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对于其他股东放弃出资的部分,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精彩解读】
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主,如何进行增资扩股,是否需要引入外来投资者应取决于大多数股东的意志。
【攻守观点】
上诉人贵州捷安认为:
捷安公司作为黔峰公司合法股东,是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认缴权的情况下主张对公司新增1820万注册资本优先认购权的。公司新增股份,其他股东既不认购也不允许本公司其他股东认购,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以引进战略投资者名义限制原有股东认购新增股份将公司控制权可能让位于原有股东之外第三人,难以维护原有股东自由选择权。
被上诉人黔峰公司等认为:
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扩股是带有特定目的和附有条件的,即拟引进战略转移投资者,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认购权问题未作规定。是现行公司法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同时兼顾保护公司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发展机会。
【法院观点】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
【案例原型】
(2009)民二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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