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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疑难问题(二)

股东代表诉讼疑难问题(二)

作者: 8c739858403d | 来源:发表于2017-09-09 22:04 被阅读0次

           前文述及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基础更多是为了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因关联公司或其他有利益牵连的人侵害时,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可以代为诉讼。本文将进一步探讨监事会提起诉讼及股东诉讼的情势。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

          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与诉讼买卖。

          如前文所述,本文主要探讨公司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或关联人侵害公司的情形,在此情形中,董事会实则难以发生作用。原因很简单,董事会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兵家必争之地,纵观公司法,表面上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实则,该决定权只是肯定权或否定权,是对董事会提请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无任何途径可以单独提起一个事项并通过它。所以,基于此,董事会一般也是控制在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中。自然,公司控制人不会让董事会提起诉讼。

          对于监事会,诚然,它是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关注较少的,但是,法律规定与实操相去甚远。

          民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监事会提起诉讼,程序法将处于尴尬地位。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机关,其提起诉讼,仍然是公司诉讼,而在程序法上,法人诉讼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并且,一般而言,法人诉讼的文书,一般都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这个条件,一般的监事会都做不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花了大篇幅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相关规定,但仍有不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虽说进一步规定了监事会提起诉讼时的行使主体,但对于程序法上的,仍有待作出协调。

          为了避免该情形,补救方法有二,一,事先于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公章的使用作出详细约定,而这一点,是大多数公司特别是小公司所忽略的(笔者接下来会探讨公司公章的使用),约定公章由特定的人员或机关保存,避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合为一体(这一点对更换法定代表人极为重要)。二、同时起诉董事会与监事会,现在是立案登记制,当公司董事、监事均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将免除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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