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属原创,著作权归本人所有,任何形式的转载都请联系本人,抄袭者必究!
【理论分享:我是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现在公司叫我签"竞业限制协议",如果违约的话,要支付给公司50倍年薪的违约金。之前入职的时候公司是没让签过这些协议的,现在突然拿出这么个东西就让签,感觉特别受约束。我和公司协商这个违约金太高了,能否降低一些再考虑签,但公司态度很强硬,还威胁我说,如果不签的话就辞退我。
请问,如果您是我,公司逼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签就要辞退,您会怎么办?】
世界上能够用钱来解决的问题,都不是大问题。钱充其量就是我们用来解决很多问题的工具。让"工具"吓到了,可不是什么好现象。
先建议题主,通过现象看到问题的本质。如何看清本质?先析题:
一、掀起了你的盖头来(注意不是头盖骨),让我看到问题本质:
题主身份:管理人员;
所在行业:不明;
触发违约代价:50倍年薪(吓死我了,有没有?)
触发条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题主问题:雇主死逼着签“竞业禁止协议”,不签就是个“死”,你签还是不签?
这问题换一个方向问:“企业签一份未来给你钱的协议,也是有办法解除的协议,你签还是不签”?
Tips:在被“吓死”之前,先看看问题的实质是什么?不要被不熟悉的问题吓倒,更不要因为不熟悉的事情而焦虑。我们总是恐惧——恐惧来自于未知。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实质是什么?请题主对号入座。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定“竞业禁止”,但是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协议”的实质我们要结合几个法律法规来明晰:
(一)身份很重要:
题主没有标明自己在雇主企业里的“管理人员”属于什么Level的管理人员,但是请题主知道,“竞业禁止”协议相关的“身份”问题的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Tips:综上“竞业禁止”协议只能适用于居于单位比较重要岗位、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而不是企业所有员工,针对企业所有员工而适应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的,“竞业禁止”条款如果适用面太广,将使得企业所有员工或绝大多数员工不能从事自己的专业或发挥自己的特长,这无疑是对“竞业禁止”条款的滥用,会导致劳动者择业权的丧失以及不合理地限制市场经济下应有的人才竞争。按涉密状况来分类,“竞业禁止”规则一般适用于:
1)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这类人员是关键技术和核心秘密的全面掌握者,往往被竞争对手特别注意;
2)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因工作需要,这些人员掌握着经营秘密;
3)财会人员。企业的财务状况中包含有大量的商业秘密;
4)高级文秘。秘书职责包括会议记录整理,文件的打印、管理和转发,其接触商业秘密和可能性非常大。
请题主对号入座,身份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主要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最高法的相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秘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Tips:一个可以得到法律保护的竞业禁止协议必须是合理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1)竞业禁止的目的只能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
2)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如果企业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则竞业禁止约定会因为缺乏保护之必要而不具有约束力。而相对方雇员,应是在本企业因职务关系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泛泛地无原则地包括全体雇员。凡在职期间根本没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不能作为竞业禁止的对象。但对于董事、经理则不需另外约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是他们法定的义务。
3)竞业禁止的期限恰当。
4)必须给予雇员相应的补偿费。
5)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雇员在企业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的范围相适应,竞业禁止的地域应仅限于与商业秘密竞争利益有关的地域范围,而不应扩大至整个行业领域或者专业领域。
总之,只要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仅是针对必要的人,限制仅是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方法恰当,范围和地域特定,期限适中,有合理补偿,就是合法有效的。
竞业禁止协议的实质: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钱不钱的真是小事,利益是大事啊!
请题主将贵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与相关法律法规核对,看是否合法有效。
三、平生不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叫门:
题主,我不知道贵公司协议的内容,还请题主看在我翻遍了参考资料,攒齐了上述法律法规作为参考的份上,如实回答您自己以下问题:
1)您在贵司工作内容接触贵司的什么level的商业秘密?如果企业不能证明这些商业秘密的存在,那这个协议就没有合理存在的前提。
2)如您离职,您会触犯竞业禁止的禁止性约定内容么?如果回答是“No”,那您还纠结个什么鬼?
3)如您离职,贵公司三个月内会不会支付您约定的补偿呢?如果回答是"No",那您还纠结个什么鬼?
人生有一种体验: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题主今天的遭遇,其实称不起“祸”,因为谁也不能评估未来会发生什么?如果三个月的补贴贵公司在您离职之后也不支付,那协议就会解除。
Tips:之所以这个签订协议的行为,让题主“不爽”,在我理解,一方面是来自于对竞业禁止的不了解、陌生感,人类总是对“未知”有种恐惧,那好,正是学习的机会。趁此机会弄清“红线”,不做、不碰、不想,也就不会在未来“有鬼”,你不做亏心事,怕什么“鬼”敲门?
人在舒适区域待得太久,会不知不觉的陷入一种自我满足的假象,“竞业禁止”协议恰好是个契机,题主完全可以从头开启,让你日后成为“真正”可以被“竞业禁止协议”约束的真正的“管理人才”!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