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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主要是从概念明晰、法规概览、三十二号令解读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等方面来为大家剖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重点讲述进场交易。
在国资领域,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国有资产、国有企业资产,这些概念到底有什么区别呢?
产权概念是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才出现的,国内有经济学家认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最终落脚点是财产权和权益,是财产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的统称概念。最新使用产权概念的文件是2016年11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法律规定以及规章制度对国有产权的概念有很多的混用的地方,最早出现国有产权的概念的地方是国务院国资委与财政部2003年联合发布的3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这个暂行办法适用了十几年,直到今年才被三十二号令所替代。
三号令第二条第三款为企业国有产权界定的概念: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以及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它的落脚点在权益。从这个概念定义上来看是非常粗糙的,尤其是那最后的兜底条款——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有了这个兜底条款,这个概念的外延就变得尤其大了。不仅仅是国有企业的股权、债权、物权,只要是可归属于国家所享有的权益都可以被认定为企业国有产权(备注:限于企业财产),也就是说三号令在企业国产权这个概念上的界定等同于没有界定。
再看看国资相关领域最高层级的法律二零零八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为什么国资法里面没有说企业国有产权的概念,而采用的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从3号令的定义上看,我认为三号令在企业国有产权概念上的界定和2008年国资法在企业国有资产概念上的界定是同一外延。
由于不同文件采用不同的概念,就导致在国资领域,其实对概念的界定并不像在学习的时候那么明晰。那么企业资产什么时候需要进场?又进什么场?哪些需要进场?在实践中,这些就成了难题。企业国有资产也好,企业国有产权也好,目前我认为这两个概念在定义上并没有那么明确,但是在外延上却是在逐渐的清晰。尤其是二零一六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以后,这两个概念越来越明确。
要解决哪些企业的资产需要进场的问题,我们得回归到法律本身来看。首先我们来看二零零八年出台的国资法对国有企业的界定。国资法界定的国有企业分为四个类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国资法采用了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什么会出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这样不同的概念。
我的理解是国有独资公司适用的是《公司法》,而国有独资企业适用的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三号令、国资法实行的这么多年之后,在实践中我们也遇到很多问题,因为它仅仅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对于一些非常特殊的企业,像西南联合产权交易这样有五个股东,但是每一个股东都是国有企业,却又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通常是把它归入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毕竟它的大股东川发展(注:四川发展(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百分之五十几的股份,能够达到绝对控股的状态。如果这个企业有十个国有股东,每一个国有股东都是等分的情况下,每个国有股东都持有百分之十的股份,那他要进场吗?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的,没有(任何一个)股东(在此类企业中)可以实现控制地位,但是从国资领域来看又确确实实是纯国资企业,这样的企业的资产交易如何去解决呢?在实践中为了防止犯错误,这样的企业也会进场,但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就是(存在)漏洞。三十二号令出台之后,创新了一个新的分类,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和国有全资企业。这里需要注意两个概念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和国有全资企业。(我们之前提及的)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理所当然就应当归入为国有全资企业。三十二号令明确界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以及上述单位直接和间接合计持股为百分之百的国有企业,统称为国有全资企业。
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单一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作为第一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这里,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三十二号令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它的界定是从国有资本直接、间接合计持股的比例进行界定的,并非是指单一股东。
例子: a股东作为国有独资公司,下面创设了b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那他(指C企业)就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关于法律法规。从国家发布《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开始,国企改革顶层设计便形成了1+n的国企改革文件。1+n文件出台以来,国有企业的文件是紧锣密鼓的=地颁布。前天,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次会议又通过了四个与国有企业相关的文件,我觉得有必要跟大家提一下。
本次课堂所涉及到的重要文件主要有列表里面的这些文件:三十二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在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前,国资交易领域,我们非常困惑的就是:企业增资是否需要进场?哪些资产需要进场?在交易所工作的时候,我们常常跟客户开玩笑说,国有企业哪怕是卖一个凳子也是需要进场的。因为国有企业常常也把握不住标准。那么一个凳子可能就是五块钱,我也需要进场,这岂不是劳民伤财吗?国家设立交易所的目的在于监督国有资产(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不是劳民伤财。在实践中,企业常问:我是做一次股权交易或资产交易(需要进场)?那做一次增资扩股是否需要进场?拿出一块地和其他人合作建房是否需要进场?
三号令出台以前,在四川,企业增资进场是有地方性的规定的,但是地方性的规定并没有规范全四川的企业。通常情况下,四川省省属企业是需要增资扩股需要进场,但是成都市市属企业以及四川省其他地区的国有企业的增资扩股通常情况下都没有进场。
(到底哪些情况需要进场?)这些在实践中到底应该怎样去操作,人为尺度如何去把握呢?
