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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oo 运动:不应止步于道德

MeToo 运动:不应止步于道德

作者: 深圳张慧芬律师 | 来源:发表于2018-07-29 23:05 被阅读108次

MeToo 运动席卷中国,从校园开始逐渐蔓延到娱乐、学术、媒体、公益等领域,引发社会对于性骚扰、性侵害问题的关注。仔细观察,会发现目前大多讨论还是停留在道德、意识层面,但占领道德至高点并不能带来真正的安全和公正,MeToo 运动不应止步于道德,还应深植于法律。本文我就和大家聊聊「性骚扰」那些事。

1. 什么是性骚扰?

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对性骚扰是没有统一定义的,也没有被大众所公知、认可的认定标准。也就是说,虽然大家都在讨论性骚扰,但由于不同人经验、知识和阅历的不同,对于「性骚扰」的认知可能千差万别。

国际上关于「性骚扰」最具权威的定义是欧洲议会 1990 年在议会决议中作出的: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了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

基本要素为:

  • 一是此行为必须是带性色彩,以性为目的的行为;
  • 二是此行为对承受方而言是不受欢迎的,是有损于其人格和尊严的;
  • 三是承受者对该行为的接受与否会对其工作、生活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导致「敌意环境」。

「此行为是否受欢迎」是以承受者的感受为标准衡定,也就将性骚扰与普通的办公室调情、两情相悦的挑逗行为相区分。

2. 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

「不受欢迎」的下列行为都可能构成性骚扰:

  • 口头方式:利用言语挑逗他人。包括讲述个人性经历、色情笑话或谈论他人性器官或其他色情内容等。此行为在办公室中极为常见,很多上级领导甚至将此当做「幽默」,不顾对他人造成的尴尬和难堪。
  • 行动方式:传统意义中的性骚扰行为。包括行为上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盯看别人性部位、做下流手势、对他人抚摸自己性部位、故意碰蹭他人反复纠缠;以邮件、短信等形式发送下流图片、文字等。
  • 设置环境方式:包括在工作场所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播放淫秽视频等。

3. 我国性骚扰相关的法律规定?

相对于美国、德国等对此形成较完整立法的国家,我国明显还有很多不足。早在 2005 年,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开始使用「性骚扰」一词,但多年来一直没有实质性进步,对于什么是性骚扰,性骚扰的证据规则和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没有大的进展。

目前遇到「性骚扰」后的通行的做法是报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有证据证实的会对骚扰方处于治安拘留及罚金,无法证明的就不了了之;构成刑事犯罪如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的处以刑事处罚;受害人也可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

为方便了解,摘录一些重点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猥亵他人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保护力度弱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存在大片空白,救济途径少,法制宣传和救济程序设置不完备。

同比 MeToo 运动发源地——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反性骚扰立法的国家,有相对完整的防治性骚扰的立法和清晰的性骚扰定义,并且修改了《公民权利法案》,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 4790 万美元的巨额赔偿案例。

而新加坡则更为严格,性骚扰案件会判处 10 年以下监禁、3 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和 12 鞭以下的鞭刑。同时,要求媒体不能报道受害人姓名以保全受害人声誉。

(2)执法尺度不统一

目前我国公开的此类案例并不多。其中(2016)琼 9029 民初 405 号案件中,单某捏女实习生鼻子、脸,从侧面拉女性胳膊并搂抱、掐女性脖子等行为,法院认为是骚扰而非性骚扰;而(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 7548 号案件中,陈某拍了高某胸部,法院采信了性骚扰的主张。虽然两案情况、证据略有不同,但可以看出法院对于性骚扰的界定存在模糊、不统一性。

(3)举证规则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故要提起侵权之诉,需要受害者在诉讼中证明:

  • 一是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
  • 二是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
  • 三是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四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由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发生时现场往往没有目击者,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使得受害者的有效举证显得相当困难。再加上我国立法关于性骚扰案件证据规则的缺失,对于确定性骚扰行为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如何认定,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标准,诸多因素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性骚扰案件通常以原告败诉或被驳回起诉而告终。

而在德国,反歧视法实施「责任倒置」举证原则,即受害者提出初步事实,要由被指控方提出性骚扰不成立的证据。初步事实的判断也比较简易,主要依靠双方日常表现,如:受害者是否在同事面前抱怨过被性骚扰,被指控方的道德水平等内容。目前施行性骚扰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国家仍为少数。

(4)雇主连带责任的缺失

员工在工作中被同事或上级实施了性骚扰侵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国际劳工组织鼓励各国让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雇主一方面是制止性骚扰的最佳人选,另一方面雇主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办法证明明文规定禁止了性骚扰,或者采取了严格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或者在接到被骚扰者反映之后积极采取了行动有效地制止事情的继续发生,单位即需要承担赔偿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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