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即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但该条并未明确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可知,隐名股东要显名化,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个角度而言,隐名股东不符合前述规定,即隐名股东不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是持该观点。
例如在《北京中盛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与连素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6)京01民终349号)中,北京一中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单独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公司不得限制或者剥夺股东此项权利,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盛环宇公司上诉称连素红为其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其丈夫李斌,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认为连素红无权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连素红为中盛环宇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其与李斌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不影响其作为中盛环宇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对中盛环宇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另外在《许宏茂与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号:(2016)苏05民终7097号)中,苏州中院认为:“许宏茂提起本案复制苏州炭黑厂的公司资料诉讼请求的基础系基于股东知情权,但苏州炭黑厂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中并不包含许宏茂,故本案中许宏茂以公司隐名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
1、北京争创崇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訾金龙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47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8.20
北京一中院认为,訾金龙系争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其虽然与王成洋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争创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以认可,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显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争创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訾金龙与王成洋的代持关系,亦不影响訾金龙系争创公司股东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訾金龙享有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争创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沈亚伟、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7)浙02民终3155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11.30
宁波中院认为,恒盾公司现股东为林锡雷、杨辉,其中林锡雷持有95%股份,杨辉持有5%股份,沈亚伟以林锡雷名义出资恒盾公司,其在出资范围内享有的股份隐名在林锡雷名下,沈亚伟并未记载于恒盾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公司运行过程中,是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也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和实现,因此沈亚伟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应通过显名股东来完成,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沈亚伟作为恒盾公司的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3、庄凤妮与苏州衣磨坊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9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8.03
姑苏区法院认为,庄凤妮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应通过与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来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对于原告庄凤妮要求查阅被告衣磨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王斌与张雷、叶宏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号:(2014)泰中商终字第0270号,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8.18
泰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叶宏、王宏伟、蒋民生、梅存龙、王斌、张雷、周勇、奚兰美等八人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也没有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由公司工会具体体现出来,考虑到八上诉人多次列席参加股东会会议,应认定其为隐名股东身份。但主张知情权的股东只能由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的股东行使,该股东须为显名股东。故上诉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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