关联:只要未同居,均可返还彩礼,例如第1种与第3种形态;一旦同居,事情就比较复杂。第4种情况原则上是不能主张返还彩礼的,但若同居时间较短,则存在例外。其中,最具争议的是第2种情况(下文详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况涉及“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江苏高院认为,此处的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11]。河南省周口中院则认为,“生活困难” 需根据给付彩礼的数额、给付人的生活来源、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12]。实践中,为达到“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原告可提供举债证明,或由村委会、民政部门等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可以主张返还彩礼

    上海高院指导观点: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善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13]

    过去的《婚姻法》第3条和现行的《民法典》第1042条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司法解释为平衡各方利益,对彩礼问题已经做出宽容的让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未办理结婚登记,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原则上都应当返还彩礼。但这在现实中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对民俗一再妥协,客观上达到了息诉的效果。

    坊间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中都曾经对该问题有所规定。

    征求意见稿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一旦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即只要同居,无论彩礼去向如何,均不能全额返还。

    征求意见稿中的这种观点可能因争议较大,未能呈现在正式颁布的会议纪要中,但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影响下,目前似乎已经逐渐成为通说观点。该观点与方才我们总结的关于“同居”的规律相映成趣,我们可以将这种现象称为“同居减损现象”

    河南省周口市的一起案件就体现出该现象。在该案中,双方未办理登记,但同居一年。女方认为双方同居且发生关系,不应全部返还。法院认为,“婚约存续期间时间较长”且女方“对于婚约解除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判决只需返还彩礼的95%。[14]而在山东省济宁市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同样未办理登记且同居一年左右,法院判决只需返还50%。[15]同时,在亳州市、周口市等地方中院的指导性文件中,均认为同居时间是返还彩礼额度的重要尺度,给付彩礼后同居超过2年的,虽未办理登记,亦不能要求返还彩礼[16]。而商丘市中院在2020年颁布的指导性文件中,针对这种“同居减损现象”作出大胆尝试,该院规定,只要同居时间在一年之内,“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17]

    三、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以主张返还彩礼

    江苏高院指导观点: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可以根据离婚的过错、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酌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18]

    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问题在于:如果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已经开始共同生活,是否意味着彻底丧失要求返还彩礼的权利?

    实践中,彩礼涉及的纠纷源于双方价值观和家庭经济能力的差异,矛盾深刻。新婚夫妇可能刚刚办理结婚登记就无法继续生活,于是提出离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典型案例中,山东临沂的一对新婚夫妇,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个月,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于男方而言极为不公,两级法院遂均予以支持。目前,江苏省、浙江省高院对此问题已经明确规定,即使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可以要求返还彩礼。[19]

    承上所述,由于“同居减损现象”的存在,未登记、已同居的情况都无法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举轻以明重,在已经办理登记但同居时间较短时,就更加难以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实际上,在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男方最终也未能主张到全额彩礼。

    四、彩礼款项已经使用,应区分情况,不能一概主张返还

    上海高院指导观点:

    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20]

    商丘中院指导观点:

    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21]

    百色中院裁判观点:

    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同居时女方带来的“陪嫁”应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应予返还;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22]

    如果彩礼是以货币形式给付,当给付一方要求返还时,接受一方经常会提出“彩礼已经使用”的抗辩。即便证据证实彩礼确实已经使用,也不意味着其价值凭空消失,因为在使用后往往会转化为其他形式,所以需要区分情况看待。这种转化,具体而言至少有四种情况:

    1.接受彩礼一方,使用彩礼购置家具等,转化为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使用彩礼购置的家具部分,不应分割也不再返还,由彩礼给付一方所有,即“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延安市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要求返还的31200元已购置结婚家具等用品,均用于共同生活,且所购置家具现均放置于原告家中,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23]

    2.接受彩礼一方,使用彩礼举办订婚宴。我们在第一部分中提及,男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不能作为彩礼范畴,不得要求返还。但是,嘉兴中院在一宗案件中认为,女方举办过订婚宴,“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也存在一定付出”,从而将应当返还的彩礼酌情减少[24]。既然男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不属于彩礼,又何必将女方举办订婚宴的支出作为减少彩礼返还金额的考量因素呢?

