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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条例生效前,是否可以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予答复

信息公开条例生效前,是否可以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予答复

作者: 4bcb154e2c0b | 来源:发表于2019-05-06 14:27 被阅读0次

现行有效的信息公开条例是2007年发布,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对于在2008年以后的政府信息,其当然的适用本部法律并无异议。但是对于一些发生在2008年抑或是2007年的政府信息如何认定,如何公开,能否适用信息公开条例或者直接以法不溯及既往不予适用不予答复?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法不溯及既往之中对于“法”“溯及力”的理解。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于一项法治的基本原则,简单来说,法律法规规制的属于其生效之后的事情,而不能规制其生效之前的事情。换而言之,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其生效后的行为和事件,而不能用作法律文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的评判标准。打个简单的比方:醉驾入刑之前,某人喝酒开车,这时我们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进行处理,因为在某人进行喝酒开车这一行为时,醉驾尚未入刑,其对于喝酒开车的危害性和所面临的处罚认知停留在醉驾入刑之前。以其行为发生之后生效的法律法规苛责其接收处罚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立法法对于法不溯及既往有了一个比较明确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法一般不溯及既往,但是基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利益的特别规定除外。再接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的立法目的,对于信息公开条例发生之前的政府信息可以溯及既往,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2008年以前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办法的进行回复。

二是对于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信息”的界定和“生效时间”的解释。

信息公开条例中指的政府信息有没有一个时间的划分和概念?检索一遍信息公开条例,我们很难发现一个关于信息时间的上的判定和概念。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这条上看政府信息属于一种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这是一个不断连续并继往开来的概念。政府信息在最初界定的时候就是一种过去完成时态。这点结合我们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规定也是可以从侧面反映政府信息应该是一种已经完成的概念。

那么信息公开条例生效之前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适用信息公开条例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要求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这里所指“由近及远”也包括了“历史信息”。结合这个国务院办公厅的这个文件我们可以基本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不是对于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可以不溯及既往,不管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多的是出于服务群众的目的进行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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