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二审程序相关规定,才明白我们在中院设置“调解窗口”举措的重要意义。虽然民诉中此调解非彼调解,但从目前实践效果来看,殊途同归。
为何在二审相关情形下反复会出现“先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或“先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仅一种,新诉求,如有独三或反诉)的规定?道理很简单,如果不调解前置,不发回重审,直接审理裁判,二审终审,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这一重要救济权力。
剑拔弩张,对薄公堂,并非一种理性态度。法律人一般颇为讨厌调解这种“和稀泥”的做法,以前我也是跟着他们一起鄙视。但是如今看看,调解这种缓冲和灵活其实是非常宝贵的,也并不违背法律精神。
法律本来就是一种救济途径,而且是千方百计保护当事人的救济权的,比如再审程序中,不但法院和检察院可以主动启动,当事人也可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而且,可以一样一样慢慢来,呵呵,只要有足够耐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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