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这样的困惑解决了大半。三十二号令其实是为了弥补三号令的缺陷或者说是漏洞而出台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三号令和三十二号令在章节编排上的区别。三号令有六章,主要逻辑是从国资监管程序、批准程序、法律责任来做编排顺序,但32号令在章节的编排上面就明确提出了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的概念,并把它单独成章,解决了企业增资到底要不要进场的困惑。
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国有企业增资必须进场,那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在实践中到底需要注意哪些情况呢?他有哪些亮点呢?他与三号令之间的差异到底有多少?
首先三十二号令明确了国有企业相关的概念,把国企分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以及国有控制企业,这解决了三号令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没有做明确界定的难题。因为在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前,对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这个概念),通常情况下,各地的国资监管部门交易双方以及产权交易机构的理解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导致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是否需要进场、是否需要接受国资监管的看法不一致,但三十二号令在参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则、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控股企业、控股公司的规定之后,从国资监管的角度,明确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概念,首次将国有控制企业纳入了强制进场的范畴。
三十二号令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进行明确分类,将之分为三类:首先是企业产权交易,其次是企业增资,再者企业资产交易,并以专章的形式对这三类交易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内部审议程序、批准程序、信息公示程序。(解决了)在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前交易所常常头疼的问题:哪些资产需要场?
第二个亮点是明确协议转让的范围,企业国有资产以进场公开交易为原则,非公开协议处置为例外,这是三号令和三十二号令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三号令并没有对非公开的协议处置做明确的规定就导致国有企业不清楚自己到底应不应该进场,私下做了协议转让否符合协议转让的规定?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得以明确。
亮点三,三十二号令明确产权交易机构在信息披露和报名方资格审核中的作用。三号令将产权交易所定位为公开场所和信息公告发布渠道,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导致了产权交易所在处理业务关系的时候走向的极端。
极端之一,一些产权交易所为了要保证交易的合法和合规性或者规避自己的责任,履行自己作为国资监管机构的看门人的职责,过多的干预了交易双方的自由商事行为,甚至插手到企业内部决策的细节,从而常被业内戏称为“小国资委”。还有另外一种交易所不知道自己到底有哪些责任,趋利避害的选择协议的方式把自己国资监管机构的职能弱化,把自己定位成一个交易机构、一个平台,那么在信息披露和报名审核的过程之中,就将所有的义务都转让给交易双方。
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在信息披露方面直接明文规定:转让方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这也就是说在信息披露文件上,责任主要是由转让方来承担,产权交易机构只需要保证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审核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符合国资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要点即可。
在意向受让方的对接问题上,三十二号令将其界定为: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给转让方。以前在实践中,多数交易机构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出现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怎么办呢?过多的干涉交易的小国资委似的产权交易机构会强势地坚持自己的观点。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怎么办呢?他(指三十二号令)将它规定成: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即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谁说了都不算,得我们的批准机构所说了才算。在实践中,对于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对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产权交易机构需要不断地向转让方提出:对意向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一定要清晰明确可判断,避免出现文字歧义。
亮点四,三十二号令强调了对报名方式条件限制的限定,对不同(类型的)资产交易的报名方式资格适用不同的约束手段。老三号令虽然规定国企产权转让必须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在报名方资格条件限制的问题上,他实质为个别企业排斥竞争者撕了小口子。我们看他的规定:在征集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即在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之中,转让方可以去设置条件。这就与公开、公平转让要求进场的原则相违背,(但)如果说所有的交易都不设置条件的,那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尤其是在企业增资的时候,可能就会出现许多的搅局者,甚至是有一些没有实力的投资者进入到国有企业里,从而导致未来企业无法快速发展,与企业当初交易的目的相违背。
如何解决这个难题?三十二号令创造性的区分了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这三种类型,并对报名资格条件限制采用不同的约束手段。
对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定设置任何条件。如果确实需要设置条件,不得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所设置的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设置资格条件需要备案而并非是批准。
对于企业增资,可以设置条件,但是设置的条件必须与企业增资密切相关的因子,即可以明确募集资金的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当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
但对于企业资产转让,严格禁止设置受让条件。
亮点五,突破以前三号令竞价独尊的竞争方式。当进场交易之后,征集到多名受让方或意向投资者的时候,三十二号令确定了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遴选。
同时三十二号令还增加了预披露制度,明确多个国有国资主体在转让同一标的时的报批责任分配问题,解决了超过十二个月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即“僵尸项目”的产权转让的相关程序问题。
三十二号令本身就是应我们实践中的困惑和疑难点而产生的,所以非常具有操作性。他把三号令十几年运行过程之中交易所以及国有企业遇到的非常多的问题的解决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先介绍几种国资交易常用的方式,主要包括进场交易协议、协议转让、无偿划转和国有产权置换,其中进场交易以前主要由3号令规范,现在主要是由三十二号令规范。
我们需要注意:三十二号令在附则里非常特别的一点是,它并没有像其他的替代性文件那样直接废除了之前的文件,他对待以前适用的文件的态度:如果与三十二号令有冲突的以三十二号令为准。但三号令并没有完全的废止。三十二号令有新规定的使用新规定,没有新规定的,我们还是得适用旧规范。
关于协议转让,以前三号令仅仅是泛泛谈及,主要是三零六号文件来规范。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协议转让的规范性文件增加了三十二号令。
关于无偿划转主要是由二百三十九号文件规定。无偿划转的适用条件非常严格,要求转、受让双方必须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但是三十二号令里面提及的国有全资公司是不行的。在新规定出来以前我们必须适用老规范对无偿划转进行严格限制,也就是即使你认为自己是国有全资,也不能够去做无偿划转。
企业产权置换是指国企实施资产重组时国有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相互之间相持国有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者国有单位相持企业产权与国有企业实施控制企业所持有的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充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行为。
关于企业产权置换的文件,目前仅仅只针对了中央企业有出台文件,地方上很少参照出台文件,所以目前的使用范围多集中在中央企业。
今天主要进场交易。首先提出的几个问题是:什么样的资产需要进场?怎样进场?我需要进什么场?我进场之后要做什么?我不进场又会怎么样?常常感到困惑的是,这个资产该不该卖?由谁来卖?我又应该怎么样去卖?该卖给谁?我卖的时候卖什么价格?
