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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会学习笔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注会学习笔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作者: 会计者 | 来源:发表于2018-04-29 11:19 被阅读5次

    看到税法书上提到税法适用原则之一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其基本意思就是说,新税法实施之前的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不能用新法去约束纳税人在新法实施日前的行为。

    正好最近在办税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件事:

    B公司税务经办人员A在例行的税务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知因A在C公司为财务负责人,而C公司为风险纳税户,故A所办B公司的需行政审批业务不予审批。


    因为税务人员也说了,不会无缘无故地当财务负责人的,肯定有什么关联,不少人觉得挂个名就挂个名吧,却不考虑到风险,这一出事就急了,我们遇到的这处事多了。A君觉得税务人员是把自己当成那种明知道却故意装不知道的人了,但自己确实没有口头或是任何当该企业财务负责人的意思。自己仔细回想怎么会是C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想了一会,才想起之前去该公司应聘,该公司将身份证和简历都留存了,后来去铜山工商局问了,A君说我没有来签字办营业执照,怎么上面会有我的名字,工商局说,我们只对股东和法人代表照像,对财务负责人不考核,企业报谁的名,就用谁的名,那A君问,可以修改吗?工商局回答,系统对财务人员名字这一项是灰色的,任谁也修改不了。工商局这一解释也佐证了A君不知情地被“财务负责人”了一把。


    在这里先解释一下信息采集


    按现行规定,在办理完营业执照后,如想办理税务正常业务,需要到税务大厅进行信息采集(该规定已实施好几年了),所谓信息采集,就是指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到大厅柜台前接受照片,由税务机关留存。通过这一举措,可以让税务机关来证明该财务负责人确实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无法抵赖的。我想税务机关启用照像式信息采集就是怕人有冒充该公司人员来办理税务业务,要是办砸了,就说不清责任了。所以,税务机关之所以要信息采集就是因为以前极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扯皮事件。

    好了,现在问题来了,A在C公司任财务负责人,是由工商局在办理执照上留存的信息转到税务机关,而该财务负责人并未到税务机关采集信息。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自身没有证据(比照像、签字)来证明此财务负责人为C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唯一的依据就是工商局转来的信息留存。

    因此,可以参考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税务机关信息采集的规定在后,就不应该再追认这位财务负责人为财务负责人,而且也没有通过照像补足证据(而且也没法补足证据,因为信息采集时是要带营业执照的,这位被)

    税务部门解释是因为信息是从工商局转过来的,所以认定你是财务负责人。那么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既然税务部门认证了采集信息的必要性,为什么对没有采集信息的信息还没么坚持呢?如果没有信息采集还认定A君为财务负责人,那么信息采集的严肃性在哪里?就是因为工商局传来的信息不准确所以才实行信息采集的,再退一步说,税务部门追溯认定A君为该财务负责人了,但不进行信息采集,那么该财务负责人能办理任何一件税务相关的业务吗?那是当然不可能的,那么税务部门追溯认定A君为财务负责人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限制A君办理其它企业的相关业务?即然没有享有相关的权利 ,就不能限制相关的权利,这是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有税务人员在现场提出风险企业的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是受到相关限制的。比如出行没法坐飞机。

    针对A君情况,这种说法就是偷换概念,一是,某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但前提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个人确实是这个企业的财务负责人才行,但A君根据目前所述,只是“疑似财务负责人”;

    二是即使企业财务负责人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要法院公告天下的,没有法院文书,税务部门似乎没有依据限制纳税人的相关权利,而且即使限制,也只应限制其在该企业所担当的业务范围 ,而不应该扩大到其他正常企业的业务。当正常合法的业务受到影响和损害。

    根据最新八部门联合发文(发改财金【2018】384号及385号文件规定:

    自2018年5月1日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席位,其它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我们再回到那位税务人员认为的那样:即使A君明明知情,自己知道答应过挂名当C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税务部门既然认定他为财务负责人,那就举证呀(按照书中税务行政诉讼的第5条原则,即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由于税务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单方依一定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只有税务机关最了解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如果税务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就可能败诉”),实行信息采集原则,是可以拿出证据出来的,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位财务负责人居心叵测,明明答应了当财务负责人,这一出事了,死活不承认。税务人员的这种认为当然无法呈堂证供,因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是不能通过想当然来作为证据采纳的。况且,以上事实已经表明,是工商不免严谨,让税务机关当了依据,而与财务负责人的人品无关。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只是历史事件的记录,实际情况可能税务方面已作了改进。仅作留存。

    以上所写,实际上是想告诉同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除了要掌握点经济学思维,还要有点会计学思维,在反思某些事件时,才能多维度地了解事实的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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