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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详解与相关法律规范

作者: ccf5da60df8a | 来源:发表于2019-01-01 18:55 被阅读0次
    本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2.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伪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罪规定的伪劣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3.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4.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三)责任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并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选择性要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中的任何一个行为,就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果行为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行为是生产行为的延续,对这两种行为不能数罪并罚,而仍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应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根据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4个幅度的法定刑:

    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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