在该不该进场这个问题上,三十二号令和三号令明确的范围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在把握进场交易的原则的时候,要牢牢记住这根弦。因为现实中不仅仅存在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股东人数超过两百人的股份公司以及未改制的国有企业,其股东人数超过两百人,还有新三板企业。
未改制的股东人数超过两百人的企业以及未规范的股东人数超过两百人的股份公司,原则上三号令和三十二号令是没有要求他强制进场的,但是作为规范交易而言,我们建议这样的企业在做交易的时候,进场交易。在此仅仅是指这样的企业所持有的下级公司的股权以及他自身持有的国有企业资产进场交易。这样的企业本身的股权是否进场交易呢?现在的答案是否定的。
对于新三板企业的交易,是不是必须进交易所的场?
按照现目前的规定,是应当进场的,但这样就会形成他在两个交易场所里面交易。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以前,建议新三板企业在国资交易的时候最好谨慎一点。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他没有扩大主体范围,依旧将主体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但是他明确了进场交易的范围,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种类型):企业产权转让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这里没有直接提股权转让而起到了“产权转让”、“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这里没有提及股权转让,是因为股权仅仅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国资领域并不能够适合直接套用股权的概念。
第二个类型企业增资。限定在国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但是政府以增加资本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以外。在实践中我们常常把政府直接出资的企业称为一级企业,一级企业的再出资的企业称为二级企业,往下依次三级企业、四级企业。对一级企业的增资不进场以外,其他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管是二级企业、三级企业、四级还是五级、六级企业,只要被界定为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资行为都必须进场。
第三种类型,企业资产转让。三十二号令明确规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才需要进场。
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是否需要进场?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不适用最新规定,即三十二号令。这是因为三十二号令解决的范围是有限的。国有资产的类型是非常多,并不能够靠三十二号令就能够解决强制进场的规范性问题。比如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怎么办? 三十二号令规定的是比照本办法管理。
金融企业、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所涉及到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所涉及到的国有股权转让的行为,三十二号令排除了适用。明确金融以及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存在的各类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其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规定,即在三十二号令的大原则下,此类企业的交易监督管理规定授权给了各级地方政府和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有更严格的规定的应当从其他地方规定。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执行,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企业产权对外转让的时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于投资基金进行的特殊的投资行为,他的投资在此更遵从的市场化的规定,如果说是有规定的那就从其新的规定。但目前而言,股权投资基金对外转让,在国家层面上暂时还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在四川省,对省属企业有专门的针对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的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的文件为例,主要是简化了股权投资基金所持有的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的转让的流程。在审批权限以及公告日期上,都有简化。如果当地的国资委有这样的文件,那么这类投资基金所持有的投资企业的股权的转让就从地方性规定,而不必严格遵照三十二号令履行复杂的审批以及长时间的披露流程。
三十二号令在强制进场的时候规范性上,并不适用于中央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和境外企业。这几类企业是否需要强制进场?如何进场?
现目前主要的规范性文件:中央企业主要是由78号文来规范,上市公司主要是由十九号令,金融企业是财政部的五十四号令,境外企业主要是由国务院国资委二十七号令来进行规范的。
除了强制进场以外,还有一些鼓励进场的行为,像国企的资产的招租、房产租赁、公开征集合作方等这样的交易形式也是鼓励进场的。
三十二号令将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制公司都规定得非常明确,这是不是表明国有参股公司就不进场了呢?国有控股公司持有的参股企业的股权是否需要进场?在内部决议相关的文件上又需要注意些什么呢?
