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文网首页
企业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犯罪风险

企业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犯罪风险

作者: 颖颖潜行 | 来源:发表于2019-01-14 22:48 被阅读16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

    案例:福喜食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这是福喜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肉制品生产线(2014年7月20日摄)。2016年2月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喜)、河北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福喜)、被告人杨立群、贺业政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两家福喜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澳籍被告人杨立群等十人均被判有期徒刑。其中杨立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贺业政等9人被判二年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8万至3万元不等。上述9人中有4人适用缓刑。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两家福喜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杨立群等人为挽回经济损失,经商议决定并下达指令,将上述产品重新加工包装后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致使部分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生产、销售假药罪 刑法141条

    案例:

    吴某乙在黄冈市注册登记成立一药店,吴某甲系该药店销售人员。2010年底,李某到该药店推销“筋骨痛消停胶囊”,吴某甲让吴某乙电话联系李某进购该药,总计购进改种药品1800余盒,经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筋骨痛消停胶囊”不应含有而含有:吲哚美辛4.7/g,吡罗昔康1.8/g,布洛芬32.5/g,双氯芬酸钠10.6/g,醋酸泼尼松0.8/g,并鉴定为假药。吴某乙先后从李某甲处购进该种药品1800余盒,价格为每盒10元至12元不等,从中营利近2万余元。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明知他人销售药品来历不明,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即销售的假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仍然予以购进,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但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均全部交代了购买假药的数量,超出侦查机关查证的数量。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法142条

    案例:

    2018年7月23日以来,经长春市公安机关开展侦办工作,基本查明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143条

    案例: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关某某在刘某雇佣下,于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养殖小区一区3排4 号院内将刘某收购的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动物尸体进行剥皮、剔肉、分割等加工,后向他人销售供人食用。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关某某被当场查获。经检验,涉案猪尸体样品为猪蓝耳病、猪瘟和副嗜血杆菌混合感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关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周某某、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44条

    案例:

    2015年6月以来,刘某某与其妻张某(已判刑)在租赁的位于即墨市某村房屋内加工生产猪下货、牛肚等肉制品。在加工过程中,刘某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食用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工业用火碱)浸泡牛肚并将该牛肚对外销售。刘某某负责购买原料,烹煮牛肚,添加工业用火碱;张某负责清洗原料,对外销售。此后,两人被抓获归案并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坚持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劳动收益,这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45条

    案例:

    李XX、宋XX受黄小梅(另案处理)雇佣,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在李XX家中私自生产医用脱脂纱布方和医用脱脂绷带。产品包装成箱后,通过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发往郑州黄小梅处。黄小梅接收后,以王丹的名义通过物流公司向外销售。2014年3月26日、27日,分别在李XX家中查获标识为郑州市中原福力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4031813的医用脱脂纱布方9件(每件14400片),标识为14031813的同厂产品医用脱脂纱布方2件,批号为14031813的医用脱脂绷带192包。标识为郑州市恒升卫生材料厂生产,批号13081813的医用纱布方8件。生产设备3台、打码机2台,纱布原料8包及其他医用脱脂纱布方、脱脂绷带成品、半成品,成品合格证、包装袋、包装纸箱若干。在黄小梅郑州租房处查获成品184箱,半成品及包装袋24箱。经鉴定,医用脱脂纱布方规格6*8*8经纬密度不合格,规格8*8*8成品应无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黄小梅、张志邦证言,物流公司发货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手续等书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宋XX受他人雇佣,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宋XX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李XX、宋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宋XX犯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146条

    案例: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董某付与其子董某春、董某进(均为化名)明知国家禁止从印度等疫区进口牛肉,仍至境外联系购买印度ALM、Mirha等公司走私入境的冷冻牛肉,并对外销售。2013年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董某付、董某春、董某进向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刁铺街道、大泗镇等地的被告人洪某某等牛肉销售经营户销售该印度牛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7220元。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印度产牛肉,仍加工后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的农贸市场销售。2015年11月26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四名被告人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依法适用缓刑的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147条

