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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案例引发的思考

挂靠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案例引发的思考

作者: 91223514d751 | 来源:发表于2018-01-17 16:02 被阅读0次

       实践中,很多关于工程挂靠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问题。主要涉及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由发包人?承包人?挂靠人?三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等)、利息支付标准、利息低起算时间等,本文主要以一则简单的案例进行补充、加以分析(虽然简单,但是基本涵盖了欠付工程款的基本法律关系)。如图:

    参考案例:西安市未央区法院(2016)陕0112民初5730号判决

    原告牛某诉称,中十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中一项工程发包给凯盛公司,麻某某与凯盛公司系口头成立了挂靠关系,后麻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牛某,牛某完成该工程后,向麻某提交了结算单,麻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因为中石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凯胜公司,所以麻某亦未支付牛某该工程款项。牛某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起承担欠付等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十治公司抗辩:1、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牛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支付该笔欠付的款项。2、其将工程部分包给凯胜公司后,凯胜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所以扣除凯盛未完成的部分,其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应付款额,因此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3、凯盛公司与中十冶就该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也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几个关键问题:一、三被告谁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三被告谁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否应该由中石治公司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中石治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也未提出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是否应该由凯特公司(未出庭)支付?

        1、何为挂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9条规定,挂靠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挂靠后合同效力:

        《合同法》该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所以,

    凯盛公司仅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且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麻某某,双方合同应认定无效。

        麻某某辩称其与凯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未被采信。

        因凯盛公司与原告之间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但是如果有合同,有以凯胜名义和牛某签订的合同,则需要被挂靠人凯胜公司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否应该由麻某支付?

    麻某雇佣原告牛某某施工,原告提供了相应劳务有权要求被告麻某某支付劳务费,被告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

    (四)应该由麻烦支付该笔欠付工程款,且三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利息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结合本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劳务费用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催告之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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