对于国有参股企业,国有成分非常低。不进场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进场,而应当从以下这个角度来理解:
所有企业在做内部决策的时候,都应当遵从企业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国有参股公司在做内部决策的时候,代表国资一方的股东不宜认为归入参股公司持有的股权以及资产不进场。作为国资的角色,从谨慎性以及合法合规性上来说,在做股东表决的时候依旧应当提议将资产以及参股公司持有的下级企业的股权进场交易。最后各股东表决得出决议,(即使决议结果为)参股公司持有的资产不进场交易(也是)合法合规,但是这里面的国有成分如果主动去说不进场交易则存在一定问题的,(违背了国资交易进场的原则)。
因此,在服务的过程之中,所服务的企业哪怕是国资参股公司,我们也会向客户建议国有股东在做股东决议的表决过程中的时候,提议将资产进场交易,哪怕最后的结果没有进场交易,这也是免除了国有股东的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是进什么场?
二零一三年国务院出台了文件,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自从公共交易资源交易中心出现以后,产权交易所和公共交易中心就一直在打架。因为他出现了之后,就意味着有的东西是需要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而不是进产权交易所。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之前的法律法规多数都规定需要进产权交易所,大家都非常明确是否进场。自从出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个地方有非常多的新规定,导致了很多冲突,国有企业就更加不知道怎么办。到底要进哪个场?部分地区是将产权交易所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二为一,部分地区是将其分开,且明确双方的职责。四川省属于后者,既设置产权交易所又设置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且各自分配了不同的交易业务。目前,四川省省属企业所涉及的所有的国有资产交易都是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但是成都市的国有企业所涉及的实物资产交易是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资产招租也是进入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成都市国有企业的股权交易是在产权交易所。大的原则是跟股权相关增资转让都是进产权交易所,跟实物资产和招租相关是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从国家层面,产权交易所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存在大的冲突,但是需要区分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地方企业的国有产权进什么场的问题。现在全国三十四个省市都有相应的产权交易所,即地方性企业进什么场是非常明确的,只能进当地的产权交易所且是唯一的。像北京进的是北交所,上海进的是上海交易所,广西进的是广西的交易所,四川和西藏进的是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也是全国唯一一个跨区域的交易所,其他地方都是各省份只有一个地方性的产权交易所。
那各省份都有产权交易所,中央企业该怎么办呢?所以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的文件将中央企业的产权交易限定的范围,仅仅能够在京、津、沪渝四个交易所。产权交易是三十二号令规定的产权,而不是大的产权概念,在次特别提醒注意。
中央企业的其他资产交易怎么办呢?企业的增资是与股权密切相关,依旧是在京津沪渝四个交易所;中央企业的实物资产交易,先后出台了两个文件,一个文件是二零一四年出台,一个文件是在二零一五年出台。两个文件一共有二十七的交易所可以做中央企业的资产交易,在文件以外的交易所都是不能够做中央企业的资产交易。比如央企的注册地在成都或者是说在绵阳,找当地的交易所是可以的,当地的交易所会代为递交文件给四个交易所,因为这些交易所之间是互通有无。只要找到当地的交易所,它就会辅导你进行相关文件的制作,并且代为提交。最后的组织交易的过程是由法律规定的四个做央企股权交易的交易所和二十七个做央企(实物)资产交易的交易所最后来组织完成。
怎样进场的问题就是流程性的东西。
首先前期需要准备的工作是确定转让主体;第二个是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内部决策、审计评估、评估报告核准或者说是备案、制定转让方案、法律意见书、监管机构审批信息预披露。需要提醒的是,信息预披露的问题是三十二号令新增加的规定,在以前的三号令和其他所有的文件里面都没有要求信息预披露。
首创集团作为国家直接出资企业称为一级企业,下属的子公司称为二级企业。国有企业应当是国有独资企业,下设的二级企业在下设三级企业的时候,有两个比例:一个是经发投公司投资百分之八十,自然人投资百分之二十下设首创科技,那他(首创科技)当然是国有控股企业,因为他(经发投)持股比例已经超过百分之五十了。但如果说是经发投公司的持股比例减少为百分之三十,自然人的持股比例增加到百分之七十的情况下,假如说自然人是非常分散,经发投公司依旧是大股东且通过协议等方式能够对首创科技进行控制,即符合三十二号令界定的(国有)控制企业的时候,也是需要强制进场的。首创公司不管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控制公司,在下设四级的时候,如果持股比例能够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说对四级公司能够实现控制地位,那四级公司再向下持有的股权的交易亦是应当进场。但如果说首创科技的三级公司对四级公司的投资,只有百分之十,即将首创科技变更为国有参股公司,那首创科技持有的四级公司的股权应不应当进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即使首创医科贸是国有参股公司,首创科技在转让其持有的首创医科贸百分之十的股权的时候,他应当进场。在确认转让主体是否应当进场的时候,是按照转让方的国有成分来确定的,而不是按照标的企业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和国有控制公司来确定。
国有参股公司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时候是否进场?答案是否定的。
