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规定在《立法法》: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简单说来,《立法法》规定的溯及力原则,是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溯及既往为例外。但是这个例外,应当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为前提。
《民法总则》实施后,出现了部分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形。比如,“《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发生冲突,应如何处理该冲突?” “《民法通则》未规定的通谋虚伪,规定于《民法总则》,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这些问题的出现,意味着新旧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显然已经符合《立法法》九十三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的情形。而如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尝试适用新法,则可能难以论述新法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这一前提。
因此,现实中出现的困难,难以直接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做一刀切的处理。法官无法无视新旧法律的冲突,案件也不能因为新旧法律存在不同的规定而使判决而陷入僵局。
通说认为,对于法不溯及既往不应机械化应用,而要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法律。
在案件无“对当事人有利”或“对当事人无利”的倾向的情况下,经过立法者的裁量,认为新法有溯及既往的必要的,可以溯及既往。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称《九民纪要》),对于民法总则的效力时间,做出了如下指引: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换言之,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等行为,法院可以依照《九民纪要》确立的立法精神,直接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新规定。
尽管最高院的“立法者”身份存在一定的疑问,但这份纪要的内容,无疑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方向性指导。
本月底,我将参加一个《九民纪要》的研讨会,期待碰撞出思维的火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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