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秩序”是在社会的形式结构上进行讨论,那么“正义”讨论的就是社会生活的实质意义。虽说前面所述,秩序也包含了社会功能乃至自然法意义上的内涵。但从宏观上讲,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方面来讲,前者为表,后者为里,且无孰轻孰重之说,因之,秩序与正义相辅相成。
提及正义和秩序的关系旨在说明正义之所以被提出的逻辑合理性:社会设计出规则,组成秩序模式并不当然能够满足社会需求。也即,并非所有的制度存在都具有正当性。我联想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致力于研究规范本身,企图刨除伦理、经济、政治等等其他因素对法律的影响。打出“让法律成为法律”的口号,且认为法律即“主权者之命令”。规则被制定出来后,即使其是“恶法”,也应当被遵守。但其实想一想,做到这样理想化的前提是,规则的产生机制与体制都是完美的,主权者是“全知全能”的。我想最极端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也不至于不考虑任何社会效果。最起码,即使恶法具有被遵守的正当性,也是因为产出恶法规则的机制具有正当性。所以,仍然跳脱不出对“正当、合理”的研究,逃脱不了对法律的价值评判。既然需要评判,我想法律就不得不去沾染伦理、经济、政治等等这样一些因素。
我们要去评判法律,就得扯出正义的标准。而博登海默所做的工作,就是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羞于或说怠于”谈论的好坏、善恶问题,与普适性的价值“正义”相结合了起来。也正因各个时代、各个流派都在讲正义,但正义却更不相同。博氏由是称:普洛透斯般的正义之面。变幻无常。不仅在哲学理论的高度、法学论域的专业用语角度还是日常用语角度,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正义”这个概念打交道。让人感慨的是,正是因为正义这样变幻多端,所以易被滥用,正义的标准也很难评判。
总的来说,正义的内涵主要有这么些:平等、自由、安全等等。正因这些语词的高度抽象性,对其的解释也很多元。作为正义来讲,我想法律人眼中的正义与民众眼中的正义很一致而又很不同。因此想到了一句这样的话:我的立场,是由抽签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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