确定完转让主体之后,我们需要辅导企业做的是:首先做可行性研究,其次做方案论证。三号令和其他的国资文件里面明确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立项,国有企业转让方案需要报批。三十二号令虽然没有明确的说立项,但是我们仍然建议公司在做相关的文件的时候,做完可行性研究报告即最好向上级企业以及国资监管部门申请立项,立项完成之后再做下一步的转让方案确定工作。否则转让方案确定完以后再去找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废止了这个项目,那么功夫都白费了。
关于内部决策。首先作为标的企业需要根据标的企业的章程进行股东会决议,其次作为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方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做转让方的转让决议。
在做内部决策的时候,所有内部决策,只要是国有股东一方,都应当在决策意见中提出进场要求。例子:国有股东仅仅持有百分之一的股权,那么国有股东的能够发表不进场的意见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判断股权交易是否需要进场的时候,不是根据标的企业的国有成分来判断,而是根据转让方的国有成分来判断,只要转让方已经被界定为的国有股东,那就不能够在内部决策里面发表不进场的意见,所有发表不进场的意见的时候都是违反国资管理规定的。国有股东的身份与其所持有的标的企业的股份份额是无关的。
企业内部决策以后是外部审批,关于外部审批决策,立项和转让方案都涉及到外部审批。在非国有产权交易里面,通常都是要取得标的企业的决议和取得转让方的同意转让的内部决议。但在国资交易的过程中,有国资监管机构的概念,如果说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审批层级将再提高一级。
举个例子,一级企业转让所持有的二级企业股份的时候,本来应当取得的有标的公司的内部决策、一级企业的内部决策、国资监管机构的内部决策。如果转让导致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是需要当地同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国资法里明确规定的。那么四级公司转让五级公司的股权,除了要取得内部决议,四级公司本身的内部决议,还需要取得三级公司的批复。如果转让过程中导致不再持有五级公司的控股地位,就必须需要取得二级企业的批复了。
关于转让方案的制定,PPT中摘录了现行法律规定里面对转让方案的必要条件的规定,转让方案里面必须要包括: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标的企业股东结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企业的财务状况、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条件转让、底价以及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本次交易所选择的竞价方式。其中一至五项事项是三十二号令明确规定的预披露信息应当包括的条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问题。
虽然向管理层转让股份的文件失效,但是现有的国际监管法依旧对管理层是否受让是非常关注的。管理层受让的问题是国资监管的一个非常大的难点,很有可能就涉及到腐败问题。最新的文件虽然没有明确提管理层受让的问题,但在一六年出台了不少关于股权激励的问题,我认为这些股权激励文件就是在为这个失效文件的替代性文件做铺垫。在制定转让方案的时候,需要启动的工作还有审计和评估工作。
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前,所有的转让都是要求必须做审计和评估,在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并没有对审计做强制要求。三十二号令规定企业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原则上还是应当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但是如果是参股转让且不易进行单独的专项审计,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也就是在转让参股企业的股权的时候,可以用审计报告来代替专项审计,不必强制做专项审计。审计当然是针对股权转让,也就是我们三十二号令规定的第一项资产转让形式—企业产权转让而规定的,如果是资产转让就不必再做审计。
不管是何种类型的企业交易都应当做评估工作。企业做完这些工作之后,应当将评估结果报监管机构备案或者核准。经备案或者核准后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是挂牌底价确认的依据,但挂牌底价并非要与评估结果完全一致。法律规定的是:挂牌价不得低于评估结果,但没说不能高于,而且也有低于的特殊情况。如果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没有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格,再次公告。如果价格就是有点儿太高,而且估计百分之九十的价格可能都没有办法征集到受让方促进这次交易,怎么办呢?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挂牌的底价是可以低于百分之九十的,但是实践中很少有产权批准机构会批准这样的价格。
因此,我们强调进场交易的底价和评估价之间的关系:仅仅是参照评估价确定,但都不能说评估价就是进场价的唯一依据。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确定进场交易价格的时候是参照评估价确定,而并不能说是依照评估价确定交易价格。评估价是人为确定的结果,并非是市场调节的结果,是可以做二次调整的。但是一旦确定交易价格,就是市场化的结果,是受让方对交易标的的定向出价,是个性化的结果。只要有人对价格有异议,他需要进场去参与竞价,否则就不能对本次进场交易价格的结果提出异议。
作为盈利企业,可能对未来是看好的,在确定交易价格的时候怎样办?转让方可以预估未来的经营情况,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适当进行提价进行挂牌。企业在评估的过程中评估公司也会适当考虑企业的后续经营情况的影响。
提醒大家注意是期间收益的确定问题。因为国资的交易流程是非常长,在确定交易价格到最后成交、完成资产交割中间有可能是几个月甚至一年的时间,都是有可能。在这样长的时间内企业的经营变化肯定会导致企业的股权价值是不一样的,那么(能否根据)期间收益去进行二次价格(指交易价格)调整呢?
