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条主要是针对典型合同的命名问题,实务中比如一些专业做二房东的中介,抬头写了代理,实际是租赁的,常常以所谓代理为名,要求认定和房东的合同为代理,而非租赁,不适用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条的设置就抛开了原本的看抬头的机械做法,主要看合同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合同的属性。
四、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按本条的解释,就将原来名义上局限于买卖合同的资金占用费进一步以实锤的形式扩展到各类合同上了。
有过错的按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过错的按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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