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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可见,此时我国是采取限制性的认缴制。
但是,2013年的《公司法》取消了上述规定的限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采取了开放式、完全性的认缴制,对认缴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首次缴付比例、货币与实物出资比例等事项皆不在做强制规定,在完全式的认缴制下,发起人股东只需认缴即可成立公司,基于避税抑或其他目的,债权型的债权性投资比股权性投资更受喜爱。
在何时实缴出资、以何种方式出资等等均由发起人自主约定的情况下,如何协调认缴制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4]4号)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该规定,当企业经营与最低法定资本不足时(资本弱化),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
但在现在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下,资本弱化作为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一种情形是否仍有继续适用的价值?
这就需要分析资本弱化在一定条件下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的独立性互为表里,当这层关系遭到破坏时,法人将丧失独立性,股东的有限责任自然弱化,进而导致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壹 资本弱化与脱壳经营
认缴制也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
公司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拥有独立的财产,这也是公司具有民事资格进而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公司具备独立性的前提条件。
设想认缴制下,一个公司的资产只有一分钱,在市场经济中,很难评价说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
在市场经济中,一个公司得以经营下去,必然拥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资产,但在交易过程中,当股东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的实际经验人时,股东的信誉也会对公司的市场信誉造成极大的积极影响,假设阿里巴巴设立一个注册资本仅有一元的公司A,相信该公司在市场中也具有极高的信誉,并且,交易过程中,交易对手更过考察的是该公司在以往交易中是否有违约行为,而公司资产亦或注册资本往往被交易对手所忽略,资本弱化也因此得以在市场中隐藏。
假设案例1,甲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设立资本为1元(这样只是为了说明资本弱化),而公司的产地设备等来源于租赁母公司的产地设备,必要的资金也来源于母公司的借款,表面上,子公司与母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业务混同,但是,子公司的经营收入基本用于偿还母公司的租金、利息等,以至于子公司实际上不具备责任能力(不具有责任财产),于此情况下,股东理应对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实行完全的认缴制,并不意味着企业经营不需要有资本,公司成立的条件必须具备独立的财产,该条件并未取消,该条件的目的就是确立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目的相适应的资本,从而保证公司有承担经营风险的必要物质基础,进而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当公司不具备承担经营风险的必要资本时,公司的独立人格理应受到否认。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2013)天民初字第1412号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否认公司人格,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贰 资本弱化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
如上所述,资本弱化的情况下,公司实则难以展开经营,得以经营的前提必须有对弱化部分资本予以补充的资本。
假设案例2,甲设立公司乙,注册资本为1元(这样只是为了说明资本弱化),公司的人员由甲聘请,经营所需的资金由甲提供,经营收入也进甲私人账户,应无疑义,此时应当刺破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叁 资本弱化与关联交易
为对弱化部分资本予以补充,公司股东提供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并不违法,因而本次讨论的是违背公平交易的关联交易,如股东为对弱化部分资本予以补充,提供生产原材料等,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
亦或是通过其他关联交易,借此转移公司经营利润的,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但至于股东为对弱化部分资本予以补充而进行的交易条件公平的关联交易,也未借此转移公司经营利润的,则应当持谨慎态度,不可轻易刺破公司面纱。
至于此时交易先对方的权益保护,则可以通过“深石原则”进行保护。
但如果公司得以经营的基础源于股东的关联交易(公平型),以至于在市场上形成公司一直稳健经营的表现时,仍旧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余地。
肆 资本弱化与深石原则
深石原则,又被称为衡平居次原则,源于泰勒诉标准石油与电力公司案,现已经成为美国处理母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原则。
其可概括为当公司股东滥用控制权,不当干预公司经营活动或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或存在其他不当破坏公司独立性的行为时,在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或不能完全支付时,与公司不当行为有所牵连的那部分债权应当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了美国深石原则并肯定了该原则的借鉴意义,指出:
“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同理,深石原则亦适用于资本弱化的情况,在资本弱化时,为对弱化部分资本予以补充进而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应当适用深石原则,以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伍 综述
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粤01民终1517号的观点一致,“公司本身应有风险防控能力,为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在与对方公司进行交易之前也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对交易对象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及公司信誉进行审查。”
单有资本弱化,并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弱化下的公司,亦如缺乏责任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交易对方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当如(2016)粤01民终1517号案件一致“冠希织布厂自愿与注册资本较低的越优公司发生2000多万元的涉案交易,属于应自行考虑的商业交易风险问题,冠希织布厂现以越优公司注册资本过低为由主张越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否定越优公司人格,显然没有任何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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