如果不进行二次价格调整,盈利企业过了一年以后,再以原来的价格转让,那么国企业就亏了,国有资产发生了流失。如果允许二次调整价格,那么国有企业在发布公告的时候,是不是可以利用二次调整的机会,直接在二次公告里面将企业的股权转让变更程序约定在交易完成之后半年或者一年,这样受让方会有很大的亏损,也不利于国际交易的完成。
目前关于期间损益的明确规定的文件仅仅有国办六十号文件,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盈利情况规定,改制基准日至最后的改制完成日之间的盈利是由国有享有。国资交易的文件里面是没有对期间收益进行约定,因此在制作转让方案,确定转让价格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看涨企业的期间收益的问题。同时建议公司在交易完成后,尽快地变更工商登记程序以及其他的产权登记文件。尽量的避免期间损益带来交易后的纠纷。
在国资交易过程中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文件是法律意见书,关于法律意见书的审核的内容,主要是对于基本法律关系、转让方以及转让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标的企业产权的登记情况、标的企业的审计评估情况、内部转让的审议和批准程序的履行、转让方案、披露信息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基本上是一些流程性的东西。
有的国有企业有时候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应当请律师事务所进场,在什么时候应当请律师所出具法律意见书。通常情况下会建议企业在制定可行性方案的时候就请律师事务所进场,因为在转让方案的确定过程之中,可行性方案和转让方案确定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非常多的法律问题,体现律师价值的不仅仅是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技术性问题,还有就是相关的转让方式的合法合规性问题,都是需要在转让审批前进行确定的,因此早进场为好。
那什么时候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原则上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审计和评估情况进行判定,而且在对审计和评估情况进行判定的时候,还必须审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是否准确?审计人员评估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照?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证照?
那么审计做完了,评估也做完,但还没有完成备案,那能不能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的,但是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在法律意见书里面说明这一项产权转让已经履行了哪些程序,这些程序是否合法合规,现在的转让方案和披露的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还没有履行哪些程序,没有履行的这些程序是否必须要完成,需要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否则法律意见是不太完善。
关于转让方案的报批问题。转让方案在报批的时候,通常情况下还应当附带有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文件还提到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这个登记证在以前的国企有,但是在新设立的国有企业里面基本上没有。我自己在写法律意见书的时候通常会对转让标的的国有产权登记情况进行一句话的说明,是否持有产权登记证,如果他没有持有的,是会在法律意见书里面进行披露,不过这并不影响我们交易本身。只是从严谨性上来说应当对这样的情况进行披露。
三十二号令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而且要求披露的信息里面的受让方条件是要求到国资监管机构进行备案,为了加快流程,通常会建议客户在做转让方案的时候,就将披露信息的内容直接放入方案中,由审批机关一并审批。这样可以不用再单独在履行备案程序。如果你没有受让方资格条件等内容放入方案里面履行审批程序,就应当按照三十二号令去履行备案程序。备案程序直接交到国资委,然后如果国资委在五个工作日内没有答复是已经备案完成。
关于场内工作的主要的交易流程是转让方的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信息、组织交易、签约交易结算、价款结算、出具交易凭证。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登记受让意向并确定受让方资格。如果说交易所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受让方资格的话,应当将受让方信息发送给转让方,如果就意向受让方是否满足(公告中载明的)受让方条件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是由原审批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进行审批。
组织交易签约交易的环节需要注意的是三十二号令对组织交易放弃了为价格独霸的竞价的方式,增加了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发布转让信息必须要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去发布,省级以上经济、金融类报刊、教育类教育机构的网站、交易标的所在地的经济金融的报刊都可以。三十二号令增加的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其实更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原则,如果仅仅为价格至上,那么增资扩股很有可能引进来只是有钱、但没有实力的投资方。所以综合评议和竞争性谈判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个提示,在做国有企业服务过程中,客户会要求:我就是想要卖给这受让方,而且我已经跟他谈了一两年,好不容易把交易结构和交易条件确定下来,你说要是不能卖给他,那我以后应该怎么办呢?再去重新走流程走一遍或者说是我就是看好他。当然在做文件的时候肯定是不能直接说直接定向给谁,但是在咨询的时候,可以为客户提供综合评议、竞争性谈判价的方式。这两种方式有好的地方也有坏的地方。好的地方是符合国有产权交易的实践,坏的地方就是也很有可能成为未来国有企业想要定向转让资产给某一个受让方的尚方宝剑。
需要注意交易价款。现目基本都采取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的结算制度。产权交易的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交易保证金设置为多少也是有技巧的,通常情况下交易保证金设置不高于交易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里面对违约金的约定。如果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是可以申请调整违约金,为了避免更多的纠纷,如果说受让方违约,交了保证金不来竞价,那么保证金是不予退还。为了防止过多的调整违约金的诉讼,通常交易所建议设置的保证金的线都是在百分三十以内。
我见到过的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的最高的是百分之一百零几,因为他把百分之百的交易价款和受让方应当缴纳给交易所的手续费也算进去,然后把所有的钱都都作为保证金先收了,交易所有时候也是会妥协的。
现目前交易价款场外结算仅仅适用于一种情况: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经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其他情况下基本上没有实行交易资金场外结算。可以部分交易资金场内结算,部分交易资金场外结算,但是非同一控制人是不能够将全部资金都进行场外交易结算的。
产权交易凭证主要是指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在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以及国有企业取得房产转让过程中,如果没有交易所出具的鉴证书,很多地方是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这涉及到部门与部门之间的配合,目前有的地方做的很好,有的地方做得不好。做得好的地方就是必须要拿交易所的鉴证书,才能够完成国有资产的产权人变更;做的不好的地方就是没有鉴证书也可以变更的。但是现在好像只有很少很少的地方是这样的,尤其对于股权基本上是不可能。
不进场交易有什么后果?
