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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上诉民事案件,检察监督改变了规则,那么法院呢?

对于未上诉民事案件,检察监督改变了规则,那么法院呢?

作者: 五花马00 | 来源:发表于2018-09-15 22:50 被阅读625次

作者|五花马


今天下午(9月18日)有一条法制类新闻在朋友圈引发热议,这条新闻的主要内容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3日颁布施行的一个司法解释文件。

围绕新闻内容及涉及的问题与规定,简要交待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也就是说,对于已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可以申请检察监督。而对执行活动的监督,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6〕30号),进行了更详细更全面的专门规定,该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中,还是检察监督规则中,当事人要提出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申请,针对的都是已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人看到今天这条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新闻后认为检察院是不是在鼓励当事人对一审民事案件上诉?当然不是,如果说鼓励上诉,《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兴许还有点嫌疑,因为你不上诉,就不允许申请检察监督(也就是老百姓俗称的抗诉),现在是停止执行第三十二条,也就是说不管你上不上诉,只要生效了,你不服,就可以申请检察监督。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概言之,就是你因为你自己的原因不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不能再申请检察监督。暗含的逻辑是,没人阻碍你上诉,你自己不上诉,就是“服”判息诉,一切纠纷到此为止,不能再争议。

第三,关于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二条

现在网上出现这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8﹞18号)(官方网站尚未有权威发布文本)的内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经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监督申请,无论是否提出过上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特此通知。最高人民检察 2018年9月15日』

意思是,不管什么原因未上诉,对于已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都可以申请检察监督。

可是,检察院监督也是向法院提出,对于未上诉民事案件,现在,检察监督改变了规则,那么法院对这个问题是什么态度呢?

第四,对于未上诉民事案件,法院是否支持再审?

1.现行有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1]159号):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6.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法院有关裁判案例

案例名称: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来源: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基本案情:2015年,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卢蓉芳偿还王谦借款本息。卢蓉芳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王谦申请再审。

裁判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卢蓉芳偿还王谦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谦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王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卢蓉芳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建工集团欺骗王谦向卢蓉芳提供借款,王谦系因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才提供借款,建工集团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谦针对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王谦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事实、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行为相悖,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驳回卢蓉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王谦权利的判定,故王谦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王谦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儋州惠安庄园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支行、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庄园公司与农行金茂支行、华诺公司及王铁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海南二中院作出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 农行金贸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庄园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法院对庄园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二审判决作出后,庄园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存在错误。

裁判摘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庄园公司与华诺公司向农行金贸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庄园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庄园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农行金贸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庄园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庄园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由上可见:

第一,在实践中,当事人放弃程二审上诉而待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不打二审打再审”的情形不乏其例,原因可能基于诉讼费用及诉讼成本的考虑,也可能是诉讼费缓减免的司法救助落实不到位,更不排除对诉讼程序相关专业法律知识的缺乏等等。(此不展开论证)

第二,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后才能申请再审。

第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裁判案例后,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也倾向于参考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而裁定驳回。

其实,举轻以明重,如果连调解书(一审达成调解协议生效,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制作)都可以提出再审,可以提出申请检察监督,那么对于同样一审程序中产生的生效判决裁定怎么反而设置再审障碍呢?这个逻辑我不是很能理解和接受。

但需要正视的一个情况是,基于立法技术的局限、司法实践的需要等等因素的影响,有些规定和做法是谈不上内在逻辑的,也是讲不了面面俱到的完美道理的,所以,综上有一些不太成熟的小建议:

胜诉来之不易,诉讼程序就如同孙大圣给唐三藏划的那个圈,踩线出圈都有被妖怪吃掉的风险,故法律从业人员时刻紧绷一根弦:程序问题刻不容缓,程序问题不容有失。对待涉诉纠纷要做到步步为营,稳扎稳打,最大努力利用常规救济程序进行有效处理,不存侥幸心理,不冒无谓风险。.........真出了圈,齐天大圣也救不了你。


题外的话:

关于检查监督申请的撰写,建议大家读一读原北京市检察院王真(现律师)的“抗诉真言”,我本人受益匪浅,借鉴启发之下,在几个案件中形成了非常准确规范的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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