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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作者: 山色归读 | 来源:发表于2019-06-24 01:09 被阅读35次

    “事实婚姻”在我国已是一个历史名词,它指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且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严格地说,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的,但考虑到我国的幅员辽阔、长期的民间习俗、教育状况差异等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是历史上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走正规结婚程序的正常婚姻而言的。

    2001年12月27日最***高****RM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BU《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BU《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RM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依据此司法解释:如果男女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如果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种情况下不管他们申不申领结婚证,法律都承认他们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由他们自愿决定是否要领取结婚证。他们不愿意领取,法律不强迫;如果他们为办事方便需要领取,婚姻登记机关会给他们颁证。

    对于1994年2月1日这个时点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管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法律都不承认其夫妻关系,只会认定为“同***居关系”。民政BU《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就是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即不是婚姻关系。

    也就是说,“事实婚姻”是一个与该时点以前的当时社会实际情况相匹配的历史名词,1994年2月1日民政BU《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就没有所谓“事实婚姻”了,当今社会俯拾皆是的同****居关系或事实重婚关系,前者不受法律保护,后者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在一些偏远地方、特别是偏远农村,有一部分人把传统习俗看得很重,认为只要“办酒”、“办事”了,举行了拜堂仪式等婚礼手续,就是堂堂正正、天经地义的“合法夫妻”。其实这是不对的,不管是有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还是履行了任何仪式、请客吃酒……从法律上说,通通不作数,依照法定的结婚条件进行婚姻登记才是婚姻合法的唯一程序。

    事实婚姻关系期间所生子女为视为婚生子女,同****居关系期间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根据《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是说不管是结婚、还是同****居生下的孩子,他们在抚养、接受教育、财产继承等权利上没有任何区别。

    正因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不再有所谓“事实婚姻”,所以同*****居关系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的当事人要分开属于解除同****居关系,跟“离婚”八竿子打不上关系,一般应由同****居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政BU门是不会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

    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即便RM法院一般也不会受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RM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RM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RM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RM法院对同****居关系的司法介入,重在解决因同****居导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不在于解除同*****居关系本身。除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以夫妻名义就涉嫌重婚罪了),亦即通常所说的“包ER NAI”、“包ER YE”之情形。由于此种情形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度以及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所以法院有必要介入。

    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异性因同****居生活而欲分手的,由于这种同***居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上采取极不赞成也不干涉的态度,由双方自行决定是否解除和如何解除。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只要不再继续同****居,同****居关系即可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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