不进场交易的后果主要是本次的交易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主要的依据有三号令、三十二号令。如果说(交易确实)没有进场,国资监管机构和国资产权相关的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一旦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终止,交易所应当立即终止。同时国资监管机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受让方是没有办法主动确认无效,(不得以交易没有进场为由要求确认交易无效不履行受让方义务)。
不进场交易对个人的影响是,转让方和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会受到相关企业和国资监管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的警告或者说其他的纪律处分。如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最大的一笔被确认无效的案例是巴菲特投资公司对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上海自来水投资公司转让的是光大银行的国有法人股,这一次转让没有进场拍卖。最后一审法院是按照相关规定确认的本次转让无效,对巴菲特对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执行交易的诉讼请求是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确认为无效的案例十年来只出现过一笔,是事业单位的资产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的流程有一份流程图。
关于资格条件受让的问题,是在国资强制进场交易以来,受让方最有可能操作的环节。三十二号令虽然明确很多,但是也并不是说完全没有操作的环节,当然三十二号令出台以后资产转让基本上没有操作的可能。
对于股权转让,大家可以参照以下几个原则设置条件。如果转让方转让的是参股企业的股权,那么基本上不能够设置条件,因为国资监管机构认为参股企业转让是不会影响到标的企业的持续经营,所以不允许设置任何的条件。如果转让方转让的是控股企业的全部的股权,那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因素,可以部分考虑设置条件。但是设置的条件,可以参考的依据主要是由股东会决议得出的对于受让方在行业上的经验、后续的资金支持、职工安置等方面所提出的条件。主要是考虑到转让方将国有股权全部转让出去之后,对企业的持续经营以及职工稳定方面的影响非常大,所以可以在这些方面去设置一定的条件。
如果说是产业链粘度非常高,也可以对受让方的在资质情况下设置一些条件,但所有的条件都不能够明确指向一个特定的企业。如果说转让方转让的是控股企业的部分股权,考虑到转让方转让股权部分股权的目的是寻找战略合作方,而不是简单的将这个股权转让出去。尤其是转让部分股权之后,依旧没有导致我国有企业丧失控股地位,那可以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提出较为详细的要求,包括资质、行业、资金支持等等。如果标的企业有较多负债,也可以对受让方的资产规模、偿债能力提出条件,甚至可以设置竞争性谈判。要求受让方对标的企业的债务处置提出详细的方案,根据债务处置的方案来确定比分,比分占一定的因素,价格占一定的因素,这种操作的方案就可以非常的多。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交易的披露信息里面,应当而且必须披露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也是国资转让过之中一直困扰的难题。目前的实践做法是,要求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必须进场行权,否则进场交易将没办法继续进行下去。在实践中,如果说其他股东不愿意进场,需要去做的是尽可能的去跟他沟通渠道,取得其他股东的理解,让他进场行权,否则,他的优先购买权没办法得到保障。因为不进场行权和要求进场交易是相悖的。
但是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交易方式是竞价方式,现目前的竞价系统都是统一报价,价格最高者中选,报价者出价时只能出更高的价格,不能出相同的价格,按照进场行权的时候,一旦进入报价环节,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很难得到保证的。因为必须出更高的价格,现在的竞价系统还没有实现两个人出一样的价格的功能。当然,可以跟交易所去沟通协调、不采用竞价系统,换用其他的方式。比如一次性报价,然后确定相同的价格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过程中,其他股东是不是需要交纳保证金呢?一般认为进场交纳保证金就是同等条件,如果答应进场,但是不交纳保证金的话视为不同等的条件。在工作过程之中,应当特别注意去和其他股东沟通,否则,交易有可能因为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去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而导致本次交易存在一定的瑕疵。
捆绑转让问题是国有企业常常提出来让交易所很头疼的问题。当然股东为了支持标的企业的发展,如果确实需要提出捆绑转让,通常交易所是允许捆绑。最合理的捆绑转让是股东转让股权,同时转让股东对标的企业的债权,但在公告中应当对债权转让做清晰地描述,且在必要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是不是所有的债权都能够捆绑转让?肯定不是。一般情况下,只有转让股东对标的企业的债权转让方的关联企业对标的企业的债权是允许捆绑,其他的是不允许捆绑。需要提醒表述问题,在很多地方的产权交易所的转让文件中,通常出现这样一种表述:“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承担标的企业偿还多少金额的债务”。这样的描述是非常不规范,同时也混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说是中央企业的股权转让存在股权债权捆绑转让,要特别注意国务院国资委在批准文件的时候看到这样的强的表述是会要求修改,甚至可能会不予批准。在做中央企业的文件的时候要特别注意这样的表述是不太合适。
