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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提前离职不一定需返还培训费。

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提前离职不一定需返还培训费。

作者: 劳动法例 | 来源:发表于2020-01-26 11:42 被阅读0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服务期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专项培训才能适用上述规定。专项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下面分享发生在北京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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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琪系原告北京世纪全景空调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空调维修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维修中心与王琪签订《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王琪需在维修中心工作满3年,否则需返还全部培训费用及培训期间的工资。

    王琪在维修中心正常工作至2010年11月8日,后自行离职。王琪在职期间,维修中心曾安排其参加7次(合计29天)由空调厂家提供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为空调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维修中心为王琪报销差旅费9774.7元及培训费4400元。

    维修中心认为,王琪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2010年11月8日起自行离职,至今未向公司交接工作。王琪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3年,根据双方约定,王琪应当自行承担培训费用,且公司无须支付王琪在培训期间的工资。为此,维修中心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琪返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培训费用2.06万元及培训期间的工资1013元。后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了北京世纪全景空调维修中心的申请请求。

    维修中心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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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琪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其在职期间担任空调维修工,维修中心应合作厂家的要求派员参加相关培训活动而安排我参加的培训均为职业技能培训,并非专项培训,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均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法》第三条及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专项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维修中心安排王琪参加的技能培训由空调厂家提供,培训内容为空调设备的技术维修及安装调试,性质上属空调维修工种的基础职业培训,并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关于培训费用的协议》中就职业培训所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维修中心要求王琪向其公司返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培训费用2.06万元及培训期间工资1013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维修中心与王琪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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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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