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石磊
原、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签订房屋租货合同。被告(我方)承租原告位于南开区咸阳路62号厂内厂房.双方原约定租期为30年, 租金180万元。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租期变更为42年,租金仍为180万元.此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180万元,双方约定本协议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和政府征用行为造成本协议必须解除外,双方不得解除本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规划、拟对涉案厂房区城进行拆迁,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开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黄河道指挥部(以下简称"黄河道指挥部")签署《交接协议》,将原告所属区域全部厂房交付黄河道指挥部.综上、因厂房须拆迁,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合同,系不可抗力,要求原告立即办理厂房。
我方观点观点:2016年10月24日因相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同意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不同意立即搬离广房,因被告在此建有办公建筑物,原、被告对这些建筑物未确认一致;同时因拆迁过程中建筑物停产停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不同意搬离涉诉厂房。
一审开庭,我方败诉,我方不服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津0*0*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2.请求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延期腾退;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内的办公建筑物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在解除时,双方未就自建项目及征收补偿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腾退不利于双方确认各自合法权益。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为生产经营建设了办公建筑物以及其他附属物等自建项目,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双方合法权益的厘清依赖于案涉房屋及其内部建设项目及其他附属物的存在,上诉人腾退不利于确定双方的合法权益。
拆迁项目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因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产生,且房屋内自建项目也系上诉人所有,现双方未就前述项目的分配和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为此陷入诉累,此时腾退更加不利于确认各建筑物构成部分的权属,公平合理分割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具有现实腾退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二项裁判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经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0*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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