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债权的确认问题。因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拆解行为,所以很多时候股东对标的企业的支持都是一种往来款的形式,这时候可能存在一些法律文书不完善和债权确认凭证不完善的问题,通常我们建议律师尽早进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供债权确认的法律支持。当然,如果债务确实有一点点的瑕疵,但是双方都认可,转让方又是地方国企,也可以用刚刚说的那一种不太专业的方式,然后具体的明细也可以暂时不用列示。但是如果你不列明细,一定要告知受让方,要求受让方在报名前完成尽职调查,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尽职调查。当然只能免掉交易所的责任,不能免除转让方的披露责任,如果这笔债务是虚假的或者说是证据不够充分,可能未来还是会发生一定的纠纷。
股权捆绑转让的时候应当特别注意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为捆绑之后会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权难度增大,最终将导致一定的纠纷。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捆绑转让的价格的确定的问题,捆绑转让的之后几个转让标的就变成一个标的,价格是需要进行确认。如果说不同的国有企业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同一标的公司的股权,在价格确认的同时还需要确定未来的收入的分配、支付。特别需要注意的点是:不同的国有企业持有的同一标的公司的股权的转让,我们之前讲过,在确定进什么场的时候是按照转让方来确定的,而不是标的企业来确定。那么会导致一个实践难点,如果两个不同的国有企业是属于不同地方的国有企业,比如说一个国有企业是成都的,一个国有企业是上海的,那两个国有企业转让方是应当进当地的场,但是又在同一次转让同一个企业的标的,如果进不同的场导致最终交易价格不同,那么受让方就会觉得挺亏。而且尤其在捆绑转让的之后,那到底应该去哪一个交易所挂牌?
(这样的情况)通常需要提前协调,由两地的交易机构以及转让方来进行协调,把这样的股权捆绑转让进一个场,同时在另一个场发布转让公告信息明确捆绑转让的交易。如果协调不下来或者当地的国资机构没有批准这样捆绑转让的情况,他要求必须进不同的场,但是又想捆绑转让,能不能执行?可以的。
在交易方案的时候需要在两边同时挂牌,在两个交易公告中都要求报名的受让方去两个交易机构同时报名,且报名的条件设置为:报名a交易所的时候,同时需要向b交易所对同一标的进行报名,交易价款的结算需要事先确定方案从两个交易所去结算交易价款。
关于受让方资格、审批权限、挂牌底价问题前面已经穿插讲过,在此不再赘述,补充一个PPT里没有提及的问题:国有土地划拨的问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划拨土地评估后是否可以直接转让(此处是指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国务院国资产权局明确是不允许的。如果国有企业在转让股权时候,标的企业存在划拨土地,必须将划拨土地先出让转为出让土地后,再评估再转让,不允许带着国有划拨土地主直接转让。但是在实践中,央企的审批权限是在国务院国资委,基本上不会出现这样的转让情况。如果是地方企业出现这样的转让情况,而产权交易机构同意,那能不能够做这样的转让?原则上不允许,但是如果我们与当地的地方管理部门做好沟通,得到了国土管理部门的同意,可以带着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如果没有得到国土部门的同意,只要是国土部门提出异议,本次将交易将面临诉讼,而且交易将会被确认无效。国有企业身份非常特殊,转让过程之中不能过多的忽视地方企业的利益诉求。
将国有参股的问题再讲一下。
确定交易是否进场不是通过标的企业去确定,而是通过转让方去确定。图中的标的企业就是国有参股公司,国有企业持有百分之十的股权,其他股东持有百分之九十的股权。国企业在转让百分之十的股权时候,标的企业内部决策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国有企业应当作出的决议是:进场交易。当然国有企业在转让持有的百分之十标的股权时候是必须进场,这是根据三十二号令确认的。这里强调注意的事项不是这一笔强制交易,而是标的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转让他对外投资的a企业时候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注意的问题,因为根据三十二号令,标的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转让其持有股权的时候不是一笔强制进场的交易。为什么不是一笔强制进场的交易?不仅仅因为法律规定,其实是有一定的公司法的原理在里面,标的企业召开股东会决议要转让给企业股权的时候,国有企业派出去的人员在标的企业的股东会上做决议的时候,能不能说标的企业转让a公司股权的时候就不进场的呢?不能。因为他代表的是国有企业的身份,所以他在做内部决议发表意见的时候,必须要求a企业股权进场交易的决定。但其他股东肯定不愿意,认为这不是强制进场范围,为什么要让标的企业转让a企业股权的时候去进场?其他股东做出的决议极有可能就是不进场的决议。那么根据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肯定是其他股东占了绝大多数的优势,最后得出的股东会决议就应当是:标的企业转让a企业股权不进场,这是根据公司治理结构而得出来的结论。
希望大家通过这个例子能够更好地理解如何确定进场以及去理解国资交易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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