    3.使用彩礼购置物品作为陪嫁。彩礼交付给女方或女方家属后,女方家属可能也会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即所谓“陪嫁”。习惯上,陪嫁财产是由女方家属交给女方,此种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定性为女方的个人财产,男方应当返还。上文引用的百色中院裁判观点刊载于《人民法院报》,比较权威。另外,若女方使用彩礼购置物品,有法院认为不能以此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而应当由女方另行主张权利。[25]

    4.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开支。若彩礼已经为共同生活而使用,则已经转化为双方共同的无形利益,彩礼给付方难以要求返还。商丘市中院在指导观点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接受彩礼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的消耗情况。如上饶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辩称彩礼用于人情开支包括拜年、乔迁、生日等共计花费102,0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26]

    第三部分    彩礼的程序规则

    一、原告或被告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观点: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27]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这篇答复,是针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作出。该答复重点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在于规则构造。

    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江苏省高院指导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情况:1.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28]

    二、离婚与返还彩礼原则上不能一并处理

    北京房山区法院裁判观点:

    通过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云×请求与刘×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云×要求刘×退还订婚金1.1万元、礼服款1万元、彩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29]

    通化中院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刘某某收取的彩礼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法律依据问题。由于本案系离婚纠纷,因此基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诉讼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不宜以反诉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以不当得利来确定案件的案由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但在女方(接受彩礼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予一并审理,不必要增加当事人诉累,而要求交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反诉。[30]

    前已述及,返还彩礼的民事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而离婚的民事案由是“离婚纠纷”,是不同的两种案件类型。“离婚纠纷”不仅处理人身关系,也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婚约财产纠纷”不涉及人身关系,只处理婚约财产,它是一个独立的诉,不宜一并处理。[31]

    实践中,一并处理离婚与彩礼返还除了上述理论争议外,还有一些客观困难:1.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主体与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可能不一致,并案处理会造成混乱;2.在已经结婚登记时,返还彩礼的前提是判决离婚,若最终不满足离婚实质要件,一并处理彩礼问题将浪费司法资源。当然,我们也看到,在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彩礼问题,若案件具体情况允许,也是值得肯定的。

    尾 声

    总体而言,彩礼在习俗层面不尽相同,在法律层面也至今未明确其性质;或者说,虽然已经明确给付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在确定其法律后果时却未能坚持原则,使得我们不仅看不清彩礼的面孔,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变得捉摸不定。

    司法是社会行为的尺度,调整着人们的预期。近年来各地制定的倡导性文件反复强调杜绝高额彩礼,态度坚决。但在涉及彩礼返还的司法认定时,许多地区少了些底气。部分法院为止讼息诉作出过多让步,甚至不惜双重标准,对遏制高额彩礼的意义可能是负面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全国审判工作会议时提出,处理离婚案件时要“避免因当事人情绪过激演变成恶性事件甚至刑事犯罪”,但这绝不是说面对刁蛮的当事人就要丧失法律底线。若法院坚持原则而当事人情绪失控,应该负责的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

    最后需要提醒正在进行彩礼谈判的当事人,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不妨以书面形式确定婚约,明确约定彩礼的内容、数额和支付方式。在给付彩礼时,务必使用可留痕的方式,以最大程度获得法院采信。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8日公布),第二章;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第二条;

    [3]倪某与卞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终349号;

    [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8日公布),第二章;

    [6]《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16条;

    [7]《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15条;

    [8]张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2023号;

    [9]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5666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8日公布),第二章;

    [12]《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第四条;

    [14]刘某1、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88号;

    [15]付某、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345号;

    [16]《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

    [17]《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商中法(2020)106号],第五条;

    [18]《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江苏高院民一庭 2019年7月印发),第8条;

    [19]最高人民法院“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 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2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第五条;

    [2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商中法(2020)106号],第八条;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51号,《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1日第6版;

    [23]宋梅香与兰鹏、兰甲科、杨玉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462号;

    [24]庄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1928号;

    [25]向池龙向宇华等与杨田兵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753号;

    [26]周某1、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1民终864号;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2017年8月26日;

    [2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5月18日公布),第二章;

    [29]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580号;

    [30]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8号;

    [31]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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