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一、导论
2017年10月1日,经过多代法律人奋斗的《民法总则》生效了。法律生效之后,如何科学的、妥当的解释适用法律,无疑是更为重要的问题。
最近在朋友圈,有人提出,《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三年,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如何衔接,如何过渡,是一个问题。并且主张《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具有溯及力。
对于这一问题,忍不住写此文予以阐述,忍不住的原因有二:一是自己正在办理的案件正面临这样现实的问题;二是将自己对该问题的理解表达出来。
二、问题的性质
关于民法上的问题,王轶教授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司法技术问题。本文拟解释的普通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显然不属于事实判断问题。也不属于解释选择问题,更非立法及司法技术问题。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三、对该问题的解释
针对价值判断问题,应当坚持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其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其二,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在讨论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时,也需要坚持这两项论证规则。对此,详细阐述如下。
1、大前提
若要讨论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需要先行解决该问题的基本事实问题。即其言说的对象,其关系的利益关系。
(1)诉讼时效溯及力言说的对象
诉讼时效溯及力拟解决在《民法总则》生效时,已经超过2年,但尚未超过3年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至于在《民法总则》生效时,诉讼请求尚未超过2年的,可以通过新法优于旧法的方式解决,并不涉及诉讼时效溯及力问题。
(2)诉讼时效溯及力关系的利益关系
诉讼时效溯及力关系的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利益和债务人的抗辩权利益的问题。具体而言,若诉讼时效不具有溯及力,则诉讼请求超过2年,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受到限制;若诉讼时效具有溯及力,则诉讼请求超过2年,但未超过3年,债务人丧失抗辩权,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受限制。
2、论证规则一
在民法领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肯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无疑在价值上,将天平倾向了债权人的保护。对此,肯定者的理由:
(1)普通诉讼时效,由2年变为3年,本身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民法总则》是新法,新法优于旧法。
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
(1)这两个理由,均是由《民法总则》的规定,来证成《民法总则》。根据逻辑法则,观点本身无法自己证明自己。
(2)在没有任何充足的理由之下,用《民法总则》的价值,否定《民法通则》的价值,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利益的安定性。
(3)这两种观点与法理上强调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违背。
故肯定诉讼时效具有溯及力的作者,没有完成第一个论证。
3、论证规则二
在民法领域,民事主体享有根据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肯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无疑剥夺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此,肯定者的理由:
(1)债务人的抗辩权本身并非实体性权利。
(2)债务人的抗辩权本身系法律赋予的,重新改变亦无妨。
在笔者看来,肯定者的理由均无法成立:
(1)基于旧法,债务人的抗辩权已经产生。这一法律状态是合法的,债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以及如何行使抗辩权,均是其自由。故抗辩权关乎自由。
(2)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尽量避免两次矛盾的评价系正义的应有之意。债务人的抗辩权虽然系法律赋予的,但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收回,难以维护法律的权威。
故肯定诉讼时效具有溯及力的作者,没有完成第二个论证。
四、结论
在笔者看来,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因为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年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抗辩权已经产生,法律的评价及价值判断已经完结。根据法律不对同一件事情进行重复评价的原则,不存在再次通过立法及司法行为进行第二次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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