    案例:

    2014年11月初,被害人陈某从被告人李某处以2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800公斤夏枯草种子,并播种在其承包的128亩土地上,直至2015年春节后仍未出苗。后经阜阳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李某销售的夏枯草种子进行检测,该夏枯草种子出芽率为25%,低于安徽省规定的夏枯草种子发芽率应≥80%的质量指标,为不合格种子。经阜阳市颍东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陈某种植的128亩夏枯草种子因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952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伪劣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销售伪劣的夏枯草种子,致使被害人遭受69520元的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阜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合法,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阜阳市颍东区农委在陈某处提取了被告人李某销售的夏枯草种子,委托有资质的阜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夏枯草种子进行出芽率检验,经鉴定该夏枯草种子出芽率为25%,该鉴定程序合法,且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其鉴定结论不合法,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阜阳市颍东区农委受理陈某报案后,指派有资质的高级农艺师和农业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市场调查,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直接经济损失69520元的鉴定结论,其程序合法,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以予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系中药材种植,而其在没有办理经营种子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无任何标识的种子,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将800公斤夏枯草伪劣种子销售给被害人陈某种植,致使陈某遭受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69520元,其行为符合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9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间接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69520元。

    三、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148条

    案例:

    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兴发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茱莉娜(julina)”系列化妆品,以人民币56750元的价格(零售价人民币283750元)销售给本市的”郭某某、李某某”二人所经营的《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如意开发区广鑫馥伦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呼和浩特长城奥能养生减肥有限公司》,从中牟取暴利。深圳市龙华区食药局在深圳市涵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当场查获库存的”茱莉娜”牌(julina)系列化妆品585支(零售价人民币220710元)。

    被害人黄某在《赛罕区馥伦美容美体中心》使用了”茱莉娜(julina)”系列产品后出现腿肿、脚肿等症状”汞中毒,膜性肾病”,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汞中毒,膜性肾病”与使用了汞量严重超标的”茱莉娜(julina)”莹白净肤爽b,莹白净肤焕颜霜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6.70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8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134条

    案例:莲花河畔景苑倒楼案

    2月11日,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莲花河畔景苑”倒楼案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秦永林有期徒刑5年、张耀杰有期徒刑5年、夏建刚有期徒刑4年、陆卫英有期徒刑3年、张耀雄有期徒刑4年、乔磊有期徒刑3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莲花河畔景苑”项目工程作业中,被告人秦永林作为建设方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秉承张志琴(另案处理)的指令将属于施工方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直接交予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组织施工、并违规指令施工人员开挖堆土,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被告人张耀杰身为施工方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违规使用他人专业资质证书投标承接工程,致使工程项目的专业管理缺位,且放任建设单位违规分包土方工程给其没有专业资质的亲属,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夏建刚作为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其应负的职责,但其任由工程施工在没有项目经理实施专业管理的状态下进行,且放任建设方违规分包土方工程、违规堆土,致使工程管理脱节,对倒楼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现场管理责任。被告人陆卫英虽然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未从事相应管理工作,但其任由施工方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中以其名义充任项目经理,默许甚至配合施工方以此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致使工程施工脱离专业管理,由此造成施工隐患难以通过监管被发现、制止,因而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张耀雄没有专业施工单位违规承接工程项目,并盲从建设方指令违反工程安全管理规范进行土方开挖和堆土施工,最终导致倒楼事故发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乔磊作为监理方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方违规发包土方工程疏于审查,在对违规开挖、堆土提出异议未果后,未能有效制止,对本案倒楼事故发生负有未尽监理职责的责任。

    法院认为,作为工程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6名被告人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的不同岗位和环节中,本应上下衔接、互相制约,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能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整体倾倒、1人被压死亡和经济损失1900余万元的重大事故的发生。据此,认为6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鉴于6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

          本文标题:企业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犯罪风险

          本文链接:https://www.haomeiwen.com/subject/wuysdqt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