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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维权手册》之“法律责任”

《业主维权手册》之“法律责任”

作者: 32ba7ab5ca33 | 来源:发表于2018-01-01 18:44 被阅读0次

    合法的权利要通过合法的方式行使。

    要集会、要游行、要示威,如果竟然不知道还有一部《集会游行示威法》,无异于盲人骑瞎马,是十分危险的事情,很容易被人给利用。

    要成立“业主委员会”,如果竟然不知道《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中还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无异于“锦衣夜行”,怀揣至宝而不自知,被人欺负时也找不到说理的地方。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上报业主统计数据,是要被罚款的。

    业主如果需要相关数据,直接要求信息公开就可以了,何必辛辛苦苦地去查谁家的灯亮不亮呢?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两条是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的约束。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是对水、电、暖等专营单位的约束。

    第九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约束的是业主等物业使用的私搭乱建行为的。

    第九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业主委员会成员必须学法。

    第九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有业主担心,街道办等政府的工作人员,是不是会渎职?会不会帮助建设单位拖延召开业主大会?也许有可能,但是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因为他们如果真的这样做的话,危险也很大。

    如果不学法,作为业主,会对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各种各样的担心。

    学习《条例》后你会发现,你所担心的问题,别人早就已经想到,并且帮你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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